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 請 人 曹永欽相 對 人 黃義瀚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復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義瀚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於105年5月18日登記在案。依上開擔保,聲請人貸借265萬元予相對人,約定於106年4月19日清償本金,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105年5月17日以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同時借款250萬元,當日扣除三個月利息15萬元,相對人實質取得235萬元支票兌領,自105年9月起按月給付利息5萬元至105年12月底止共計20萬元,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利息共15萬元,聲請人同意累計入本金,及250+15=265萬元,並將原開立之到期本票作廢,另行開立本票一紙265萬元作為債權憑證之用,並非到期日後立即償還。又抵押權人與借款人口頭相互約定,在抵押權擔保確定期限內(即110年5月前),借款人可隨時還款或延續借款或支付每月3萬元之利息,借款人亦陸續支付每月3萬元之利息予聲請人之妻,並無故意逃避或屆期不為清償之行為,相對人請求於107年7月底前向聲請人提出償還計畫,懇請聲請人同意協商,事情可圓滿解決等語。
四、聲請人則以:未向鈞院聲請抵押權裁定之前,已多次給予相對人處理債務之時間與機會,聲請人已盡力酌情辦理,但相對人皆置不處理,實難以聲請人與其妻之身份地位要求聲請人不行使債權,且本件債權確實已屆清償期,聲請人已稟明債權,就265萬元亦為相對人所自承,相對人於書狀所為陳述,部分非實,且相對人自行於本票影本下方以自書加註方式,為不實之陳述,實非適宜,如涉實體之爭執,請伊另提民事訴訟為宜等語抗辯。
五、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並無屆期不為清償之行為,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就本件債權實體上是否已可行使,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四、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1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 段 │地 號│目│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1│金門縣│金沙鎮 │ │ 北八劃 │ 158 │ │ │ 1,000 │全 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