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被 告 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一傑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複 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採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簽訂「103年電動乙類大客車12輛」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電動乙類大客車12輛(含電池)及相關充換電站設備 3處【含台電拉電、室內配線及充換電站之遮蔽物(含申請執照)】,總價新臺幣(下同)7152萬元,履約期限為104年5月10日。嗣因被告遲未取得山外車站、金城車站、烈嶼車站等 3處充換電站原舊有建物之使用執照,故同意伊自 104年5月8日起停工。待104年7月15日復工後,被告因有部分事項無法配合,故同意展延工期68天,履約期限因而展延至104年9月20日。未料,被告仍怠於辦理山外車站土建遮雨棚建築執照申請,致伊於建照核發前無法施工(下稱遮雨棚建照申請部分);另拖延向台電公司繳納外線施工費用,致伊無法進行電動大客車之電器接口與電力來源之充電設施整合測試(下稱台電外線施工費用部分);又未更換 3處充換電站之舊變壓設備,影響供電安全,在換裝新變壓設備前,伊無法施作(下稱舊變壓設備換新部分)。伊因上開原因而影響工程進度,直至 104年12月21日方履約完成。詎被告並未再予展延工期,反而認定伊遲延92日完工,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計罰違約金1315萬9680元,且逕於應給付之尾款中扣除。因該扣罰無據,且縱認有據,亦應酌減。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採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15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遮雨棚建照申請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2條第 1項約定,本為原告應施作項目。原告早於104年8月24、26日即因調取鄰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有建蔽率不足情事,須將鄰地一併列為建築基地方可解決。原告本身亦有委任建築師辦理,卻仍遲誤完工,自具可歸責事由而應對遲延負責。再就台電外線施工費用部分,台電公司於104年9月15日(金城、山外車站部分)、104年10月1日(烈嶼車站部分)通知伊繳費後,伊旋於104年10月8日將 3筆費用一次繳納,何來拖延繳費可言。另就舊變壓設備換新部分,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室內配線」,原即含括充換電站與車站舊有建物間之線路連接。此部分原為原告應施作項目,不因伊另行採購新變壓設備而受影響。況此部分縱未完成,亦無礙原告首揭兩部分工程均已履約遲延之認定,自應計罰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卷內兩造各自提出證據之形式真實,均不爭執。
2.兩造於 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電動乙類大客車12輛(含電池)及相關充換電站設備 3處【含台電拉電、室內配線及充換電站之遮蔽物(含申請執照)】,總價7152萬元。
3.前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5月10日,嗣合意展延至同年 9月20日,惟實際完工日為同年12月21日,合計逾期92日。
4.原告所指摘之「遮雨棚建照申請」、「台電外線施工費用」、「舊變壓設備換新」等部分,其各自完工日皆為 104年12月21日。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遮雨棚建照申請、台電外線施工費用、舊
變壓設備換新等部分展延工期,伊因而並無履約遲延,不得計罰違約金。或退步言,縱有可歸責之遲延應予計罰,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所指摘之各部分工程延誤,是否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展延工期?又倘扣罰有據,該違約金應否酌減?析述如下:
1.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施作項目包含電動乙類大客車12輛(含電池)及相關充換電站設備 3處【含台電拉電、室內配線及充換電站之遮蔽物(含申請執照)】(本院卷一第33頁)。由原告應施作充換電站之遮蔽物(含申請執照)乙節觀之,遮雨棚之建照申請本為原告依約應施作項目。是原告既有申請建照之義務,則就申請建造過程所生之履約遲延,自具可歸責事由而無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7條第 4項申請展延工期。蓋依該約款,須限於有特殊情事發生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時,原告方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7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申請展延。
2.原告稱:被告怠於辦理山外車站土建遮雨棚建照申請,致伊於建照核發前無法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對照原告於104年7月29日發給被告之函文說明第 5點提及「請告知山外雨遮建物之建照取得時間,本公司山外雨遮建物之施工日期約需3-4週」(本院卷一第54頁)。可知原告自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至104年7月29日發函予被告,甚至本訴提起時,均未意識到申請建照乃其給付義務,而非被告。在原告具有申請建照義務下,不論履約過程如何或其與被告間有無溝通、聯繫障礙,原告均有積極聯繫、確認、追蹤並按時完成之責。併考完工期限業經展延至104年9月20日,而此部分完工日為 104年12月21日,乃兩造所不爭執。是兩相對照下,已徵原告確已遲延92日完工且具可歸責事由。
3.再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不受增減項目或數量影響之部分,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不予變更」(本院卷一第34頁)。由此約定之後項文義觀之,履約期限是否展延,須以「個別」工項為準,並無單一工項准予展延,即得將此展延之期限利益同歸於全部工程之理。換言之,原告雖主張就其指摘之三部分均應展延工程、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惟實則僅需審究其中任一部分不具展延事由,原告即應就其遲延負責,並應計罰逾期違約金。
4.按系爭採購契約第 7條第4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7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一第34頁)。查原告就遮雨棚建照申請部分,其施作逾期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與上開約定不符,無由申請展延工期而應計罰逾期違約金,有如前述。則參之上段說明,本院已無庸審究原告另外指摘之兩部分有無展延事由,而得逕認原告有遲延完工92日、應予計罰違約金之事實。
5.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 1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一第40頁)。查本件契約總價為715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該約定,本件應計罰之違約金為1315萬9680元(計算式:7152萬元×92日× 0.002=1315萬9680元)。
6.原告雖另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等語。惟查,因被告為政府機關,故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採用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契約範本。既謂範本,則其契約內容如違約金約定是否適切等節,自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立於主管機關之高度,綜合考量國內景氣、企業環境與無法遵期完工時,合理應課之違約金等私益,與該履約內容所欲達成之期限利益與公共利益之權衡後所擬定,以供全國公家機關一體適用。且此契約範本經填載具體內容(如違約金計罰之比例)後,亦經原告於締約前充分理解,並肯認該約定為適當後,方合意締約。則在此前提下,本件既有逾期完工之實,又無計罰所約定違約金「明顯」不合理情事,自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肯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適切。是本件所計罰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核與民法第252條仍有未合,並無酌減之理。
7.綜上所述,因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逾期完工情事,故被告得計罰1315萬9680元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採購款1315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2萬7808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