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董群勝
董群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劉 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董群勝、董群利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共有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50-1號建物因有部分占用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村段 ○○○○號土地,乃接洽被告購買該越界建築部分。嗣經地政局測量後割出同段 430-1地號土地即為占用部分。因兩造已就該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伊等亦已依約給付全額價金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該地所有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知道原告已占用我土地30年了,簽約當天我在場,我也識字,契約是在翁杏仁代書事務所簽的,在場之人有原告媽媽、原告董群勝的老婆及跟我合建的建商董淑勤。我確實有簽字,因為董淑勤直接翻到契約最後一頁,跟我說要先把遭占用的部分割出來,才可以申請合建的建照,我就簽了。但董淑勤沒跟我說是要賣我的土地,而且我也沒有收到60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曾於104年5月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2.金門縣○○鎮○○村段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嗣割出同段430-1地號土地。
3.金門縣○○鎮○○村段 ○○○○○○號土地原係原告占用被告土地興建房屋之範圍。
4.董淑勤曾向原告收取土地買賣價金60萬元。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就金門縣○○鎮○○村段 ○○○○○○號土地成
立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價金,被告應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就前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在完全未認知係土地買賣下,遭董淑勤詐騙而簽立該契約?分述如下:
1.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⑴兩造曾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明由原告以60萬元價格購買
其建物占用部分,被告則負有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應移轉該部分土地持分各 1/2予原告董群勝、董群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1紙(本院卷第15至16頁)為憑。質之被告亦直承其識字,且確曾在該紙契約書上簽名乙情(本院卷第
190 頁)。併考承辦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翁杏仁證稱:這筆土地買賣確實由我事務所經手,前揭買賣契約書是我助理李培菲所做。我們承辦土地買賣時,會將契約交給當事人審閱,也會跟當事人再次確認交易內容及價金,並實際查核身分後,由本人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 211頁)。
堪認兩造就金門縣○○鎮○○村段 ○○○○○○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被告已明確認知,並在此認知下,簽立該契約。準此,該買賣契約自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被告推稱未曾閱讀契約內容,亦不明瞭買賣之旨,俱無可採。
⑵再被告既明確認知買賣內容,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曾遭董淑勤詐欺下,自無由率指董淑勤曾為詐欺,或兩造間之契約有何瑕疵。復參證人董淑勤證稱:本案緣由係鄰地即同段 431地號土地是我所有,因曾與被告商訂合建契約,卻發現被告土地上方有違建(即遭原告越界建築部分),故無法申請合建的建造執照。須將該違建部分之土地割出,才能就剩餘土地申請建照並合建。就該割出的 6平方公尺,我曾居中協調由原告付60萬元購買。就60萬元部分,經我跟被告商議,我提及合建有稅捐及規費支出,且被告又要求分得緊鄰道路之房屋,我便要求被告貼錢。在商議後,被告說該60萬元歸我,但我要負責日後分割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對照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已揭明買賣價款60萬元由承建工程之資方旭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收取。自堪信董淑勤所稱伊有權受領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60萬元乙節非虛。是原告既已將買賣價金60萬元全數交付董淑勤,有董淑勤開立之收據
2 紙(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業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被告因而須移轉土地所有權各 1/2予原告董群勝、董群利。
2.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買賣價金亦已全數支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村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董群勝、董群利各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7500元(含裁判費6500元、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10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