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告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炳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被 告 林志國
翁炳信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被 告 呂保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於民國 101年間之持股結構為被告翁炳贊持有 102萬1250股(佔全部股份之23.75%)、被告林志國持有 102萬1250股(佔全部股份之23.75%)、訴外人洪仁忠持有21萬5000股(佔全部股份之5%)、原告李沃耀持有 178萬4500股(佔全部股份之 41.5%)、原告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環遊通運公司)持有12萬9000股(佔全部股份之3%)、原告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環遊旅行社)持有12萬9000股(佔全部股份之3%)。嗣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於董事選舉議案中經投票後,由原告環遊通運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丁志達獲得選票最多,而與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共同當選董事。丁志達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召集第一次董事會擬選任董事長,惟因被告林志國、呂保民(時任監察人)拒絕報到,致出席數不足而流會。經其再次召集後,亦然。原告環遊通運公司僅能改派許俊湧為代表人,然其歷次召集董事會仍因相同原因流會。及至104年12月3日,許俊湧再次通知於同年月17日召集第一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訂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號 8樓之「第一會議室」(該樓即原告環遊通運公司、環遊旅行社所在)。詎當日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呂保民抵達該址後,經原告李沃耀引導至同樓層之「接待室」內暫候,卻自行在該「接待室」內召開董事會,並藉口許俊湧未到場(實則許俊湧當時在同樓層之第一會議室內),選任被告翁炳贊為臨時主席,並進行董事會,繼而推選被告翁炳贊為董事長,顯非合法之董事會。被告翁炳贊之後再以董事長身分召集105年3月30日之董事會,並於會中作成訂於105年5月25日召開 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因系爭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且依該決議所為之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呂保民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萬」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呂保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均以:原告環遊通運公司先後指派代表人丁志達、許俊湧歷次召集之董事會之所以屢屢流會,實因渠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屢屢藉故拒發開會通知予同為該次董事當選人之被告翁炳贊,須先言明。再許俊湧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因其未到場而由到場之被告翁炳贊、林志國決議選任被告翁炳贊為董事長,該決議合法有效。更不因此影響之後由被告翁炳贊擔任董事長所召集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及依該董事會決議所進行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就伊等所知,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呂保民於 104年12月17日抵達臺北市○○區○○○路○○號 8樓之開會地點時,一出電梯門即遇到原告李沃耀,經被告呂保民表明來意後,原告李沃耀即引導渠等至某會議室內(原告稱此為「接待室」,稱渠等行經卻未開燈之他房間為「第一會議室」,然斯時各房間之門口均未設標示)。伊等在此會議室內等候許俊湧未到,方互推由被告翁炳贊擔任臨時主席進行董事會,並選出被告翁炳贊為董事長,此決議當屬合法有效,其後召集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之效力均屬有效。退步言,縱認被告翁炳贊未於系爭董事會中當選董事長,然系爭股東會係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縱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亦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合法有效,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呂保民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無效,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呂保民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皆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無效,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呂保民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坤龍公司於101年間之發行股份總數為430萬股,其持股結構為被告翁炳贊持有 102萬1250股(23.75%)、被告林志國持有 102萬1250股(23.75%)、洪仁忠持有21萬5000股(5%)、原告李沃耀持有178萬4500股(41.5%)、原告環遊通運公司持有12萬9000股(3%)、原告環遊旅行社持有12萬9000股(3%)。
2.被告坤龍公司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於董事選舉議案中經投票後,由原告環遊通運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丁志達獲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而與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共同當選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獲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有權召集第一次董事會。
3.原告環遊通運公司嗣改派許俊湧為代表人,其亦有權召集第一次董事會。
4.許俊湧嗣於104年12月3日發通知,訂於同年月17日召集第一次董事會,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號 8樓「第一會議室」(該樓即原告環遊通運公司、環遊旅行社所在)。
5.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呂保民於 104年12月17日之開會時間抵達上址後,經原告李沃耀引導至同樓層之某房間內。
6.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呂保民嗣於該房間內,以許俊湧未到場為由,選任被告翁炳贊為臨時主席,並進行董事會,繼而推選被告翁炳贊為董事長。
7.被告翁炳贊事後再以董事長身分,召集105年3月30日之董事會,並於會中決議訂於105年5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8.系爭股東會作成「選任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被告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萬」之決議。
9.對 104年12月17日之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經刪除「問看他為什麼沒有來」等字後,確認與錄音內容相符,均無爭執。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翁炳
