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被 告 盈春閣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甘桐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內容略以:「餐會時間為104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地點在被告公司之餐廳一樓及金麒麟餐廳一樓、數量為165 桌(含主桌3 桌及素食桌5 桌)、每桌單價新臺幣(下同)4,250 元、訂約時,被告公司應繳納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於104 年2 月6 日中午,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之餐廳一樓及金麒麟餐廳一樓,席開165 桌,舉辦「104 年春節聯誼餐會」(即原告公司104 年尾牙餐會,下稱系爭餐會),詎料,食用被告公司提供之餐點後,參加該餐會之612 名原告公司員工及15名外賓,合計約627 人,竟陸續出現上吐下瀉、身體不適而就醫情事。
㈡、經「金門縣衛生局」會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衛生訓練調查班」及「台北區管制中心」協助調查結果,發現被告公司二位廚師(工)的糞便檢體,呈現諾羅病毒陽性反應,進而判斷諾羅病毒為本次食品中毒事件的病因物質,在事件中葷桌的豬肝與荷葉羊肉為原因食品,推斷是由有諾羅病毒感染之被告所屬餐飲工作者,在處理食物的過程中汙染食物,而造成此起食物中毒事件。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11月5 日金檢德仁104 他69字第6102號函固稱:「…無法確認病患是否染有諾羅病毒等語,故原告公司之員工雖有食物中毒症狀,惟尚難認定係被告公司員工之諾羅病毒」,故將被告公司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案件簽結,惟依該函內容所示,僅「尚不能證明」原告公司員工食用被告公司餐點後之食物中毒症狀係感染被告員工之諾羅病毒,而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而已;並非已「證明」該食物中毒「不可歸責」於被告。亦即,前者,僅屬有利於原告公司之事實,未獲證據證明,無法即刻證明該食物中毒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已,無涉舉證責任;後者,卻為被告公司尚未盡其舉證責任,致無從免除其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仍須「舉證證明」系爭食物中毒事件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否則,即應受不利益判決。
㈢、原告公司係以產製供人飲用之高粱酒為主要營業活動之公司,製酒之生產過程必須仰賴人力,且產程中必須保持清潔衛生,以確保酒品飲用人之身體健康安全,茲被告公司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提供之餐點,如前所述,既造成原告公司數百名員工有上吐下瀉、身體不適而就醫、請假情形,肇致原告公司製酒之生產線人力短缺而無法運作,並為防止高粱酒之產製,受病毒感染員工汙染,而影響及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乃不得不於104 年2 月8 日中午至9 日中午,將原告公司之生產線停工一日。
㈣、營業損失之認定即減產數量(以60度高粱酒為計算標準):⒈金寧廠部份:
⑴固態班:104 年2 月8 日停產7.5 個班次( 生1 、2 、6 、
7、8 、9 、10、11班,生11班投產量為其他班的一半,故以0.5 班計) ,2 月9 日停產5.5 個班次( 生3 、4 、5 、
6、7 、11班,生11班投產量為其他班的一半,故以0.5 班計),共13個班次,每班產量為5142公升/ 日(二月份固態班之實際產量101 萬5154公升÷實際生產天數18.8天÷10.5個班次=5142 公升/ 天),共計減產6 萬6846公升(13班次×5142公升/ 日)。
⑵半固態班:104 年2 月8 日停產半固態二班,2 月9 日停產
半固態一班,共計減產9702公升(二月份半固態一班及二班之實際產量18萬2395公升÷實際生產天數18.8天=9702 公升)。
⒉金城廠部份:
固態班:104 年2 月8 日停產3 個班次( 生2 、5 、6 班 ),2 月9 日停產4 個班次( 生1 、2 、3 、4 班) ,共計停產7個班次,生1 、2 、3 、4 、6 班每班每日產量為3623公升(二月份固態生1 、2 、3 、4 、6 班之實際產量34萬0627公升÷實際生產天數18.8天÷5 個班次=3623 公升/ 天),因104年2 月8 日及2 月9 日停產6 班而減產2 萬1738公升(6 班次×3623公升/ 天=2 萬1738公升);生5 班每日產量為4187公升( 二月份生5 班之實際產量78717 公升÷實際生產天數18.8天=4187公升/ 天,參原證8),即為104年2 月8 日停產而減產之數量。合計減產2 萬5925公升(2萬1738公升+4187公升)。
⒊以上兩廠於104 年2 月8 日及2 月9 日共計減產10萬2473公升(6 萬6846公升+9702公升+2 萬5925公升)。
⒋停產損害總金額:依上所述,原告公司於104 年2 月8 日及
2 月9 日因生產線停產,共計減產60度高粱酒10萬2473公升,而每公升60度高粱酒扣除相關成本後,原告可獲利258.96元,則原告所受停產損害金額為2,653 萬6408元(10萬2473公升×258.96元/ 公升)。
