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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黃添成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購回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推動離島建設、增進離島居民福利,該條例全部條文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至為明顯。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所為之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與私人為私法上行為可比,如遇有爭執,尚非由普通法院裁判,而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坐落於金門縣金沙鎮北八劃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3年2月12日被被告價購作為開闢公共設施使用,被告於土地移轉後遲未依原計劃使用,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經於103年12日17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地勘查,各相關單位均表示無開闢使用之計劃,且現況為農田耕地使用,惟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府工土字第1050035784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仍作為湖庫護坡等設施使用駁回申請,原告依法申請不動產調處,經委員會裁處(認)系爭土參照航照圖及103年12月17日會勘紀錄並無作為護坡使用之事實,惟管理機關未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不符購回要件,予以駁回。被告(誤載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確無依原購計劃使用,且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最遲於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被告遲未公告顯有疏失,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依原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劃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購回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經收歸國有,原告復係依性質上顯為公法之離島建設條例申請返還,就其所涉爭議究與單純私權爭執有別,允宜循行政訴訟為審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核屬公法爭議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40萬元,普通法院及本院行政訴訟庭均無受理權限,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土地購回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