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7號聲 請 人 金昌民會計師(即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鄭清維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除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4號民事裁定已核定之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外,應再核定增加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4號民事裁定於106年9月24日核定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9,649元,惟因被繼承人鄭清維的遺產之後又衍生107年度房屋稅4,180元,而聲請人亦已於107年5月28日代為繳付,故就此代墊之必要費用,爰提出繳款單據再聲請法院酌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清維死亡後,本院依關係人高雄銀行之聲請,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就其已遵行之職務曾向本院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亦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4號民事裁定核定管理報酬30,000元及管理必要費用9,649元,合計39,649元,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審閱無誤,而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4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管理必要費用,其中關於稅捐部分,乃係聲請人代繳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的105年度房屋稅、106年房屋稅、104年度地價稅、105年度地價稅,有各該繳款書附卷可稽,職此,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在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4號民事裁定之後,既又衍生107年度之房屋稅4,180元,且聲請人亦已於107年5月28日代繳之,有聲請人提出繳款書可憑,則本院就此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4,180元,即應再核定予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