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9號聲 請 人 劉碧慧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加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加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籍設:金門縣○○鎮○○里○○街256戶,經本院106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於民國79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加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加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加敬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加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許加敬與聲請人之養母許劉淑卿為夫妻,聲請人由許劉淑卿單獨收養,許劉淑卿於民國68年12月29日死亡並留有金門縣○○鄉○○段○○○號等土地之遺產,聲請人與許加敬均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等土地,惟許加敬當年返回金門為許劉淑卿辦理喪事後,再赴僑居地即失去聯絡毫無音訊,迄今已逾數十年,致聲請人對於繼承之土地無從行使遺產分割等權利,聲請人乃依法已對許加敬為死亡宣告,業經本院106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許加敬於79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人爰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加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資料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查調本院受理民事、家事事件清單,暨向地政局為相關函詢,堪認被繼承人許加敬之繼承人有無係不明狀態,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是聲請人現欲就與被繼承人許加敬公同共有之土地為權利行使,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
四、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而其經費支出雖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之財產,亦為政府之義務。查,依據聲請人之主張,關於許劉淑卿遺留之金門縣○○鄉○○段○○○號等土地,被繼承人許加敬既係有應繼分,且迄今尚無人繼承或主張權益,則此即有涉最終是否歸屬國庫之情事,從而,本院立於公益需求之考量,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加敬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