⒌依原告公司檢陳審計部福建省金門縣審計室之104 年2 月份
會計報告中之「損益計算表」顯示,原告公司於104 年2 月份之銷貨收入淨額為6 億7954萬2030元,減除營業成本1 億6597萬1839元及菸酒稅1 億6625萬5619元後,營業毛利為3億4731萬4572元;再減去營業費用2 億9661萬4542元後,營業利益為5070萬0030元)。然因該營業費用中之管理費用2億7465萬9001元,內含捐贈予各鄉鎮公所及金門縣政府之2億4779萬7100元(「費用明細表」及「總分類帳」),實際上並非屬營業成本費用,僅因會計作業而列入該項目,應加回營業利益之中,故原告104 年2 月份營業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之實際營業利益應為2 億9849萬7130元。
⒍另依原告公司第九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紀錄中之「金酒公司
104 年度經營檢討報告」顯示,原告公司104 年2 月份之60度酒銷售數量為1153仟公升(乃實際銷售數量0000000.71公升,以仟公升為單位,四捨五入之結果);而原告公司「
104 年2 月金寧廠產銷月報表」亦顯示104 年2 月份原告銷售數量折10度酒為0000000.2339公升,折算60度酒即為0000
000.71公升,均與原證9 之數量相符。⒎以上開原告104 年2 月份之營業利益2 億9849萬7130元除以
60度酒實際銷售數量0000000.71公升後,即可得出原證9 之60度酒每公升獲利為258.96元(參經營檢討報告,亦同)。
㈤、對被告公司答辯之陳述略以:⒈被告公司就原證4 之抗辯,依據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3 、
原證4 已足以證明原告公司之員工確有因參加系爭餐會食用被告提供之餐點,出現上吐下瀉、身體不適情形,且原告公司生產線輪班員工(包括釀酒班、麥麴班、操作班及維修班)並因此停工一天之情事,果其如此,被告公司徒以前詞抗辯原告公司若未提出該等資料即不能謂因本件食物中毒事件而停工致高粱酒減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另原證5 及原證7 係根據原告公司「物料處勾兌課」每日依生產線「釀酒班」實際釀製高粱酒之收酒狀況所填製之「半成品每日接收紀錄表」內容編製,均為當日實際產量,嗣後再將全年之資料彙整為原證6 及原證8 謹提出原告金寧廠及金城廠104 年2 月份之「半成品每日接收紀錄表」全部,用證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5 至原證8 之各該報表所載104 年2 月份之產量數據確為真實。
⒉因相同重量之高粱,經釀造後所產製之高粱酒液數量,會受
天候之溫度濕度、及高粱所含水份等因素而略有些微變動,故原告公司乃以當月之日平均生產量作為損害計算基準,被告公司以之質疑原告未有實際損害等云,顯屬強解。
⒊原告公司為專業高粱酒釀造及銷售廠商,年營業額高達百億
元以上,為充分供應市場所需,避免斷貨之虞,除以三班制輪流釀製高粱酒外,幾乎全年無休,故相關儲酒槽中早儲備相當數量之高粱酒以備不時之需,被告公司徒以原告並未陷於無酒可賣、或無法按時交貨之窘境,即謂原告公司未因停產而受有高粱酒減產之損害等云,未免無稽。
⒋被告公司提供之餐飲,既造成原告公司之員工及來賓數百人
發生上吐下瀉、身體不適而就醫之情形,顯其債務之履行未符債之本旨(即被告並未依約完成餐會),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勞務採購第6 條及第5 條後段規定,原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該餐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㈥、是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為之給付,顯不符合債務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對原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應屬明確。是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公司為賠償損害之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2,653 萬6,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公司雖指稱於104 年2 月6 日中午餐宴後,發生員工身體不適就醫,而認是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食物不潔導致食物中毒所致。惟經金門縣衛生局介入調查,並多次至被告公司採集當日餐宴所有食餘及案關廚工排遺一併攜回檢驗。金門縣衛生局將採集之病例檢體9 件(嘔吐物1 件、糞便1 件、肛門拭紙7 件)、工作人員檢體18件(表皮傷口3 件、糞便15件)、食品檢體11件及環境檢體4 件進行檢驗後,其中:
1.病例檢體9 件的細菌培養及病毒檢驗皆為陰性;2.工作人員檢體檢出仙人掌桿菌1 件、諾羅病毒2 件;3.食品檢體11件及環境檢體4 件之細菌和金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皆為陰性,此有金門縣衛生局104 年7 月7 日衛藥字第1040007863號函一份可稽。是依上開金門縣衛生局之檢驗報告,已可確認原告公司之員工非因被告公司提供之餐食不潔造成食物中毒。
