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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余西都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楊志偉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朱子慶律師被 告 陳經武

許國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訴訟代理 林冠廷律師人

王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志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楊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志偉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54、255條及第259條第2款及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6年5月9日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256條、259條及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嗣於107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2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均係以原告於91年2月22日及94年5月12日訂立協議訂購書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1年2月22日與被告等簽訂訂購書,購買玉濱城二期(浯江鑽石廣場):DM13號店面1套,面積40.12平方公尺,總價人民幣93萬2,000元,並交付訂金人民幣32萬2,000元(兌換新臺幣140萬元)(下稱系爭浯江訂購書),嗣後因店面產權因素拖延,致無法如期購買,然原告已陸續於93年12月及94年1月給付價金共計280萬元。經兩造協調後於94年5月12轉購廈門鑫龍大廈8樓1及2單元商品房(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轉購協議契約(下稱系爭鑫龍協議訂購書)【以上系爭浯江訂購書及系爭鑫龍協議訂購書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280萬元,透過郵局匯款轉帳給被告楊志偉。又被告等更共同開立2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之擔保,而原告與被告等平時又無其他商業往來,故系爭本票之簽發便足證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向被告等人購買之證明。依照原告及被告楊志偉證實,原告在簽定系爭浯江訂購書時,確實係與被告等人聯繫、洽談此事,再者,於系爭鑫龍訂購書中,亦確實提及原本浯江鑽石廣場訂購單之換單,被告等人既係鑫龍大廈合建開發案之股東,即應對上開訂購書負責,亦可推知浯江訂購書確係被告等人與原告共同簽約,否則殊難想像被告等人何以要以毫無關係之鑫龍訂購案取代原本之浯江訂購書。另被告等人確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自可推認被告等人確實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與被告等人間素無金錢往來,雙方更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等人亦確實從事房地代銷出售之業務,衡情常理,一般人並不可能隨意開立兩、三百萬之本票予他人,再依系爭浯江訂購書及系爭鑫龍協議訂購書之銷售金額觀之,確實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故實足認定被告等人係因本件不動產銷售之事由而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㈡、被告陳經武、許國信二人僅空言指陳該印章非其所有,而有對被告楊志偉提出刑事告訴,然該案件亦未判決確定,被告陳經武、許國信亦未提出其使用之印鑑究係何樣式,及是否有授權楊志偉代刻等情。對原告而言,原告僅能確認系爭本票確實有被告等人之印章,實難期待原告尚須查證被告等人之印章真偽,抑或確認被告等人是否有金錢或投資糾紛,因此原告在被告楊志偉之保證及被告等人曾與原告洽談之下,原告自得確信系爭本票確係被告等人共同簽發,被告陳經武、許國信二人雖堅稱係被告楊志偉為將二人拉下水所為之臨訟杜撰之詞,在被告陳經武、許國信未能證明系爭印文確實為盜刻或是有無授權楊志偉代刻之情形下,亦恐係被告陳經武、許國信見三人合開之公司經營不善或是開發案不順利,因而撇清對債權人償還責任之詞,所實非可採。

㈢、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下一屋二賣,使本件標的物陷於給付不能,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原告因此請求解除契約。兩造簽訂契約之信賴基礎已然破壞,難以達其契約目的,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據第259 條第2 款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280 萬元。

㈣、原告與被告等人簽訂契約時,被告等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故依票據法第5條,被告等人自就280萬元負連帶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㈤、另若認兩造間不成立系爭浯江訂購書及系爭鑫龍協議訂購書,然原告業已匯款280萬元與被告等人,是被告等人受領280萬元顯欠缺法律上原因,並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28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楊志偉部分:

1、訴外人即中華華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夏投顧公司)是由被告許國信、陳經武、楊志偉、訴外人陳添丁及蔡翠淑等5人於87年2月18日由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成立華夏投顧公司,並於87年3月10日由金門縣政府核發金門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中執事股東為被告許國信、楊志偉及陳經武等人,公司所有業務都是被告等人共同經營規劃,包括此次系爭不動產之橢圓形戳章,也是由被告等人決定。

2、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陳經武、許國信所用印無誤,甚又被告等人既有共同出資設立華夏投顧公司之事實,更有推派被告楊志偉為執行業務之董事,足見被告楊志偉確有代行董事用印之權限甚明。

3、被告楊志偉並非契約之主體,是以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實際之被告即浯江鑽石廣場、廈門鑫龍房地產公司,原告主張解約為無理由。被告等人與廈門市農業局草地牧業中心(下稱草牧中心)約定,由草牧中心提供建築用地,並授予被告等人取得鑫龍大廈之開發建設權利並負責大廈之實際施工,待竣工後將盈餘以比例分配予雙方。詎草牧中心爾後無視與被告等人間之合作案而片面違約,逕將業已完工之系爭不動產出賣給第三人以致造成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一屋二賣之客觀給付不能。是本件給付不能無法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此給付不能事由可歸責予被告等人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陳經武、許國信部分:

1、被告等人約定由被告楊志偉在金門成立華夏投顧公司,負責在金門地區銷售上開廈門地區房地產之業務,被告陳經武與許國信則在廈門成立廈門太武房地產公司(下稱太武公司)負責廈門地區房地產之業務。華夏投顧公司、太武公司各自銷售所取得之民眾購屋後,應各自匯入廈門華祥房地產公司(下稱華祥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以便辦理日後取得購屋之產權,被告楊志偉代收金門購房款,但需提供銀行轉帳憑證或直接轉入合作商華祥公司的帳戶,由華祥房地產公司開具正式廈門購房發票及簽署廈門房產局的房產合同經公證後,購房手續才完備。華夏投顧公司與太武公司彼此間所招攬之業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所以華夏投顧公司的銷售業務並未陳報給太武公司。對於華夏投顧公司的款項,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不清楚,從華夏投顧公司成立的收入及支出,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都沒有簽收也不知情。被告楊志偉對外的收款,也沒有經過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確認簽字。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否認是華夏投顧公司的股東,至於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均為偽造,已提出刑事告訴。至於廈門「鑫龍大廈」是以太武公司與草牧中心合作建設,但原證三的太武公司名稱及印章與我們的太武公司之印章不符,實際上並沒有這家公司。

2、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楊志偉冒用訴外人陳添丁名義與原告簽訂購房協議,已由陳添丁提出偽造文書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3號偵辦,後經金城鎮調解會調解成立,被告楊志偉需登報聲明道歉,該聲明啟事並刊登於金門日報101年5月15日。

3、再者,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沒有收到原告交付的280萬元,原告稱有訂購廈門房地產而交付280萬元,按照上述購屋流程,應由原告或其交付之代收人匯入華祥公司指定帳戶,倘若原告確實有交付280萬元予代收人轉交給華祥公司或是直接匯入華祥公司戶頭,理應直接向代收人或華祥公司確認。是被告陳經武、許國信二人未曾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與被告等人簽訂,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被告陳經武、許國信二人之簽署,原告未提出合理說明,被告二人與原告未曾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過戶等有過討論,未曾接獲原告催告,未收取原告交付之任何款項,原告應提出證明。

4、另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他人所盜蓋,亦無授權他人簽發,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且被告楊志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時,被告陳經武、許國信根本完全不知情,亦不在場,原告應對當初收受系爭本票之詳細情形,作出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原告提出原告與浯江鑽石廣場於2002年2月22日訂立訂購書,內容略以:原告訂購玉濱城二期(浯江鑽石廣場):DM13店面壹套,面積計40.12平方公尺,總價計人民幣93萬2,000元,並交付訂金人民幣32萬2,000元(兌換140萬);其上記載之負責人為陳添丁、收款人為被告楊志偉(下稱系爭浯江訂購書)。

㈡、原告提出原告與廈門鑫龍大廈房地產公司於2005年5月12日訂立協議訂購書,內容略以:原告訂購浯江鑽石廣場店面,已繳金額為人民幣64萬8,200元,經雙方友好協議轉購鑫龍大廈8樓1及2單元商品房(下稱系爭鑫龍協議訂購書)。以上㈠、㈡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執有蓋有被告三人印文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分別為140萬元,其上「楊志偉」之印文,是被告楊志偉親自用印。

㈣、被告楊志偉因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起訴,經本院106 年訴字第 29 號判決免訴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原告與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給付被告等人價金280萬元?

㈡、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陳經武、許國信所用印(即是否遭人盜蓋及盜刻)?

㈢、倘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本件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人,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㈣、被告等人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楊志偉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定。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末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陳經武、許國信抗辯系爭本票均係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遭被告楊志偉所偽造,故爭執其形式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陳經武、許國信就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60至161頁)。惟查,玉濱城二期(浯江鑽石廣場):DM 13號店面訂購書(2001年11月27日)開宗明義即載明:「茲以現金一次性付款方式,訂購玉濱城二期(浯江鑽石廣場):DM13號店面壹套,面積計40.12平方公尺,總價計人民幣932,000元整,並交付訂金人民幣326,200元整。將於2001年12月份繳交總價60%簽約款後,辦理合同手續,否則本公司有權收回該住宅,另行出售他人,該訂金作為違約金賠償本公司經濟損失。(兌換新台幣1,400,000)人民幣兌換新台幣=1:4.291845」;玉濱城二期(浯江鑽石廣場):DM13號店面訂購書(2002年2月22日)記載:「茲以現金一次性付款方式,訂購玉濱城二期(浯江鑽石廣場):DM13號店面壹套,面積計40.12平方公尺,總價計人民幣932,000元整,並交付訂金人民幣322,000元整。