信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呂保民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董事會所作成選任被告翁炳贊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被告翁炳贊以董事長身分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該董事會決議有無瑕疵?據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呂保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析述如下:
1.系爭董事會作成選任被告翁炳贊為董事長之決議,為合法有效:
⑴查系爭董事會係由召集權人許俊湧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開會通知書(本院卷第 105頁)在卷可考,首堪認定。本件兩造爭執重點係在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呂保民雖抵達該址,然是否在該開會通知書上指定之「第一會議室」內開會?又或者僅為「接待室」,無權於此開會,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該址為原告環遊通運公司、環遊旅行社所在,其平面圖及所謂「第一會議室」、「接待室」之相對位置及照片,詳見105偵945卷第89至100頁)。
⑵原告就此稱: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呂保民係在原告李沃耀
引導下到「接待室」內等候,至許俊湧則在「第一會議室」內,故在「接待室」內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並不生效等語。被告則回稱:伊等確實在原告李沃耀所引導之會議室內開會並作成決議,但原告所稱之第一會議室在大門左側,伊等行經時該房間時,見該房間內根本無人、燈亦沒開。原告李沃耀係引導伊等至其公司最內側的會議室,伊等見開會時間已到,然許俊湧未到,僅能互推由被告翁炳贊擔任臨時主席進行董事會,因而作成選任被告翁炳贊為董事長之決議,於法無違。而且偵查卷內由原告提供之照片,有事後黏貼「第一會議室」標示之情,伊等否認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即有此標示(見105偵945卷第98至100頁)等語。
⑶本院審酌下情,認系爭董事會之開會及所作成決議,為合法有效:
①系爭董事會之開會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 8樓係
原告環遊通運公司、環遊旅行社所在,且公司負責人均為原告李沃耀,乃兩造所不爭執。則此場域全由原告管領,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呂保民係至原告管領之場域內進行董事會,首堪認定。
②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呂保民係在原告李沃耀引領下至某房
間,並在此房間內召開董事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審視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呂保民開會之房間(見105偵945卷第94頁),其內有長桌及數張椅子,與原告所稱應開會之房間(見105偵945卷第99至 100頁),其內部陳設並無明顯差異,外觀上難以區辨為何前者係「接待室」、後者係「會議室」。另就開會之房間門口貼有「第一會議室」之標示乙節,該標示究係當時存在,又或事後黏貼,兩造存有爭執。惟暫置不論,單以被告翁炳贊等人至原告管領之場域,且在原告李沃耀引領下進入某室此節觀之,倘因原告李沃耀引領疏誤,致被告翁炳贊等人未至正確開會地點,則此疏誤當無由責令被告翁炳贊等人承擔。畢竟場域主人之引領疏誤,不應由客人承擔。
③再以開會地點乃原告管領之場域,原告因疏誤造成自己無法
參與董事會,對此亦無由歸咎於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呂保民。遑論斯時董事為 3席,即許俊湧與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無論該董事會如何進行,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均可遂行渠等決定由被告翁炳贊擔任董事長之決議。再詳述前稱原告疏誤可分為兩點:一為原告李沃耀引導被告翁炳贊等至該房間後,卻未與許俊湧聯繫、銜接,致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因許俊湧未到場,而先推選由被告翁炳贊擔任臨時主席,並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由被告翁炳贊擔任董事長。就原告在自己管領場域中所發生之銜接疏誤,應由原告承擔,無由推諉予不熟悉該場域之被告翁炳贊等人。其二為原告所稱之第一會議室,依其提供之樓層平面圖(見 105偵 945卷第89頁)觀之,係被告翁炳贊等人在原告李沃耀引領下必然行經之房間。準此,被告稱當時未見許俊湧在該房間內,應堪為採,否則實無理由渠等與原告李沃耀均於錄音中一致稱「未見許俊湧」此節(本院卷第 179頁)。是在許俊湧未依自己所訂開會時間到場,甚或於到場後未加確認被告翁炳贊等人是否已先行抵達,因而錯過與被告翁炳贊等人開董事會之機會,就原告在自己管領場域,卻錯過自身參與董事會之疏誤,實無由歸責於他人。
④參核上情,縱當時許俊湧到場,亦無礙於被告翁炳贊、林志
國得決議由被告翁炳贊擔任董事長。又在原告管領場域下,因其自身疏誤造成許俊湧未參與董事會,亦無由歸責於被告翁炳贊等人。
2.被告翁炳贊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因此選任之董監事亦屬適法:
⑴選任被告翁炳贊為董事長之決議既屬合法有效,則其以董事
長身分所召集之105年3月30日董事會,暨於會中決議於 105年 5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均屬有效。且系爭股東會所作成「選任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被告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萬」之決議,亦均生效。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呂保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有效存在。
⑵另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
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594號判例)。準此,縱認被告翁炳贊以董事長身分所召開之105年3月30日董事會有召集程序違法無效情事,然基於該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亦僅具召集程序瑕疵,倘股東未曾出席股東會並當場對該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並自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05年5月25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則該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惟細譯該次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第95至 103頁)所載,縱有原告所指召集程序瑕疵,渠等亦不曾針對此節當場表示異議,自無由於事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主張該決議為無效。
3.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所作成選任被告翁炳贊為董事長之決議,乃合法有效,其再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俱屬有效,因而成立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均屬適法。從而,本件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呂保民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為 1萬7335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