㈡、嗣衛生局仍以被告公司廚工之糞便檢體有檢驗出諾羅病毒,並認定在事件中葷桌的豬肝及荷葉羊肉為原因食品,而推斷是由有諾羅病毒感染之廚工在處理食物的過程中污染食物,才造成食用者不適,因而以被告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由,交本件調查報告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然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104 年11月5 日金檢德仁104 他69字第6102號函覆金門縣衛生局,副本並副知被告公司,略以:「被告公司之2 名員工於102 年2 月11日及15日糞便檢體採檢檢驗結果雖有諾羅病毒,惟經函詢原告公司員工就醫之長耕林小兒科等22家醫療院所,渠等函覆之意略為:未有檢驗,無法確認病患是否染有諾羅病毒等語,故原告公司之員工雖有食物中毒症狀,惟尚難認定係感染被告公司員工之諾羅病毒」等語,並簽結在案。顯見原告公司員工所受食物中毒,是否係感染被告餐廳員工之諾羅病毒,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尚屬無法認定之事。至於原告公司雖提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食品中毒群聚事件調查報告,欲證原告公司員工627 人係感染被告餐廳員工之諾羅病毒云云,惟依該調查報告第2 頁係明載:「流行病學調查問卷發放共515 份,回收份數416 份…有效問卷401 份,…確定病例為179 人,極可能病例為90人」等語,顯見該調查報告僅為經由問卷統計之數據,而非經由醫院所做之專業判斷或檢驗,則原告公司合計627 人是否確全感染諾羅病毒,實有疑義,是原告公司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公司以其員工627 人感染諾羅病毒,既有上述之疑義,且原告公司就此之舉證尚猶不足,則原告公司逕以其有627 人感染諾羅病毒,請求渠等員工因就醫致無法工作,因而停產所生之損害,應不足採。
㈢、原證4 既為證明原告公司之員工有因就醫而給假,此又為原告公司主張其因停工而受有損害,因而原告公司應就哪些員工有請假就醫?因就醫而停班?該些員工分別從事何種製程?製程之工作內容為何?製程平時之排班情況為何?製程之停工如何影響原告公司後續製程或銷售,及該製程與銷售有何關聯?舉證說明。原證5 為原告公司之金寧廠104 年2 月份單位產量分析及生產日報表,原證7 為原告公司之金城廠
104 年2 月份單位產量分析及生產日報表,原告公司應提出如104 年2 月8 日及同年2 月9 日報表所示,員工確實因食用被告公司提供之餐飲導致腹瀉而停工之證據,更應提出相關單據說明報表上所載之產量為真實。原證6 係原告公司之金寧廠104 年各班產量統計分析表,原證8 為金城廠104 年度各班產量統計分析表,原告公司應提出該報表之相關單據說明工作天數及其產量確如報表所載,且原告公司並應說明減產之數量,是因食用被告公司提供之餐飲導致腹瀉而停工所致。原證9 為原告公司年度產量與成本比較表,原告公司亦需證明比較表上所載之數據為真實。
㈣、原告公司主張係以計算平均數值之方式算得出減產之數量,益徵本件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實非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所據以提出,亦即:如原告公司確實因10
4 年2 月8 日及2 月9 日停產而受有損害或所失利益,則原告公司實應提出104 年2 月7 日時前,其所製造之60度酒已售罄,卻因104 年2 月8 日及2 月9 日之停產,招致無60度酒可銷售之證據,藉以說明原告公司確實受有損害;甚或,原告公司應提出其有廠商之訂單,且該訂單並要求原告公司應於104 年2 月8 日及0 月0 日生產製造60度酒,並於104年2 月9 日或2 月10日交貨,惟因104 年2 月8 日及9 日停產,招致60度酒無法按時交付,並致廠商取消訂單之證據,據以說明原告公司因此受有訂單取消之損害或得以轉賣之所失利益。以上足見原告公司所指之損害金額,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公司就此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各為若干?有舉證不足之疑。
㈤、縱原告公司主張有理由,被告公司亦得向原告公司請求返還76萬2,875 元價金債權,並與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被告公司既已依約履行義務,則原告公司即應分別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餐會完成後,乙方(即原告)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付清。」;第5 條後段:「履約保證金於餐會完成後無息返還」之約定,支付該日餐費69萬2750元,及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7 萬125 元,合計76萬2,87
