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歐陽楠訴訟代理人 張麗鳳被 上訴人 歐陽天賞訴訟代理人 王良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4月2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父,因被上訴人放任其訴訟代理人即女婿王良善為爭產,接連以不實證據,在臺灣及金門對伊提告,伊因而名譽權受損。另在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中,被上訴人自民國 104年10月22日起,即以誣指伊竊取印鑑之方式,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104 年度全字第12號),其後更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 494元,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伊處分該地(104 年度司執全乙字第16號),伊因而受有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失。伊旋對前揭假處分裁定為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以 104年度抗字第 9號廢棄原裁定。嗣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又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3號廢棄發回,終經金門高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 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次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部分,金門高分院業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被上訴人為聲請返回先前提存之擔保金,於106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於20日內行使權利,伊旋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又伊與訴訟代理人即配偶張麗鳳之戶籍原設於金門縣金城鎮歐厝8之1號,該戶戶長為訴外人歐陽亞慶。因被上訴人任由王良善興訟及聲請假處分,又明知伊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號,卻提供法院錯誤地址(即前揭歐厝之戶籍地),歐陽亞慶也從未告知有法院信件,致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成功。伊被蒙在鼓裡,法院信件均遭被上訴人及王良善攔截。伊因此不得已乃將戶籍遷至桃園,以準備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伊與配偶自 104年10月12日將戶籍遷回臺灣後,與被上訴人間官司不斷,至今仍不敢將戶籍遷回金門,受有原先金門籍所得享有福利之損失。並因官司纏身,壓力煩惱不斷,身心失調而罹重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萬8273元(含系爭土地因假處分所受損害 6萬1690元、機票損失4萬383元、金門住宿損失1萬4400元、律師費損失8萬元、交通費損失1800元、慰撫金即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49萬8237元,及自 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補陳:伊所提支付命令中就「系爭土地因假處分所受損害」部分曾遭司法事務官駁回,經伊聲明異議而尚未確定,故本案審理不符程序。又原審駁回伊就系爭土地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請求,其認定事實不依法律。伊就算不買賣,還有其他物權可行使,豈能因伊未行使就說伊沒損害,伊在禁止處分期間,喪失自由處分可能,自受有可能換價之利息損失。再就伊遭被上訴人及王良善不當起訴所衍生之機票損失、金門住宿損失、律師費損失、交通費損失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花費,自得求償。又伊遭被上訴人提告,此乃父告子或謂女婿挑唆岳父告兒子之情形,在金門小島宗族情誼濃厚下,伊名譽權遭嚴重侵害,更因而罹患重病,自得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9萬8237元,及自106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所有,然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89年間利用伊委託蓋屋之際,私自將該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兩造因而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爭訟。訴訟期間上訴人指伊高齡、頭腦不清,並稱該地是伊母要贈與長孫即上訴人的,堅不返還。但該地所有權狀長年由伊持有,上訴人卻向地政機關不實申報權狀已滅失而申請補發,經伊告發後,上訴人遭金門高分院判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伊根本未曾贈與系爭土地,自得提起訴訟,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伊不識字且不諳國語,方委託女婿王良善為訴訟代理人,雖後來因舉證不足,遭金門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敗訴確定,然伊無法取回系爭土地,現又遭上訴人請求賠償,豈有天理。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上訴人為求勝訴,竟指伊未扶養上訴人且在新加坡與他人生子,全然不顧伊早年在新加坡辛苦工作,栽培上訴人讀至師範大學畢業且幫上訴人娶妻。伊已高齡97歲,僅仰賴老人年金過活,上訴人非但未奉養,還請求伊賠償,更於前案毀謗伊一生清譽,究竟是誰受到精神損害。上訴人自行遷移戶籍,卻故意稱其法院文書遭攔截,全然無視於法院本會依職權調查住居所並依法送達,更昧於上訴人確已就該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方確定等情。既經審級救濟,最終仍維持假處分效力,如何率指伊謊報送達住址及偽造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後,本院以 10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准許。嗣經被上訴人供擔保20萬494元後,以104年度司執全乙字第16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上訴人提起抗告,金門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號廢棄原裁定,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23號廢棄發回,假處分部分終經金門高分院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後確定。
2.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金門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確定。
3.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20日內對其行使權利。
4.兩造對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任女婿王良善為爭產,以不實證據對
伊提告,致伊名譽受損。另提供法院錯誤地址,並攔截法院文書,致系爭土地遭假處分。又因官司不斷,僅能將戶籍遷回臺灣,蒙受原先金門籍所得享有福利之損失。故請求賠償系爭土地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訴之機票損失、金門住宿損失、律師費損失、交通費損失及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析述如下:
1.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觀之,被上訴人所為尚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難謂為故意不法之侵害,或已造成上訴人損害,或有何因果關係相當性:
⑴被上訴人為取回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金額,曾於106年2月2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20日內對其行使權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而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之金額及利息,嗣經被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由原審審理,合先指明。
⑵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所提出之證據列舉如下:本院 104年度
