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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林木水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江雍正律師陳志銘律師陶德斌律師李汶哲律師(107年4月11日解除委任)林心惠律師(107年4月11日解除委任)被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拌合廠設備一套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規格及型式詳附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至安重工有限公司(下稱至安公司)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中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至安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至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麗珠同意,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如附表所示拌合廠設備一套(下稱系爭標的物)本係台灣歐

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不料被告秀中公司不察,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錯誤查封歐力士公司所有之系爭標的物,歐力士公司不服,遂對被告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歐力士公司與國登公司間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4條(

標的物所有權):「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占有,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為擔保或作其他任何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買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經查,國登公司尚積欠原告歐力士公司新臺幣(下同)1202萬4000元之分期款項,自未完成雙方約定付清總價款之約定,故國登公司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而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歐力士公司所有。末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歐力士公司與國登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且均可供查詢,被告秀中公司不查,查封之標的物均屬歐力士公司所有,實屬錯誤指封他人之物,致歐力士公司無法順利取回系爭標的物變賣進而充抵債務人國登公司債務。

㈢歐力士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日將系爭標的物,及歐力士公

司與國登公司間之102年12月16日付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債權讓予原告林木水,雙方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㈣系爭標的物確實是由國登公司賣給歐力士公司,再由歐力士

公司保留所有權設定動產擔保與國登公司,歐力士公司再將債權與所有權一併讓與原告,所以原告主張依所有權排除被告秀中公司的假扣押。本件一開始歐力士公司即主張是所有權人,並不是查封債務人的財產,故形式上歐力士公司既是第三人,其處分的行為不受查封的效力影響。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秀中公司則答辯以:㈠依歐力士公司所提檢附之資料可知,原告所主張之財產所在

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與系爭標的物分別坐落於大、小金門之金門大橋工區內顯然不同,被告否認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系爭標的物原為金門大橋之承攬廠商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所有,該設備為樺棋公司101年間承攬金門大橋工程時即存在於金門大橋工區內,嗣因樺棋公司遭金門縣政府解除承攬契約,由國登公司接替樺棋公司承攬金門大橋工程,系爭標的物即由樺棋公司出賣予國登公司,而由國登公司取得系爭標的物之財產所有權。是系爭標的物係國登公司為承接金門大橋工程,自樺棋公司處受讓,系爭標的物既原為樺棋公司所有,且101年間就存在於金門大橋工區內,即無可能國登公司在102年12月16日向原告買受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㈡依據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二審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系爭標的物為樺棋公司與國登公司102年8月2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由樺棋公司出賣予國登公司之財產,樺棋公司並於103年1月15日依約點交予國登公司。樺棋公司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執此終局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1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標的物,是以樺棋公司為系爭標的物之原所有人,對系爭標的物設備之權屬異動情形知之甚詳,且經法院判決確認,倘系爭標的物為歐力士公司所有,樺棋公司不可能以終局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標的物。原告所提其與國登公司102年12月16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屬通謀虛偽,與事實不符,行政主管機關受理登記業務僅作形式審查,並未對申請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無法作為系爭標的物為歐力士公司所有之證明。

㈢退萬步言,縱歐力士公司與國登公司確有因設備動產擔保借

款之事實(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國登公司既已部分清償,借款債務即非等同系爭標的物之全部價值,原告縱為國登公司之債權人,亦僅能另案取得執行名義後,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系爭標的物之拍賣價金,不能以簽訂虛假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主張其為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否則原告無異可取得大於其債權金額之債務人財產,對其他債權人豈謂公平。

㈣被告秀中公司認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實質上

應是動產擔保借款,因為依據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樺棋公司起訴請求國登公司給付系爭標的物買賣價金的案件,所提出的102年8月2日買賣契約書,也有提到一個附條件買賣條款,當時國登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金,故還沒有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卻在102年12月16日跟歐力士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且依據該判決,102年12月16日國登公司也尚未受領系爭標的物,故系爭標的物自始是為樺棋公司所有,於102年8月2日出賣給國登公司,國登公司再向歐力士設定動產擔保借款而虛偽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實則應屬動產擔保借款的性質,故設備所有權應仍為國登公司所有。原告應舉證國登公司先出賣給歐力士公司及國登公司第一次跟歐力士公司簽訂契約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的存在。

㈤設定動產擔保何須國登公司先出賣系爭標的物予歐力士公司

,國登公司既向樺棋公司買系爭標的物,係因金門大橋工程使用需要,豈有在未付清買賣價金或工程結束之前就出賣給歐力士公司,若國登公司有融資需要,衡情應直接辦理借款,而非出賣設備,故原告所述足認國登公司係以系爭標的物向歐力士公司借款,國登公司並無出賣系爭標的物予歐力士公司,更無歐力士公司將系爭標的物出賣予國登公司之情,原告所提102年12月16日歐力士公司與國登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屬不實。原告所提出之國登公司102年12月16日開立予歐力士公司之3500萬元發票,與國登公司、歐力士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同一天,只有國登公司開立給歐力士公司之3500萬元發票,並無國登公司支付給歐力士公司買賣價金之證明,可見原告主張歐力士公司出賣系爭標的物予國登公司,並非事實。縱查詢有此交易資料,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目的只是為規避債務,詐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本係歐力士公司所有,詎被告秀中公

