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翁明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基於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賠償,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以甲女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 104年7、8月間結識,彼此為普通朋友。緣兩造與訴外人吳宗憲及洪嬿淳於104年8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金門縣○○鄉○○路○○號之「優良 KTV」內某包廂飲酒、唱歌,直至翌日凌晨 2時許結束。因伊飲酒過量,無法獨自返回租屋處,遂由吳宗憲開車搭載兩造及洪嬿淳返家。待送伊至租屋處樓下,吳宗憲即與洪嬿淳駕車離去,被告則送伊返回租屋處之房間內。詎被告見伊不勝酒力,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凌晨 2時30分許,乘伊不及抗拒而接續親吻伊嘴唇 2次,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令伊感覺到冒犯而有不舒服感受。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對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8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106年度城簡
字第80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曾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又性自主決定權乃人格法益之一環,雖未經列舉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內,惟可為該項「其他人格法益」所含括甚明。再者,性事攸關個人人格完整性與身體隱私部位之自主管領。倘遭侵害,勢將強烈衝擊被害人之身、心靈且影響深遠,故就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自應評價為情節重大。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本件在兩造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下,被告竟利用原告不勝酒力之際,接續親吻 2次,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就原告因而所受之冒犯、不悅、身心受辱感受及精神上痛苦,非難想像。且此侵犯恐將影響原告日後與異性相處之信任感,甚至造成日常生活中之自我否定、不安全感、憂懼與痛苦等負面情緒。本院綜核各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㈤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簡上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以合議方式行簡易第二審程序,並命被告為前揭給付。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合議庭宣判後即告確定且有執行力,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就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不應准許,且其敗訴部分亦因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而無由為准,均應予駁回。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無必要,應併指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衍生額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