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被 告 旭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福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2 日就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至102 年5 月16日施工進度已落後超過29% ,原告即於102 年5 月31日發函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兩造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 0000000 元。
而原告於被告工程延宕終止契約後,重新招標,由訴外人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邦公司) 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於102 年10月1 日開工,104 年4 月16日完成驗收,同年9月8 日完成結算作業。而原告依法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辦理工地接管事宜,並計算被告尚可得工程款375586元,但被告延誤履約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21條第4 項扣罰122萬元;後續因系爭工程尚須重新發包,衍生重新招標所需之作業服務費115556元、契約終止所生之監造服務費336078元,及重新發包他廠商後未完成原工程所生之價差0000000 元
(下稱履約價差) ,均皆係被告履約遲延致後續終止契約所致,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於扣除上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尚受有0000000 元之損失(計算式:375586元工程款+ 0000000 元履約保證金-0000000元履約- 價差122 萬元扣罰金額-115556 元重新招標所需之作業服務費-336078 元契約終止所生之監造服務費),被告應賠償予原告,爰依一、履約價差:1.系爭契約第
5 條第㈢項、2.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3.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㈣項;二、扣罰金額:1.民法第502 條第2 項、2.民法第
503 條、3.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㈢項;三、重新招標作業服務費:1.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㈢項、2.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
3.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㈣項;四、終止契約所生之監造服務費:1.民法第502 條第2 項、2.民法第503 條、3.系爭契約第
5 條第㈢項、4.系爭契約第18條第( 8)項、5.權責分工表項次2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履約價差0000000 元部份:系爭工程於102 年
8 月重新招標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係較101 年11月為低,則得標廠商弘邦公司因此所需支出之履約成本不可能較被告為高,而原告辦理重新招標時未妥善考察重新招標時之營造工程物價,刻意增加各類工項單價,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後底價增加甚多,此一增加後續之結算金額非因被告之行為導致。且接續工程施工期間共辦理2 次變更設計,總追加金額達0000000 元,顯見接續工程施作之內容已明顯超出系爭工程甚多,難認此等新增之工項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有何必要性或關聯性存在;㈡扣罰金額122 萬元部份:原告以「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 規定扣罰,惟僅憑監造單位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函文作為扣罰之依據,欠缺相關證據,且扣罰標準有多處與「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無委託專案管理) 附件一-1」( 下稱權責分工表) 第2 項、第13項、第20項、第22項、第26項之扣罰標準均有差異,顯有違誤;㈢重新招標作業服務費115556元: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相關招標文件於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前即已存在,縱系爭工程需進行重新招標,監造單位亦無需另行提出設計圖說,且重新招標作業本無需監造單位參與,又原告所進行之重新招標,除原始之系爭契約內容外,更額外增加預算檢討、單價釋疑及結構技師重行簽證之費用,導致監造單位必須修正、檢討預算書及招標文件,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支出,是此項作業服務費用之給付,與系爭契約之終止間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㈣終止契約所生之監造服務費336078元:
系爭工程既已遭原告終止,則監造單位即無須進行監造作業,被告自無須承擔此項費用,縱事後接續工程有延期竣工之情事發生,惟承攬廠商已屬不同,履約過程所遭遇之情事亦非被告所能干涉,此等遲延自與被告無關。且於工程進行中,監造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之,被告履約遲延並未增加監造單位額外之負擔,其提供之勞務應屬契約之範圍而不能稱額外之損害,再原告應提出費用之計算依據及實際給付予監造單位之憑證,以證明其受有此項損失;㈤又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僅1 年,系爭契約於
102 年5 月31日即已終止,於106 年8 月始起訴,顯已罹於時效。再原告復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上開損害,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次民庭決議見解,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則有關承攬契約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均應民法第514 條規定為1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罹逾1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㈥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0000000 元部份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係違約金,原告既已沒收,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㈦再者,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被告之保證金債權及未領工程款債權亦足以全部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00000000元。
2系爭契約於102 年5 月31日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
單方終止,原告並依同條第4 項沒收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0000000 元,3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有工程款375586元未領取。㈡爭執事項1原告主張被告延誤契約扣罰0000000元部分:
⑴原告可否舉證證明被告有應扣罰之各項事由? (原證7 、
8 )⑵可否以監造單位所編製之表格作為扣罰依據? (原證7 )⑶若應扣罰,整體施工及品質計劃書缺失改善逾期扣罰計算
方式應以1 日2000元或1 日3000元計算? (原證1 合約第5條第3項、第21條第4項)⑷若應扣罰,建築物施工日誌逾期提出之扣罰計算標準,應
以應提出當日或翌日為計算基準? (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第21條第4 項)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重新招標之作業服務費115556元部分:
⑸此部分是否能引用原設計圖,從而是否有額外增加費用?
