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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洪偉騰被 上訴人 洪志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金城簡易庭 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以登記參選及支付相關必要費用為由,向伊索取政治獻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別係登記參選金門縣長所短缺之保證金10萬元、拜訪選民必要之活動費10萬元、上名城電視台召開政見發表會之 8萬元、助理薪資 5萬元及其他各種理由取得之2萬元、5萬元、1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向監察院誠實申報,伊因而無法申報為所經營公司之列舉扣除額。因兩造間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卻不履行「向監察院誠實申報政治獻金」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50萬元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教唆證人葉建雄偽證,且證人翁明志應看過伊贊助 8萬元公民論壇節目製作費用。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曾收受10萬元現金,該現金即為贈與,應向監察院誠實申報。伊確曾交付5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誠實申報之負擔,爰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曾於 103年9月4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一筆10萬元現金,該筆係用以支應召開記者會之開銷,乃有對價性且自願性之活動費用分攤,並非贈與。且伊持續配合上訴人召開記者會,並參與訴外人翁明志主持之電視節目,以滿足上訴人報復訴外人李沃士之目的,故所收取的並非純粹政治獻金。又伊根本未曾教唆證人偽證,反而是上訴人有教唆偽證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在103年9月4日,登記為金門縣長候選人。

2.被上訴人在103年9月4日,從上訴人處收受10萬元現金。

3.兩造對於本案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被上訴人僅爭執原證九為偽造)。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伊因而給付被上訴

人50萬元政治獻金,詎被上訴人未履行誠實申報政治獻金之負擔,爰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倘有,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該負擔,而得撤銷贈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自無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或上訴人得撤銷贈與可言:

⑴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未履行「向監察院誠實申報政治獻金」之負擔,方主張撤銷贈與等情(本院卷第 105頁)。

惟經本院質之上訴人有何證據可證明時,上訴人答稱: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伊是透過中間人翁明志等傳達給被上訴人乙節(本院卷第 105頁)。由上訴人主張歷次政治獻金總額為50萬元,因不滿被上訴人履約狀態方提起本訴及上訴之情觀之,上訴人對該金額應甚在意,方不計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支出仍須堅持。準此,上訴人既在意該金額及其有無誠實申報、得否列入稅捐之列舉扣除額,則其本應形諸文字,明白約定收受對象有何義務或負擔。惟本件付之闕如,容使本院合理懷疑上訴人說法之真實性。

⑵再證人翁明志於原審證稱:我是聽上訴人說他有贊助被上訴

人,但細節不清楚。我也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募款,但不知道兩造間之贊助或交付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53至354頁)。明顯與上訴人主張透過翁明志傳達「附負擔贈與」意思乙節齟齬。考量證人翁明志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係獨立於兩造外之第三人,要無偏袒任一造之理,當以其經具結後之證述為可採。故認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⑶參核上情,上訴人難以證明兩造間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

,更遑論該負擔為「被上訴人應向監察院誠實申報」此節。因其實屬贈與末節,殊難想像贈與政治獻金之人會事先約定或要求對方應誠實向監察院申報,以便利贈與人或其所經營之公司將之列入稅捐扣除額。是認兩造間縱有贈與契約,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贈與契約附有前揭負擔,自無由於事後主張撤銷。

2.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經軍,以證明該負擔存在乙節。經核,上訴人直陳:其附負擔贈與之意思係透過翁明志與王經軍傳達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105頁)。惟翁明志前已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351至354頁),除無法證明該情外,更與上訴人所述相左。再兩造間既未當面言明、簽字,而是上訴人透過中間人傳達,則該中間人有無如實傳達,被上訴人又是否清楚認知後承諾,俱已存疑。故認無再行傳喚證人王經軍之必要。

3.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自無事後撤銷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撤銷附負擔贈與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1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