5 元。本件兩造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更有上述之債權76萬2,875 元,且已屆清償期,被告公司並以此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以其對原告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4 頁):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3 日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內容略以:餐會時間為104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地點在被告公司之餐廳一樓及金麒麟餐廳一樓、數量為165桌(含主桌3 桌及素食桌5 桌)、每桌單價新臺幣(下同)4,250 元、訂約時,被告公司應繳納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104 年2 月6 日餐會當日,原告公司實際使用桌數為163 桌,原告公司應支付之餐費共69萬2,750 元(計算式:4,250x
163 =69萬2,750 元),而上開費用原告迄今尚未支付被告。另保證金70,125元(計算式:4,250x165x10%=70,125),原告公司亦未返還被告公司。
㈢、原告公司之員工及外賓,及渠等之家屬,約627人(員工612人;外賓15人),於104年2月6日至104年2月13日,竟陸續出現上吐下瀉、身體不適等食物中毒現象,發病而就醫。
㈣、「金門縣衛生局」會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衛生訓練調查班」及「台北區管制中心」協助調查結果,金門縣衛生局以104 年7 月7 日衛藥字第1040007863號函回覆意旨略以:發現被告公司二位廚師的糞便檢體,呈現諾羅病毒陽性反應,而在事件中葷桌的豬肝和荷葉羊肉為原因食品,推斷是由諾羅病毒感染之餐飲工作者在處理食物的過程中污染食物,而造成此次食物中毒事件。
㈤、就被告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4 年度他字第69號予以簽結,簽結內容略以:被告公司之2 名員工於104 年2 月1 日及15日糞便檢體採檢檢驗結果雖有諾羅病毒,惟經函覆之意旨略以:未有檢驗,無法確認病患是否染有諾羅病毒等語,故原告公司之員工雖有食物中毒病症,惟尚難認定係感染被告公司員工之諾羅病毒。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準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當證明雙方存在債之關係,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情形,且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因果關係)等節,債務人若抗辯損害非可歸責於己,則當由債務人無可歸責於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內容為「10
4 年2 月6 日中午,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餐廳一樓及金麒麟餐廳一樓,席開165 桌,舉辦系爭餐會,原告公司員工及外賓食用被告提供之餐點後,約627 人發生上吐下瀉、身體不適而就醫之情形,致原告公司員工於104 年2 月8 日中午至
9 日中午請假,致原告公司之生產線停工一日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公司雖不爭執雙方存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關係,但否認有原告公司所指前揭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原告公司即當就被告公司(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提供不潔或感染諾羅病毒之食物),且致原告公司(債權人)受有相當損害之加害給付( 營業損失) 等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公司主張食用被告公司提供之餐點後,合計約627 人,陸續出現上吐下瀉、身體不適而就醫情事,致原告公司停工一日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經查,金門縣衛生局於104年2月7日接獲通報,原告公司員工於尾牙餐會後,發生集體腹瀉疫情,疑似為食品中毒事件。原告於 2月 6日中午舉辦尾牙,共165 桌(含5 桌素菜桌),約1400餘人參加,原告公司員工發病日集中於同年2 月7 日下午至2 月8 日,至2 月11日止近450 名員工有症狀,1人住院等情,此經金門縣衛生局於同年2 月9日 申請疾病管制署衛生調查訓練班協助流行病學調查。疾病管制署衛生訓練調查班會同疾病管制署台北區管制中心、金門縣衛生局於同年2 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現場勘察,並至原告公司瞭解疫情概況,因此作成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4年3 月10日疾管疫字第1042500032號函暨其調查報告意旨略以:「【疫情調查方法】一、流行病學調查:調查方法採用病例-對照研究法,針對金酒公司(即原告公司)食用尾牙饗宴的員工進行問卷調查。...問卷資料輸入Excel 軟體並除錯,以Epi Info7 進行統計分析。分析步驟為先以卡方檢定或費雪式檢定分析各項食品與發病的相關性,若發現有多項食品與發病有統計相關性(P< 0.05),再以邏輯斯特回歸法找出食用何項食品與發病是有相關性。比較結果以勝算比及95%信賴區間表示。;二、檢體採集及檢驗:由金門縣衛生局採集病例、病例家屬和餐廳工作人員之表皮傷口、肛門拭子、嘔吐物、糞便、和環境食物餘物檢體,分送疾病管制署研究檢驗中心和食品藥物管理署北區管理中心東部辦公室檢驗。