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進嚮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上訴人 洪麗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金城簡易庭 107年度城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 7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卻不獲兌現,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嗣於本院補陳:上訴人開票後交予訴外人黃龍奇,因黃龍奇及其女友張育綾持系爭支票向伊貼現,經伊扣除期前利息後,已如數給付。上訴人既為支票發票人,自應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民事準備狀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自不受票據無因性之限制。且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90萬元,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曾開立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
2.前揭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3.系爭支票經上訴人開立後,交予黃龍奇,嗣再交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開立系爭支票,自應清償票款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倘非直接前後手,即應回歸票據文義性與無因性,由票據開立或簽名者依票載文義負責。
2.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經上訴人開立後,交予黃龍奇,嗣再交予被上訴人乙節。另證人黃龍奇結稱:系爭支票都是我女友張育綾委託我向上訴人借的,當時張育綾接手一間卡拉OK店,有資金調度需求,就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知情並同意出借自己的票給張育綾使用。另在系爭支票之前,因張育綾都會在票到期前把錢匯入上訴人的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所以並未發生爭議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又證人張育綾證稱:系爭支票有部分是我自己跟上訴人拿的,有部分是我透過黃龍奇跟上訴人拿的。在這 7張支票之前,我就曾向上訴人借過30至40張票,這些都用來支應 KTV生意所需。我是在跟上訴人吃飯時,跟他說我開店需要裝潢費,上訴人先建議我開票,之後又同意借票給我。我就拿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兩相對照可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流向實係上訴人開立予張育綾後,張育綾再執以向被上訴人辦理貼現。僅發票之上訴人並未於票面記載受款人,且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張育綾亦未於其後背書,即逕予轉讓被上訴人而已。
3.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即無由援用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甚明。又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明揭此旨。本件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黃龍奇、張育綾,渠等再將之交予被上訴人,均非無處分權,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適用甚明。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放高利貸,乃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經查,證人張育綾證稱:被上訴人一開始用自己的錢借給我時,利息比較低,後來被上訴人向別人借錢來借給我時,利息就是每月3分利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基於借貸收取利息本即為社會交易常情,自無由僅以所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乙節,遽指為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所指之「不相當對價」,而應綜合考量借貸緩急、過程、清償期長短、利率高低、有無擔保物及借貸雙方之風險負擔等為判斷。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雖高於法定利率,惟其中尚有被上訴人受張育綾所託,轉而再向他人借貸之情。在張育綾未提出擔保物下,被上訴人等同與張育綾共同承擔其借貸風險。以被上訴人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業(本院卷第 110頁)及該職業之收入常態觀之,擔負如此高之風險,卻無相應之利息報酬,恐與社會常情相悖離。又票據貼現存有難以追償之風險,並常衍生因追償而須應訴之煩累,本件即屬適例。綜核各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於預扣利息後取得系爭支票即屬「不相當之對價」,核與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有別。是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適用,上訴人仍負有清償票款之責。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2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萬456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證人均捨棄其日旅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該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於上訴狀中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黃進嚮│FD0000000 │ 30萬元│106.12.31 │├──┼───┼─────┼────┼─────┤│2 │黃進嚮│FD0000000 │ 30萬元│106.12.31 │├──┼───┼─────┼────┼─────┤│3 │黃進嚮│FD0000000 │ 50萬元│107.1.31 │├──┼───┼─────┼────┼─────┤│4 │黃進嚮│FD0000000 │ 50萬元│107.1.31 │├──┼───┼─────┼────┼─────┤│5 │黃進嚮│FD0000000 │ 40萬元│107.1.31 │├──┼───┼─────┼────┼─────┤│6 │黃進嚮│FD0000000 │ 40萬元│107.1.31 │├──┼───┼─────┼────┼─────┤│7 │黃進嚮│FD0000000 │ 50萬元│107.3.31 │├──┴───┴─────┴────┴─────┤│ 票面金額合計:29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