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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胡郡伶訴訟代理人 莊振源

吳奎新律師被 告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名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被 告 洪嘉宏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嘉宏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 ○段○○○巷○弄○○號之集村農舍與其配地(即如附表所示全部土地)提供予原告設定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洪嘉宏負擔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以藍沛慈(原名藍尹慈)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藍沛慈之訴訟。因藍沛慈未到庭,經本院送達該次筆錄後10日內亦未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撤回。是本件就藍沛慈部分已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嘉宏曾於101年7月10日向伊購買禹陽山莊集村農舍A9及 A10兩戶,並將A9戶登記於其父洪水丕名下、A10 戶登記於其妻藍沛慈名下。再由洪水丕、藍沛慈分別與伊簽訂「集村農舍委託買賣、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戶價金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簽約時各給付250萬元,尾款500萬元均待交屋時再付。嗣因被告洪嘉宏與藍沛慈反悔,不願購買A10戶,雙方遂於102年5月1日簽訂原證三之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伊並當場退還已收之價金250萬元。惟因A10戶已登記起造人為藍沛慈,且興建中之集村農舍難以變更起造人,遂仍維持藍沛慈為起造人名義至興建完成。俟於103年8月間,因被告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公司)假扣押藍沛慈名下之 A10戶房屋與土地,伊即與被告洪嘉宏及藍沛慈於104年4月16日簽訂原證五之協議書,約定將A9戶房地產權及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提供伊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詎現狀下,伊僅取得前揭烈濱劃測段 25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其餘不動產均遭被告洪嘉宏拒絕設定抵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原證五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聲明求為: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2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洪嘉宏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 ○段○○○巷○弄○○號之集村農舍與其配地(即如附表所示全部土地)提供予伊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中保公司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之情形。因 A10戶為集村農舍,原告縱得請求藍沛慈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5年後,須配合原告移轉 A10戶之房地所有權。然該權利核屬債權請求權,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洪嘉宏則以:伊非原證五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該協議

書之效力僅及於簽約之藍沛慈,不及於伊。且該協議書簽訂當下,A9戶所有人為洪水丕,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原證一、二、三、五之形式真實(即前揭文件為當事人所簽與文件內容為簽名當事人之真意),均不爭執。

2.莊振源為原告之夫,藍沛慈為被告洪嘉宏之前妻,洪水丕為被告洪嘉宏之父。洪水丕現已過世,並由被告洪嘉宏繼承取得A9戶及其坐落土地與配地。

3.莊振源曾代理原告與洪水丕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興建A9戶,並將該屋及其坐落土地、使用配地均移轉登記予洪水丕(其○○○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即洪水丕所有)。買賣及興建總價為750萬元,均已支付。

4.莊振源曾代理原告與藍沛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興建 A10戶,並將該屋及其坐落土地、使用配地均移轉登記予藍沛慈。買賣及興建總價為750萬元,藍沛慈前曾支付250萬元,但雙方於102年5月1日解除契約,250萬元已於當天以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藍沛慈。

5.A9、A10 兩戶所坐落土地及使用配地,已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水丕、藍沛慈。

6.原告與藍沛慈曾於 102年5月1日簽訂原證三之協議書,另於104年4月16日簽訂原證五之協議書。

7.被告中保公司對藍沛慈有2687萬79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且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對藍沛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4027號繫屬,現已查封藍沛慈名下之A10戶房屋與土地所有權。

㈡原告主張 A10戶房地所有權業因雙方解除契約,並於協議書

中確認伊為所有人,而使伊得以所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原證五協議書係伊與被告洪嘉宏議定後,再請藍沛慈簽認,被告洪嘉宏既於議約過程中同意提供A9戶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並因洪水丕過世而繼承取得A9戶房地所有權,自無由於事後拒絕提供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據之權利,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被告洪嘉宏提供A9戶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以其對藍沛慈之「債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礙難為准: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均不爭執 A10戶之買受人為藍沛慈,其原已給付頭期

款250萬元,並以A10戶起造人名義參與集村農舍之興建至完成,因而取得 A10戶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等情。果爾,藍沛慈既為 A10戶起造人,並持續至建造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及登記為所有人。堪認其已取得 A10戶房地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已與藍沛慈解除契約並簽立原證五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0條載明藍沛慈保證 A10戶房地為原告所有乙情。此主張縱令非虛,原告所取得之權利仍非 A10戶房地所有權,而係解除契約所伴隨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此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並非物權,更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物權。換言之,A10 戶既未變更起造人名義,事後之房地所有權亦非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自非該戶之房地所有人,無從據其與藍沛慈間之債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要旨,應認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所據,無由為准。

2.買賣及議定解約之人既為被告洪嘉宏,其自無由假借具名者乃洪水丕及藍沛慈即脫免允諾設定抵押之責,且其既已繼承取得A9戶房地所有權,自有依約提供設定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義務:

