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被 告 王木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元陸角伍毛,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名稱為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嗣於97年5月15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號函准予變更基金名稱)係以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2日,以被告所創設立於印尼國之外國法人Pt Unifico Jaraya Metal公司(下稱上開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並經其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然上開公司及被告於對訴外人和信大松銀行(後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尼】,為中國信託商銀之國外子行,下稱授信銀行)之貸款屆期後未為清償,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已代償上開積欠授信銀行之款項後,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代償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保證申請書及系爭承諾書等件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二、次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中就管轄法院固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依上開說明,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且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但於中華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之訴自有一般管轄權。
三、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於87年3 月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承諾書之約定,為被告清償授信銀行之保證債務後,取得授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惟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僅明定債權讓與行為對於第三人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而不適用於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準據法之選定。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成立之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為請求,性質上屬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惟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準據法,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為我國之自然人,堪認渠等間關於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該系爭承諾書之成立及效力,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木修在印尼國設立Pt Unifico JarayaMetal公司,於86年12月22日以上開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授信銀行貸款美金50萬元,嗣後再行續約展期,貸款到期日為91年6月5日。被告並以其個人為申請人及上開公司為借款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清償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前一日止,按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 %計算之損害金;詎上開公司及被告就系爭借款屆期未為全部清償,原告於91年6月28日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先行代償授信銀行本金、利息之七成合計美金363,490.10元,(依起訴狀寄至本院之106年10月31日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86換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為562萬8224元),並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項及損害金。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法人登記證書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15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號函、被告87年7月25日及90年間簽立之承諾書、86年12月22日簽立之信用保證申請書及90年5月30日簽立之信用保證申請書、被告個人資料表、授信合約書及中譯文、原告87年3月3日及90年9月4日書立之同意保證函、91年6月28日代位求償授權書函及代償回收明細表、授信銀行91年3月2日代位清償申請書並明細表、91年10月3日、92年4月7日融資逾期異動表、93年12月2日傳真、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承諾書契約第4條第1、2項亦約明:「一、立承諾書人如無法依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貴基金(即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二、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貴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是原告既已於91年6月28日代位被告向授信銀行償還美金363,490.1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又被告嗣曾清償部分債務,尚餘美金185,370.65元,亦有原告與授信銀行就本件貸款償還之確認文件可參,是原告請求依93年11月26日計算約定之損害金,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5,370.65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償還前一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