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呂媽定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易保國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易保國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擔任被繼承人易保國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易保國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事件受理,且裁定期限對上開人等為公示催告在案。而因現有繼承人林國斌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繼承人易保國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故聲請人已無再繼續管理被繼承人易保國遺產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再調閱相關案卷確認無誤,從而,現既已有被繼承人易保國之繼承人向聲請人為承認繼承,則依據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第1184條等規定之意旨,聲請人主張已無再繼續管理被繼承人易保國遺產之必要,聲請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