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雪芳
范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劉雪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范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劉雪芳之上訴利益為9,137,155元(計算式:8,900,000+237,155=9,137,15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229元、上訴人范星之上訴利益則為8,6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210元;上訴人劉雪芳、范星之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各為2,072,216元(計算式:(1,494,500+577,716)÷2=1,036,10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合計上訴人劉雪芳應繳納154,173元(計算式:137,229元+16,944元=154,173),上訴人范星應繳納146,154元(計算式:129,210元+16,944元=146,154)。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間併為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