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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魏再團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黃國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6 月21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上訴),而司法事務官認其之異議為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法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所管有(占有)先祖所遺留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既係異議人自為管有且自為耕作,則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案,屢遭金門縣地政局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聯合共同認定異議人並無耕作之事實,顯然有偽造之事實,異議人無法信服,本件顯然違法又違憲,異議人將依法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將另提刑事告訴,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故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國有財產署)負擔,嗣國有財產署對該院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紙為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裁定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6645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上開所述,核屬兩造間本案訴訟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