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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延林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美華上列當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美華前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所有之瓦房年久失修,又經颱風災損倒塌,為籌措房屋重建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美華為禁治產人,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及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護人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因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仍迄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到院,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