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3債 務 人 呂佳凌(原名呂文慈)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6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7主 文8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9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10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11理 由12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3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4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15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16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17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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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9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20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21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22每期在15日(含)以前給付,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23臺幣(下同)8,086元(註:債務人民事陳報㈣狀原提出之24每期清償金額為8,084元,惟該金額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25算後,各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均有元以下之小數,而經四捨26五入,各債權人分配金額之合計數乃為8,086元,故債務人27嗣以民事陳報㈤狀變更每期清償金額為8,086元),清償總28額合計為582,1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29條件已盡力清償:
30㈠查債務人陳報其目前任職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擔任日薪人31員,從事廚餘堆肥工作,計薪方式是公家機關有上班,日薪32人員才有薪資,故每月收入非定額,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第一頁124,24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2有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3㈡復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須支出租金3,000元(每月總租金46,000元,其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乙節,業據其提出租賃5契約為憑,而本院審閱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6財產查詢清單,名下並無不動產,是堪認債務人有租賃房屋7之需求。又按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8專題)第25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9見㈡「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10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11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12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是應認可債務13人於基本生活費用外,有再支出此房租3,000元之必要。
14(註:如債權人不認同上開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15組意見者,則依下述㈢,本院認為亦應核認此部分租金之支16出。)17㈢再查債務人原陳報其每月支出伙食費4,500元(每餐50元、18每日150元)、交通費1,123元、雜支2,000元、電費650元19(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後的數額)、電話費998元,合計209,271元,並提出部分費用明細為憑,嗣主張因上開支出與21金門地區之實地物價有落差,例如伙食費每餐50元已不符市22場物價及生活經驗,爰修改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年度金23門縣最低生活費11,135元為其每月支出數額(詳債務人民事24陳報㈣狀)乙節,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5第22點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26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27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28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職是,債務人雖原係陳報29每月支出上開項目費用合計9,271元,惟本院審酌除其中就30伙食費每日三餐總計150元之部分,乃確實低於眾所周知之31現今物價,而本應有許債務人按現況增加此部分支出之必要32外,再揆諸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33點第2項之規範,既亦有保障在法定標準數額內之基本生存第二頁1權的意旨,則當債務人原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乃無法維持基2本生活者,自當允許調升。況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係3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4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5額,...」,又參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25日衛部救字第61061363561A號公告「107年度福建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定7為11,135元」之數額,據此,則債務人將每月支出費用89,271元調升為11,135元,其間僅增加1,864元,既無逾越法9定標準,即難謂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是本院認為應10予認可債務人嗣主張之11,135元費用支出。另,有關上述㈢11之債務人每月租金支出3,000元之部分,縱或有債權人不認12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者,然因本院審酌13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以有按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14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數額的規定,乃係顧及非消費性支出之15範疇(蓋主管機關就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計16算,乃係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17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再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18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19數額),又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20第2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非謂逾越法定標準者即通案一概否21准,而應係如有釋明文件可證為必要支出者,仍得個案判斷22得否核認為是。故債務人陳報每月有11,135元之消費性支出23外,尚有3,000元房租之非消費性支出,總計14,135元,雖24相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標準數額13,362元(金25門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35元×1.2倍),多出77326元,惟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既無不動產而有租賃房屋之需27要,且債務人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以佐其有房租之必要支28出,則本院認為揆諸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此租金支出即亦29應予核認。
30㈣另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可稽,又31據債務人陳報其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32每月收入與支出,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本件無涉33計算關於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第三頁12項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之情事。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2生方案清償總額582,192元,係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3間,可處分所得267,7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4必要生活費用322,752元後之數額(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5狀況報告書),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6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
7㈤按債務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4,240元,扣除上開應予核認8之每月總支出14,135元,餘額為10,105元,而債務人現所提9出之每月清償數額8,086元,已係逾餘額5分之4的數額,依10據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之規11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至於債務人將來之薪資縱或有12調漲或偶有獎金收入,惟有見於整體經濟之消費物價及勞健13保等非消費性支出,係逐年升高之事實,故不應以該等情14事,而謂債務人仍未盡力清償,況6年更生期間非短暫,倘15債務人遇有突發之急需或公法上金錢義務之負擔時(例如緊16急醫療、稅金罰款等),亦得有支應,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17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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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係以債務19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就支出再予撙節等語為由。
20惟查債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21業、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家庭情況22等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23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24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25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26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27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為考量。從而,清償成28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以本件29債務人於撙節開支之情況下,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幾乎30多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31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32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33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第四頁1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2會,方屬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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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另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4款,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多數已用5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還款期間為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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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8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9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10予以裁定認可。另為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11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12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13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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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15事務官提出異議。
16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17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8附件一:更生方案19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⑴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8,086元。
⑵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含)以前,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給付予各債權人,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統一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247,651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82,192元。
4、總清償比例:25.90﹪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分配金額 備 註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12,777 18.36﹪ 1,484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頁(續上頁)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03,891 17.97﹪ 1,453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2,289 8.11﹪ 656股份有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38,689 10.62﹪ 859股份有限公司5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130,983 5.83﹪ 471有限公司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75,447 3.36﹪ 272有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334,952 14.9﹪ 1,205有限公司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151,550 6.74﹪ 545有限公司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282,147 12.55﹪ 1,015有限公司1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16,102 0.72﹪ 58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11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18,824 0.84﹪ 6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 計 2,247,651 100.00﹪ 8,086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3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貴重電子產品、汽車。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參與賭博。
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第六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