(兌換新台幣1,400,000)人民幣兌換新台幣=1:4.3478」;鑫龍大廈協議訂購書載明:「余西都(即原告)先生原購浯江鑽石廣場店面,已繳金額為人民幣648,200元整。經雙方友好協議轉購鑫龍大廈8樓1及2單元商品房。(房產面積以政府測量核定為準,已繳金額採多退少補)若遇政府行為或不可抗拒事宜,再經雙方協議之。附註:每平方公尺3,890元(按浯江鑽石廣場商品房價計之)」等文字,署名處之負責人欄位為「陳添丁」及其印文、收款人欄位為被告「楊志偉」及其印文、協議人欄位為原告「余西都」及其簽名,並分別蓋有「浯江鑽石廣場」及「浯江鑫龍商廈」之圓戳章,僅將陳添丁、原告列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全無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之簽名或印文,佐以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交付被告楊志偉收受,並依被告楊志偉之指示,將297萬2,900元匯入指定之華夏投顧公司之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亦經被告楊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82頁)。另被告楊志偉未經被告陳經武、許國信,及陳經武之父親陳添丁之同意或授權,偽刻陳添丁、陳經武、許國信之木質印章各1顆後,無權代理陳添丁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無權代理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以渠等名義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楊志偉於該刑事案件107年1月4日審理時對上開犯行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訴字第29號判決第246頁),惟因被告楊志偉該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106年訴字第29號依法判決免訴判決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訴字第29號全卷核閱無訛。佐以被告楊志偉冒用陳添丁名義從事經營公司活動,於101年5月15日在金門日報刊登道歉啟示內容略以「本人未經陳添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先生同意,私自利用其個人名義,從事經營公司活動,本人在此聲明,因經營中產生的盈虧與陳添丁無關。聲明人楊志偉(即被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有金門日報101年5月15日報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楊志偉未經陳添丁、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同意或授權偽刻渠等印章,由被告楊志偉冒用陳添丁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偽以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名義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等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系爭本票不及於渠等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再者,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楊志偉確獲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等人同意或授權開立系爭本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為被告等人共同訂立及簽發,自難憑採。準此,被告楊志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時,未經陳添丁、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同意或授權,並以分別以陳添丁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以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名義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從而,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乙節,應屬有據。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楊志偉分別無權代理陳添丁、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與原告所訂立及共同簽發,而陳添丁、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復未承認被告楊志偉之無權代理行為,且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對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自不生效力,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自無須對原告負該280萬元之價金返還責任及票據債務人責任,自應由被告楊志偉單獨對原告負該280萬元之價金返還責任及票據債務人責任。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抗辯渠等無須對原告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票據債務人責任等語,殊值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告楊志偉,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楊志偉無權代理陳添丁,以陳添丁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楊志偉應對系爭買賣契約負無權代理人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楊志偉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2、被告楊志偉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草牧中心片面違約,逕將業已完工之鑫龍大廈(含系爭不動產)出賣給第三人以致造成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一屋二賣之客觀給付不能,因此本件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告楊志偉云云,並提出歷年陳情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查「關於鑫龍大廈綜合樓項目合作說明」、「證明函」該2份文件並無被告等人之親筆簽名或蓋章或按捺指印,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又細譯該「陳情書」內容略以:「親愛的鄭市長鈞鑑:我們是一群金門同胞(陳坤和等21人)先後都曾在廈門市置產,認同廈門第二故鄉。但於2002年2月又再度間向金門鄉彥:許國信、陳經武、楊志偉三人,認購在廈門市開發的住宅樓。...早日把鑫龍大廈房產交付於:許國信等三人,以讓民等人早日得到鑫龍大廈開發的住宅樓...」、金門縣政府99年8月4日府交陸字第0990051966號函內容略以:「經本府函洽廈門市相關部門反映,據該相關單位回覆:『該案需補正陳情方認購鑫龍大廈之投資證明、協議書及協商過程等相關文件,並請陳情方直接與廈門台辦單位聯繫,俾利協助解決該案事宜』...」、金門縣政府100年4月14日府交陸字第1000025949號函內容略以:「有關台端反映渠等21名鄉親於92年投資認購廈門市開發經營『鑫龍大廈』,迄今八年因故未能順利完成交屋乙事,前經本府99年3月12日府交陸字第0990016952號函請廈門市人民政府協助在案(後續多次協助追蹤進度,均電話告知台端),本案現由廈門市農林局、財政局等相關單位研商處理中,台端陳情事項將再以本府公函請廈門市人民政府協助。」等語,僅能證明訴外人陳坤和等21人曾向廈門市市長及金門縣政府陳情購買鑫龍大廈未能順利交屋,金門縣政府如何接洽廈門市人民政府及協助陳坤和等21人相關事宜等情,尚無法據此論有何被告楊志偉所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草牧中心片面違約,逕將業已完工之鑫龍大廈(含系爭不動產)出賣給第三人之情事,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楊志偉未經陳添丁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與原告所訂立,業如前述,而被告楊志偉亦未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己致給付不能乙節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由被告楊志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符合債之本旨移轉予原告,另參諸被告楊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共280萬元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乙份可參,是認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楊志偉亦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經合法解除,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楊志偉返還已領取之買賣價金2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志偉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查被告楊志偉於106年3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楊志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受有28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無理由;又系爭本票是被告楊志偉未經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同意或授權所共同簽發,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經武及許國信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楊志偉間,且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楊志偉,又被告楊志偉需負擔票據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楊志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