⑴查藍沛慈於其訴訟經原告撤回前,曾自承:本件我其實沒什

麼意見,A9戶不是我的,A10 戶的解約及原證五協議書,我也只是配合辦理等語(本院卷第 113頁);嗣經原告撤回對其所提訴訟後,再以證人身分結稱:原證五協議書是洪嘉宏跟原告談定後,要我簽名的。本件實際上都由洪嘉宏負責商議,他跟原告商議很多次才成功,並就最終商議結果要求我簽認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另證人李志盛證稱:我跟洪嘉宏是鄰居,當初因原告丈夫莊振源在蓋房子,我就居中牽線,介紹洪嘉宏跟莊振源認識,才簽立系爭契約。後來洪嘉宏要求退其中一戶,才衍生相關爭議。原證五協議書全程都由洪嘉宏跟莊振源商議、決定的。因為洪嘉宏態度一直反反覆覆,所以最後為求公信,雙方還到法院辦理公證。A9、A10 兩戶農舍實際上都是洪嘉宏要買的,只因為他名下沒有農地可作配地,所以才用洪水丕、藍沛慈的名義購買。我可以確定原證五協議書的內容是洪嘉宏的真意,因為這件當初曾送調解,烈嶼鄉代表及金門縣議員都曾介入協調,再將最終決定送至法院公證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⑵由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後,可推知 A9、A10兩戶之

買賣、甚至事後就 A10戶之解約商議過程,全程均由被告洪嘉宏主導,被告洪嘉宏在兩戶之交易過程中,有幾近完整及最終之決定權。準此,原證五協議書雖僅有藍沛慈單獨具名,然從其中第 6條後段「同意提供A9戶房地產權給原告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之約定(本院卷第26頁)觀之,被告洪嘉宏實已允諾將洪水丕名下之A9戶房地所有權提供原告設定抵押。依被告洪嘉宏前揭主導、決定地位觀之,該承諾自已表彰其係代理洪水丕應允該情,且其有此代理權。果爾,無論是洪水丕或繼承洪水丕之被告洪嘉宏均因而負有提供A9戶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設定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義務。且此義務之終止時點依該條之記載,須至 A10戶完成過戶至原告或第三人名義時,方可無條件辦理塗銷。

3.綜上所述,原告縱對藍沛慈有解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但該權利仍未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自無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洪嘉宏已代理洪水丕同意提供A9戶房地所有權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自有履行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原證五協議書第 6條約定,主張被告洪嘉宏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 ○段○○○巷○弄○○號之集村農舍與其配地(即如附表所示全部土地)提供予原告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洪嘉宏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曾居中協調之縣議員石永城到庭證述其曾拒絕提供A9戶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等情。惟證人李志盛前已證稱:原證五協議書係多次協調所作成之最終決定等語。兩相對照,縱使協調過程曾有不同意見,然最終仍應以經本院公證之原證五協議書為準。故認該證人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22萬3288元(即裁判費,證人均捨棄其日旅費),爰命被告洪嘉宏及原告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A9戶之建築基地與農舍配地┌──┬────────────────┬──┬────┬──────┬─────┐│編號│ 地段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備註 │├──┼────────────────┼──┼────┼──────┼─────┤│ 1 │金門縣○○鎮○○○段○○○○○○○號 │ 旱 │100.32 │ 全部 │主建築基地│├──┼────────────────┼──┼────┼──────┼─────┤│ 2 │金門縣○○鎮○○○段○○○○○○號 │ 旱 │170.31 │ 1/12 │ 建築基地│├──┼────────────────┼──┼────┼──────┤ ││ 3 │金門縣○○鎮○○○段○○○○○○○號 │ 旱 │127.24 │ 1/4 │ │├──┼────────────────┼──┼────┼──────┤ ││ 4 │金門縣○○鎮○○○段○○○○○○○號 │ 旱 │127.53 │ 1/5 │ ││ │ │ │ │(原告誤繕為 │ ││ │ │ │ │1/4,見本院 │ ││ │ │ │ │卷第178頁) │ │├──┼────────────────┼──┼────┼──────┤ ││ 5 │金門縣○○鎮○○○段○○○○○○○號 │ 旱 │ 34.59 │ 1/4 │ │├──┼────────────────┼──┼────┼──────┤ ││ 6 │金門縣○○鎮○○○段○○○○○○○號 │ 旱 │ 39.66 │ 1/4 │ │├──┼────────────────┼──┼────┼──────┤ ││ 7 │金門縣○○鎮○○○段○○○○○○○號 │ 旱 │ 11.57 │ 1/4 │ │├──┼────────────────┼──┼────┼──────┼─────┤│ 8 │金門縣○○鎮○○○○段○○○○號 │ 旱 │600.02 │ 全部 │ 農舍配地│├──┼────────────────┼──┼────┼──────┤ ││ 9 │金門縣○○鎮○○○○段○○○○號 │ 旱 │590.02 │ 全部 │ │└──┴────────────────┴──┴────┴──────┴─────┘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