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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馨儀

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陳羽君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兩造繼承人黃達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時即民國106年9月1日,對被繼承人黃達端有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之債務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達端於民國106年9月1日逝世時,被繼承人對被告共有新臺幣(下同)1,004萬元之債權存在,惟遭被告否認上開借款存在,則上開借款究否存在,即不明確,原告得否就上開借款主張繼承該筆債權,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如其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即得以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達端,於102年7月17日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517地號、518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271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為1,1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擔保第一銀行對被告之借貸款項即960萬元債權,嗣106年間被告無力償還貸款,被繼承人黃達端為免系爭不動產遭第一銀行拍賣,遂於106年8月10日代為清償被告對第一銀行所負之債務,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黃達端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第一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又被告自於104年3月起至106年8月止,陸續向被繼承人黃達端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累計金額共44萬元。至被繼承人黃達端106年9月1日逝世時止,被告就上開借款共1,004萬元迄未返還,惟因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達端遺產尚未主張分割,為計算被繼承人黃達端之遺產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312、474、117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兩造繼承人黃達端(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時即106年9月1日,對被繼承人黃達端有1,004萬元之債務存在。

三、被告則以:就960萬元債權部分之所以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係被繼承人黃達端與被告結婚後,雙方沒有固定工作,黃達端信用不佳,故雙方協議以被告名義借款,系爭借款被告與黃達端將其用於黃達端名下房屋裝修、各筆貸款利息繳付、經營事業之貸款、每月家庭生活費以及事奉教友之用,而兩人結婚後並無固定工作可供支應上開費用,即以系爭借款作為生活及信仰費用,並非被告之個人貸款,而被繼承人黃達端出售系爭不動產返還上開債務後至過世期間均未向被告主張清償債務或代償債務返還,可見其同意以此方式向第一銀行借款使用。就44萬元債權部分,係被繼承人黃達端給予被告係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而生活費用每月本就會依生活情形而有更迭,與一般按月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情況相符,黃達端每1至2個月分別匯款1萬5至4萬元予被告作為部分家庭生活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或黃達端匯款給被告部分,皆為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並非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確認黃達端與被告之間有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被繼承人黃達端為原告之父親,被告之配偶。

㈡被繼承人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

㈢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係由被繼承人黃達端向第一銀行清償960萬元。

㈣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0日塗銷抵押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繼承人黃達端對被告是否有960萬元的債權存在?被繼承

人黃達端是否係因信用不佳,而由被告出名借貸?實際借款者是否為被繼承人黃達端?㈡被繼承人黃達端對被告是否有44萬之債權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黃達端對被告有960萬元的債權存在。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亦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參照)。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9日向第一銀行借款額度1000萬元,實

際借款960萬元,被繼承人黃達端就上開960萬元之借款部分,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擔保,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銀行,該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152萬元,擔保債務人為被告,其擔保債務範圍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告知書為:「借款人陳羽君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台端黃達端茲為前述借款之擔保物抵押人(即所有權人),有下列應注意重要事項,特此告知:就『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其中債務類別『保證』項目之法律關係說明如下:台端所擔保之借款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保證人,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其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該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須負擔保責任」,有第一銀行樂活袋借款契約、告知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6、249頁),此自屬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相符,依上開說明,自有民法第879條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上開之960萬元借款,被繼承人黃達端於106年8月7日代為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第一銀行永和分行107年2月8日一永和字第000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至266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是被繼承人黃達端代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上開960萬元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312條及第879條規定,在債權人第一銀行受清償之限度內即960萬元之範圍內,承受第一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即第一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即當然移轉與被繼承人黃達端。又被繼承人黃達端已於106年9月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黃達端之繼承人,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達端對被告有96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屬可取。

⒊被告對於上開960萬元之款項先辯以係因被繼承人黃達端之

信用不佳,所以用被告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該筆借款係用來支付生活費用及大筆費用用來裝修被繼承人黃達端所有之房地費用(見本院卷第144頁);後又辯以上開借款除用來裝修房地及家庭生活費用外,亦用來繳付各筆貸款利息及經營事業(見本院卷第268頁);再辯以因兩人婚後無固定收入,系爭借款係用來支付每月固定26萬元之生活費用,2年約617萬元,其餘非固定開銷約88萬元,故2年需用700逾萬元,剩餘之款項則用來事奉接待教會教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裝修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就該筆借款緣由及資金使用流向,前後有裝修房地、繳付貸款利息、經營事業及接待教友等不同版本之辯解,前後齟齬,是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查,依被繼承人黃達端之授信資料明細以觀,其雖有於101年1月、101年2月、102年6月、102年8月對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長期擔保放款有遲延6個月以上逾期未還款,然上開臺灣銀行之借款為十足擔保之借款,且被繼承人除前揭4次逾期外,之後並無逾期還款之情;另關於其擔任其子女之助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均無逾期繳款;又關於信用卡消費部分雖係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有循環利息之產生,然其均無遲延繳款之紀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81頁),故尚難僅憑4次貸款逾期未繳而遽認被繼承人信用不良。又被告雖辯以自102年7月17日以被告名義借款後,被繼承人黃達端之遲延繳款情形即從遲延6個月以上轉至遲延3個月至未滿6個月等語。然查,被繼承人黃達端於102年8月仍有貸款遲延6個月以上未繳款,再依被繼承人黃達端之聯徵資料以觀,被繼承人黃達端對台灣銀行斗六分行於101年5月之授信未逾期金額為1,375,000元、101年6月之授信未逾期金額為1,364,000元、101年8月之授信未逾期金額為1,353,000元(101年7月逾期未繳款),可以推知,被繼承人黃達端每月應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清償11,000元之貸款本金,又其在102年12月有遲延5個月至未滿6個月未繳款,遲延5個月之本金共55,000元,相較於所貸之960萬元顯,金額甚低。倘如被告所述係因被繼承人黃達端之信用不良而用其名義借款,則被繼承人黃達端豈不將借款用於清償貸款,反而放任其貸款持續逾期,而有遭受信用評定不良好及擔保品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風險之虞?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辯以自102年7月17日以被告名義借款後,被繼承人黃達端102年8月20日之信用卡帳單狀態即從「循環信用無遲延」轉為「全額繳清無遲延」,可知被繼承人黃達端自以被告名義借款後,被繼承人即有能力繳納信用卡帳單等語。經查,被繼承人黃達端102年8月20日之信用卡帳單狀態確實即從「循環信用無遲延」轉為「全額繳清無遲延」,此有前揭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