(原證7、原證8)3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增加的監造服務費336078元部分:
⑹此部分監造服務費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系爭契約,原證
7 、8 )4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新工程價差0000000 元部分:
⑺兩案工程價差是否為被告應負擔事項? 是否有於第二案新
增工項而非被告應負責之範圍? 兩案相同工程之價差如何計算得出? (系爭契約、原證7 、8 )5其他:
⑻原告全部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514 條之消滅時效?⑼若原告上開債權存在,經被告以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
抵銷後,原告是否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延誤扣罰、作業服務費、新工程價差、監造服務費等款項存在,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金錢,自應負擔證明上開款項之責任,若其舉證有所不足,則應就舉證不足之部分受不利之認定。
㈡兩造固未爭執系爭工程在重新發標後,由訴外人弘邦技術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邦公司) 得標,並由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公告決標,2 次標案先後工程得標價差,即履約價差為0000000 元,然就兩案工程價差是否為被告應負擔事項、是否有於第二案新增工項而非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兩案相同工程之價差如何計算得出等部分,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雖原告提出原證7 、8 以為證據,然查:
1細觀原證8 之內容,此為原告內部職員所製作之文書,性質
上與原告之陳述無異,自難逕以之作為佐證原告所述屬實之證據,且此文書之內容就工程價差之部分,也僅指出本案存在變更設計、存在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加帳69935 元、扣款減帳43722 元,但以無法說明此部分300 餘萬元之價差係如何產生。
2再觀原證7 之內容,此為原告104 年12月11日府工築字第10
40097191號函,而其附件為被告所製作之工地接管協調會勘紀錄及清算明細表,該表中雖就各工程項目之發包前、後工項分別臚列,最終計算出系爭工程由被告所得標之第1 標與弘邦公司所得標之第2 標間之價差,然由此表中,僅能得知先後2 工程確實存在價差,以及價差發生於如何之工項,但無法得悉工項價差發生之原因、內容為何,且上開第2 標得標之時間點為102 年8 月間,第1 標得標之時間點為101 年11月間,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108 年11月
6 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 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於102 年
8 月之工程物價指數,反較101 年11月間略低,則上開價差自難認係肇因於市場物價變化。再觀先後2 次標案之底標,第1 標之底標為3750萬元,第2 標之底標為4000萬元,此有該2 次標案之決標公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足見原告於第2 次發標時,已將所要求之底標金額提高
250 萬元,足見先後2 工程之競標條件、環境已均有不同,此部分價差之產生,自難以直接推認係因單純之市場競爭結果導致,應由原告再舉證說明此部分契約價差係如何產生,以茲判斷此部分款項是否為被告應負責之範圍。然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從而,就此部分事實,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尚無理由。
㈢兩造間不爭執被告尚有00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以及未發
放之工程款375586元已如前述,該等款項總額為0000000 元,則縱原告除履約價差以外之請求有理由,也足由尚開被告未受領之金額抵償,原告無從再對被告請求額外之賠償或給付,是原告除履約價差以外之請求之存否,已不影響本件判決有無理由之判斷,爰不再贅論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蔡旻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