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揚昇企業社即黃筱尹
林琬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雪芳
范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五項及第七項均刪除。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如附表二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表一:
┌──┬────┬─────────────┬─────────────┐│編號│主文項次│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一)│第5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刪除) ││ │ │貳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 │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 │ │臺幣捌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二)│第7項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刪除) ││ │ │貳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 │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 │ │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附表二:
┌──┬───────┬─────────────┬─────────────┐│編號│判決頁數及行數│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一)│第10頁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刪除) ││ │第2行至第4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 │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 │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 │ │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