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楊雅琴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上訴人 劉協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3月3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訂立合約書,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所有領牌2002年份型式中華廠牌貨箱車0輛(牌照ACD-0097號,引擎號碼C12SC037676、車身號碼60B9527號,下稱系爭貨車),含車上訂作之白鐵工作台,以及地瓜球專業白鐵炸台乙部,自願讓售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願將地瓜球材料製作配方之技術轉讓上訴人。兩造同意貨車及工具部分,以及技術指導費用等,上訴人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議定價格。另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購買雙門冷凍、冷藏之專業冰箱一部,議定價格為3萬2000元,合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33萬2000元。上訴人於合同簽訂之時,交付定金5萬元,餘款28萬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餘款部分以分期支付,而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付清,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15時許接管系爭貨車後行駛,但僅於106年11月30日當天交付被上訴人3萬2,000元(冰箱部分),其餘25萬元部分,上訴人藉故拖延等語,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給付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一審獲勝訴判決,惟上訴人提起上訴,爰聲明:駁回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有問題的就是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原車主是台金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台金企業社),被上訴人是拿第三人的車子過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部分權利有瑕疵,並於過戶後對上訴人關於車輛移轉所有權一事提起偽造文書訴訟,主張上訴人不法取得車輛所有權,未履行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又請派出所員警到上訴人以系爭貨車營業場所宣揚上訴人為詐騙集團、現行犯及詐欺犯等,使上訴人無法以系爭貨車販賣地瓜球,被上訴人此為違反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既違反上開給付義務,對系爭貨車權利部分亦無所有權,上訴人已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否則解除契約並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並沒有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年8月14日訂立買賣合約書內容略以:
1.被上訴人所有領排2002年份型式中華廠牌貨箱車一輛(牌照ACD-0097號,引擎號碼C12SC037676、車身號碼60B9527車,下稱系爭貨車),含車上訂作之白鐵工作台,以及地瓜球專業白鐵炸台乙部,自願讓售上訴人。
2.被上訴人自願將地瓜球材料製作配方之技術轉讓上訴人。
3.兩造同意貨車及工具部分,以及技術指導費用等,上訴人願以30萬元為議定價格。另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購買雙門冷凍、冷藏之專業冰箱一部,議定價格為3萬2000元,合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33萬2000元。
4.上訴人已交付訂金5萬元。㈡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支付冰箱價格3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合約書之系爭貨車、白鐵工作台、技術移轉、冰箱之所有權已交付於上訴人,上訴人尚有25萬元未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向其購買系爭貨車(含
車上訂作之白鐵工作台,以及地瓜球專業白鐵炸台乙部),專業冰箱一部及地瓜球材料製作配方之技術,買賣價金為33萬2000元,經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及技術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專業冰箱價格3萬2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貨車同意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43、47頁),應認為真實。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再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物為系爭貨車(含車上訂作之白鐵工作台,以及地瓜球專業白鐵炸台乙部),專業冰箱一部及地瓜球材料製作配方之技術,而上訴人應給付則為買賣價金33萬2000元,合先說明。
㈣經查,系爭車輛原雖登記於第三人台金人力派遣社名下,惟
被上訴人亦如期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至監理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台金人力派遣企業社及被上訴人劉協勝所簽訂之同意書、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3至45頁)。又兩造所約定專業冰箱1部及地瓜球材料製作配方之技術亦均已交付於上訴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確實如兩造契約約定債之本旨交付,契約業已履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義務,顯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車輛並移轉車輛所有權登記,則系爭車輛係屬台金人力派遣社及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則在所不問。又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契約標的物之交付一節,業如前述。然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合約書之標的物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25萬元,及自系爭合約書簽訂日即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另訴提起偽造文書及到上訴人販賣地
瓜球之場所宣揚上訴人為詐騙集團、現行犯及詐欺犯等情,前述情事尚非屬契約應給付之事項,且均係因上訴人未給付價金而引發另案之爭執,並非本件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事項,亦非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因本件為二審終結事件,無免為假執行之問題,是上訴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無贅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975元,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