然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被繼承人黃達端之繳款狀態並非全部均為「循環信用無遲延」,反而仍有部分是「全額繳清無遲延」之繳款狀態,故可以知悉被繼承人有能力繳清全部信用卡帳務,至於其選擇繳納全部或最低繳納金額,乃屬被繼承人黃達端之理財選擇,尚難以此推論係因被告借款後,被繼承人黃達端方有能力繳納信用卡消費款。

⒋又被告辯以上開960萬元款項係用來支應兩人每月26萬元之

生活所需,惟觀被告所提之開銷明細表,最大宗之開銷在於7家銀行每月共114,367元之房貸部分,及每月約33,192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其中永旺銀行每月約26,392元),惟倘如被告所辯960萬元之借款用於生活所需,則被繼承人黃達端與被告每月須繳納7家銀行之房貸,惟未見被告有提出轉帳證明,亦未見被告提出繳費聯以實其說。再查,就信用卡部分最大消費銀行為永旺銀行,平均達每月約26,392元,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由其帳戶轉帳繳款或提領金錢繳款之證明。至其他被告所提之之固定開銷或不固定開銷,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辯以960萬元之借款中有700逾萬元用於兩人生活費不足採信。另依被告所提之被繼承人黃達端紀念集中之文章可知,被繼承人黃達端確實有接待教友三餐及住宿,然事奉之金額為何,被告並未說明,更未舉證證明事奉教友之花費均係由上開960萬元支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被繼承人黃達端對被告無44萬之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前開規定所指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黃達端借貸44萬元,惟經被告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黃達端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繼承人黃達端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此有被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故被告確有收受被繼承人黃達端所交付之44萬元應可認定。然查,上開44萬元之匯款並非一次性匯入,而係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分19次匯入,匯款最低金額為15,000元,最高金額為41,000元,雖原告已對交付金錢乙事盡舉證責任,然關於雙方之借貸意思表示並無法舉證,且被繼承人黃達端與被告為夫妻,被繼承人黃達端匯款至被告之戶頭以供家用或其他生活所需並非不合理,雖原告主張倘若是家用應係每月固定時間匯入固定金額,而非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時一個月沒匯,有時卻一個月匯入2次,且金額也不會自15,000元至41,000元之差距等語。然家庭生活所需並非每月固定,每月有所浮動或增減亦屬合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黃達端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故其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達端對被告有44萬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達端確實有為被告還款960萬,雖被告辯以上開960萬元係因被繼承人黃達端信用不佳,而以被告名義借款,款項用來支付兩人生活所需等用,然被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黃達端信用不佳,而以被告名義借款,亦無法證明款項均係用來支付生活所需;另44萬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黃達端與被告間有借款之合意,故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312、117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兩造繼承人黃達端死亡時即民國106年9月1日,對被繼承人黃達端有新臺幣9,600,000元之債務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瑞玲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1. │0000000 │15000 │├──┼────┼───────┤│2. │0000000 │12000 │├──┼────┼───────┤│3. │0000000 │15000 │├──┼────┼───────┤│4. │0000000 │15000 │├──┼────┼───────┤│5. │0000000 │10000 │├──┼────┼───────┤│6. │0000000 │15000 │├──┼────┼───────┤│7. │0000000 │15000 │├──┼────┼───────┤│8. │0000000 │15000 │├──┼────┼───────┤│9. │0000000 │41000 │├──┼────┼───────┤│10. │0000000 │30000 │├──┼────┼───────┤│11. │0000000 │29000 │├──┼────┼───────┤│12. │0000000 │30000 │├──┼────┼───────┤│13. │0000000 │30000 │├──┼────┼───────┤│14. │0000000 │25000 │├──┼────┼───────┤│15. │0000000 │30000 │├──┼────┼───────┤│16. │0000000 │30000 │├──┼────┼───────┤│17. │0000000 │28000 │├──┼────┼───────┤│18. │0000000 │25000 │├──┼────┼───────┤│19. │0000000 │30000 │├──┴────┴───────┤│總計 440000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