肛門拭子和表皮傷口為細菌培養檢驗(包含金黃色葡萄球菌、仙人掌桿菌、沙門氏菌、霍亂弧菌、腸炎弧菌、桿菌性痢疾等),嘔吐物和糞便進行細菌培養和病毒檢驗,後者包括諾羅病毒(檢驗方法為聚合酶連鎖反應)、輪狀病毒(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諾羅病毒檢驗若為陽性,再以基因定序方式鑑定其型別。食物和環境檢體則進行細菌和金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的檢驗。...三、檢體檢驗結果:本次疫情共採集病例檢體9件(嘔吐物1 件、糞便1 件、肛門拭紙7 件),細菌培養和病毒檢驗皆為陰性;工作人員檢體18件(表皮傷口3件、糞便15件),檢出仙人掌桿菌1 件、諾羅病毒2 件;個案家屬檢體3件(糞便3 件),檢出輪狀病毒2 件。食品檢體11件、環境檢體4 件,細菌和金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皆為陰性。其中兩件諾羅病毒陽性檢體,為A 餐廳(即被告)廚師(工)的糞便檢體,兩者基因型別同為GI .6 型。兩件輪狀病毒陽性檢體,來源為同一個案的兩位家屬。...。【討論】...據據病例的症狀分佈、發病潛伏期與人體檢驗的檢驗結果判斷,本次食品中毒的病因物質為諾羅病毒。由於未能在食餘檢體檢驗諾羅病毒,本調查根據病例對照研究法所收集問卷的分析結果判定豬肝和荷葉羊肉為原因食品。由於在A餐廳(即被告公司)廚工的檢體有檢出諾羅病毒,推測是感染諾羅病毒的廚工,在處理食物的過程中污染食物而造成本次事件。...【結論與建議】本次疫情以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判斷諾羅病毒為本次食品中毒事件的原因物質,以病例-對照研究法及多變相分析的結果顯示,在金酒公司(即原告公司)事件中葷桌的豬肝和荷葉羊肉為原因食品。推斷是由有諾羅病毒感染之餐飲工作者在處理食物的過程中污染食物,而造成此起食物中毒事件。建議發生疑似食品中毒事件時,衛生單位應視防疫需求,即早採檢包含病毒檢查在內的可能致病原和食品處理者檢體,有助於釐清事件發生原因。餐飲業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餐飲從業人員定期檢驗,廚工有腸胃道症狀時停止處理食品外,平時應落實手部衛生等個人衛生、加強餐廳內的洗手設施,以預防食品中毒再發生。」等語,此有該函暨其調查報告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另參金門縣衛生局以104 年7 月7 日衛藥字第1040007863號回函意旨,相關資料說明略以:「...二、有關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104 年2 月6 日至貴公司(即被告公司)用餐導致食物中毒乙案,案經採集病例檢體9 件(嘔吐物1 件、糞便1 件、肛門拭紙7 件),細菌培養和病毒檢驗皆為陰性;工作人員檢體18件(表皮傷口3 件、糞便15件),檢出仙人掌桿菌1 件、諾羅病毒2 件。食品檢體11件、環境檢體4 件,細菌和金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皆為陰性。其中兩件諾羅病毒陽性檢體,為貴餐廳(即被告公司)二位廚師(工)的糞便檢體,兩者基因型別同為GI .6型。三、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判斷諾羅病毒為本次食品中毒事件的病因物質,在事件中葷桌的豬肝和荷葉羊肉為原因食品,推斷是由諾羅病毒感染之餐飲工作者在處理食物的過程中污染食物,而造成此次食物中毒事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觀諸上開資料,顯示約627 人其中就醫9 件之人體檢體病原體檢驗結果均為陰性;食品檢體11件、環境檢體4 件,檢體病原體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尚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提供不潔或感染諾羅病毒之食物,導致原告公司員工及外賓約62
7 人,產生上吐下瀉、身體不適等症狀。況上該調查報告及金門縣衛生局回函,判斷諾羅病毒為本次食品中毒事件的病因物質等情,係由當日參加系爭餐會之原告公司員工及外賓以透過問卷調查填寫之方式,經過電腦數據統計分析而得之數據,判斷葷桌之豬肝和荷葉羊肉為原因食品,進而推斷出是被告公司之感染諾羅病毒廚工在處理食物的過程中污染食物。是被告抗辯,上開調查報告僅為經由問卷統計之數據,而非經由醫院所做之專業判斷或檢驗等語,非無足取。
㈢、另查,被告公司因該事件經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函詢金酒公司(即原告公司)員工就醫之長庚林小兒科等22家醫療院所,渠等函復之意略為:「未有檢驗,無法確認病患是否染有諾羅病毒等語,故被告公司之員工雖有食物中毒病症,惟尚難認定係感染被告公司員工之諾羅病毒。」等語,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5 日金檢德仁104 他69字第6102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69號全卷核閱無訛(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號影卷附卷),由上開長庚林小兒科等22家醫療院所函復可知,原告公司員工及外賓雖有食用被告所提供之餐點後,並至長耕林小兒科等22家醫療院所就醫,然渠等均未保留人體檢體病原體送檢驗,亦無從確認病患是否染有諾羅病毒,佐以就醫9件之人體檢體病原體檢驗結果均為陰性;食品檢體11件、環境檢體4件,檢體病原體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已如前述,亦難以證明原告公司員工事實用被告通司提供含有諾羅病毒之食物導致上吐下瀉、身體不適等症狀。