司不察,對國登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受理在案,並已對本案標的物為查封程序,經歐力士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嗣歐力士公司將本案標的物所有權及價金債權讓予原告林木水,而由原告林木水以訴訟承當人身分繼續本件訴訟等情,然僅有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國登公司何時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國登公司與歐力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究竟是附條件買賣還是金錢借貸?又即便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為雙方真意?亦或是為規避債務,詐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雙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標的物於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時,其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國登公司於103年1月15日方自訴外人樺棋公司處取得本案標

的物全部所有權: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本案標的物既係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國登公司固於102年8月2日簽訂買賣協議書與切結書,由其自樺棋公司取得系爭標的物,惟該協議書僅係雙方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則是需將本案標的物全部點交完畢,而非開始點交,蓋本案標的物為水泥拌合廠設備一套,此並非單一件機器設備,而是由多種設備組合而成,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件即可知(本院卷第8至9頁),又於他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中(下稱前之判決),國登公司與樺棋公司均不爭執樺棋公司於103年1月15日方將完成重車試車運轉之本案標的物依雙方買賣契約點交予國登公司。有前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60頁),故可認國登公司於103年1月15日方自訴外人樺棋公司處取得本案標的物全部所有權無誤。

㈢國登公司與歐力士公司間之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

為規避債務,詐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雙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亦有明文,是附條件買賣在性質上,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因出賣人仍保有其標的物所有權,故如買受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該標的物時,出賣人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該條各款所列事項,始得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同法第7條、第27條亦定有明文。

⒊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

⒋查樺棋公司固於103年1月15日方將系爭標的物全部點交予國

登公司而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然雙方早於102年8月2日即已簽立買賣協議、切結書,再設置專用混凝土拌合廠計畫經由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大橋監造工程處(下稱世曦公司)函致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二工處),復轉至金門縣政府於102年9月3日同意備查,嗣於103年1月核發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等情,且樺棋公司未有任何意見或異議等情,並有買賣協議書、切結書、世曦公司102年8月19日(102)KS金門字第00167號函、國工局二工處102年8月27日國工二嘉屏字第0000000000函、金門縣政府102年9月3日府工土字第10200671017號函、金環設證字第W064-01號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等在卷可按(本院外放卷一、二),可知雖然國登公司斯時尚未取得本案標的物之所有權,但此並不妨害國登公司於與樺棋公司簽約後即占有本案標的物行為而得以行使民法第943條規定之權利,以及國登公司進而對外以本案標的物所有權人身分自居。

⒌次查原告主張歐力士公司確實有與國登公司就系爭標的物於

102年12月16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國登公司出售拌合廠設備2套予歐力士公司,價金為3500萬元之買賣交易之事實,有有歐力士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12月2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235912700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9、12至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6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7644號函暨檢附之國登公司102年12月間開立發票予歐力士公司之102年11-12月期營業稅申報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逐筆發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7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檢附之統一發票、歐力士公司資產負債表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09至212、214至216頁),堪信為真,被告就此部分僅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支持其論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⒍又查依現行動產擔保交易之運作實務,尚無規定標的物所在

地須與工廠登記證所載工廠之地址或公司所在地相符,且觀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之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並無標的物所在地須與工廠登記證所載工廠之地址或公司所在地相符之規定;何況,本院遍閱全卷,並未查得原告有如被告所述之「主張財產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情。故以,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事項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則對其反對主張未為任何之舉證,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認為國登公司與歐力士公司間之契約應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無訛。

㈢本案標的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歐力士公司:承上開論述,既

然國登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以動產占有人身分與歐力士公司就系爭標的物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則依雙方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系爭標的物在國登公司與歐力士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生效後,其實際所有權人始終為歐力士公司,而非國登公司,國登公司僅係為本案標的物之直接占有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標的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既為歐力士公司,而現在之所有權人乃為原告,而國登公司自始就不是本案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表 │├─┬─────┬─────────┬──┬──┬─────────┤│編│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廠牌│數量│ 所在位置 ││號│ │ │ │ │ │├─┼─────┼─────────┼──┼──┼─────────┤│1 │拌合廠設備│1.2立方公尺水平雙 │潤東│1套 │金門縣○○鄉○○路││ │ │ 軸拌合機(馬達50H│ │ │二段金門大橋工區內││ │ │ P)2台 │ │ │ ││ │ │2.砂石計量器3000KG│ │ │ ││ │ │ /三點式荷重元2座│ │ │ ││ │ │3.水泥計量1200KG,│ │ │ ││ │ │ 飛灰計量600KG及 │ │ │ ││ │ │ 爐石計量600KG3座│ │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