全字第12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金門高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上訴人行使權利狀、機票刷卡紀錄、金門住宿費用收據、前案假處分事件中之律師委任狀及該律師所提再抗告狀(司促卷第7至24頁)、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金門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原審卷第39至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原審卷第259至263頁)、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337頁)。另於本審增加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
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之法院公文信封、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 年10月22日查封登記函及囑託地政局派員會同指界函、金門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3至 111頁)、訴外人歐陽美麗寄予其兄即上訴人之信件(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⑶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核屬前案假處分應否准許、本
件支付命令應否核發之歷審裁判,與上訴人罹病、戶籍遷移及其妹歐陽美麗之心聲等。然未見前揭裁定曾於理由中提及被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有何偽造證據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與事實是否相符,容已有疑。應併指明者為,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提供偽造證據之情節特定為「被上訴人誣指其曾竊取印鑑等資料」乙情(原審卷第 253頁),惟此部分之定性,應屬該案之攻防主張,而非被上訴人確實提出何偽造之證據,更遑論該案中被上訴人正是因為無法舉證證明該情而遭敗訴判決確定。
⑷上訴人所謂偽造證據或提供不實資料之指摘,倘係指被上訴
人聲請假處分時,明知上訴人實際居住桃園,卻提供金門之設籍地址乙節。則此部分亦無由率指已造成上訴人損害或該損害與被上訴人陳報地址間具有因果關係相當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責任之發生,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並造成損害,及損害與該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除因果關係外,尚須具備相當性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損害為其要件。倘欠缺其一,均無由成立侵權行為。查前案假處分之聲請曾經多次審級及不同意見後,最終方准予假處分確定。準此,上訴人既得對准予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僅提供其金門之戶籍地址,均因事後上訴人已合法行使抗告權,而無權利遭「不法」侵害之情。再假處分准許與否,係歷審法院依法審認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一經聲請即一律照准。是被上訴人陳報地址縱有疏漏,亦無由率指已實際造成損害或該損害與陳報地址間具備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併考兩造於先前聲請假處分事件之歷審攻防,互有勝敗,均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實無由僅因最終結果不利於上訴人,即遽指被上訴人所為乃不法侵害。
2.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所生實際損害或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曾因假處分而受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稱:系爭土地係伊祖母留予伊,伊沒要賣等語(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卷第12頁)。併考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於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前,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實際利用計畫,但因事後假處分之執行而受影響,自無從認定其確因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實際損害或利益損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情,自應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並推認並無此損害存在,核與侵權行為要件即有未合。
⑵上訴人雖稱:伊就算不買賣系爭土地,還可就該地行使其他
物權,豈能因伊未行使就說該地遭假處分伊未受損害。只要禁止處分,伊就受有可能換價之利息損失等語。惟核,侵權行為應填補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須以實際已發生之損害或按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者,方足當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受有具體損害或按已定計畫可得之利益損失,自無由事後片面主觀推認可能有前揭損害而為求償。是上訴人逕自估算因系爭土地遭假處分可能受損害 6萬1690元,並無證據可佐,尚難為准。
3.上訴人亦無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票損失、金門住宿損失、律師費損失、交通費損失等訴訟花費:
上訴人就前案假處分事件之纏訟過程,固提出機票刷卡紀錄、金門住宿費用收據、律師委任狀及該律師所提再抗告狀(司促卷第20至24頁)為佐,欲證明各筆費用之支出及損害等情。惟前已提及,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為要件,然兩造於聲請假處分事件歷審中相互攻防,互有勝敗,均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並無由僅因最終結果不利於上訴人,即遽指被上訴人所為乃不法侵害。又單純陳報地址乙節縱有疏漏,亦無礙上訴人確已收受送達並合法提起抗告之認定,更已阻卻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是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上訴人其餘主張亦難採據之說明:⑴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提支付命令中就系爭土地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部分曾遭司法事務官駁回,經伊聲明異議、尚未確定,故本案審理不符程序等語。惟按支付命令縱未異議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規定,亦僅發生執行力,而無實質確定力。對照本案實體判決之既判力,將終局認定兩造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明顯有別。依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及內容,明顯可認定縱系爭土地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6萬1690元支付命令獲准核發,其亦不同意支付而存異議。原審自得就此部分實質審認,而不受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影響。詳言之,倘該部分之支付命令遭駁回確定,上訴人本得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該部分請求,本案仍需實質審認;又縱該部分之支付命令經准核發,被上訴人亦已於本案提出異議,自無另案審究,徒增程序耗費之理。再本案既為實體審理,自不受支付命令形式審理之拘束。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為採。
⑵上訴人復稱:伊遭被上訴人提告,此乃父告子或謂女婿挑唆
岳父告兒子之情形,在金門小島宗族情誼濃厚下,伊名譽權遭嚴重侵害,更因而罹患重病,得請求慰撫金等語。前已提及,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或兩造爭訟互有勝敗,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且本院亦無從認定因果關係相當性下,實難認被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此部分慰撫金請求,亦無理由。
⑶再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此基本權內涵包括人民得自主遷
移戶籍。是戶籍遷移與否既為當事人自主決定事項,則就自己所作決定,當無由苛責他人承擔此一決定之利益或不利益。是上訴人與其妻既決定將戶籍自金門遷移回臺灣,實無由將此決定之結果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
5.綜上所述,兩造之前案爭訟實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或已造成上訴人損害,或有何因果關係相當性。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8237元,及自
106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相同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1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