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調查報告、金門縣衛生局回函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號全卷證據等資料,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提供感染諾羅病毒之食物導致原告公司員工產生上吐下瀉、身體不適等食物中毒現象,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未能排除原告公司之627 位員工及外賓,於104 年2 月6 日除食用被告公司提供之餐點以外,是否食用其他感染諾羅病毒之食物,而產生上吐下瀉、身體不適等症狀,又被告公司之2 名員工之糞便檢體雖有諾羅病毒反應,但採集之糞便檢體分別於104年2 月11日及15日所採集,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金檢德仁104 他69字6102號函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公司員工至被告公司用餐之時間為104 年2 月6日中午,能否據此反推被告公司之廚工2 人於104 年2 月6日提供餐點當日或之前即感染諾羅病毒,進而感染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餐點,亦非無疑。另衡情,苟被告公司提供之餐點是因被告公司2 名員(廚)工感染諾羅病毒進而感染乙節為真,原告公司員工參與系爭餐會者為1380人,發生上吐下瀉、身體不適之員工為612人,已如前述,另其餘768 人(計算式:0000-000=768)豈會無上吐下瀉、身體不適等症狀?據上,原告公司未能舉證明是被告公司提供不潔或感染諾羅病毒之食物導致原告公司員工及外賓約627人發生上吐下瀉、身體不適等症狀,以實其說。參照上開裁判意旨所示,自難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餐點導致原告公司員工及外賓約627發生上吐下瀉、身體不適等症狀乙節為真。
㈣、至原告公司雖提出「金門日報104 年2 月9 日網路新聞」為證(見本卷卷第31頁),及欲傳喚參與系爭餐會之證人到庭作證,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員工曾於104 年2 月6 日確有參與系爭餐會,及曾發生上吐下瀉、身體不適等症狀乙節;又原告亦提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104 年
2 月10日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及欲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管理生產線之呂文凱、黃德志到庭作證,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員工於104 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9 日,疑似食物中毒致無法上班,經原告公司給予病假等情,亦難以證明被告公司提供不潔或感染諾羅病毒之食物導致原告公司員工及外賓約627 人發生上吐下瀉、身體不適等症狀等情。
此外,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是原告公司之上開主張,核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公司之員工食用被告提供之餐點後,病例9 件之人體檢體病原體、食品檢體11件、環境檢體4 件,檢驗結果均為陰性,且雖有原告公司員工至長耕林小兒科等22家醫療院所就醫,然渠等均未保留人體檢體病原體送檢驗,無法確認病患是否染有諾羅病毒,亦無從證明原告公司所稱之被告公司提供之餐點感染諾羅病毒,自難認原告公司員工食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餐點後,發生上吐下瀉、身體不適等症狀,係因原告公司所主張因被告公司供應餐點中含有諾羅病毒所致。另金門縣衛生局雖在工作人員檢體18件中,檢出諾羅病毒2 件(見本院卷第28頁),但仍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之餐點中會因此感染諾羅病毒,且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餐點中感染諾羅病毒。此外,原告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訂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6 日,提供感染諾羅病毒之食物,導致原告公司員工食用後,發生上吐下瀉、身體不適等症狀,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公司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第5 項、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黃俊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