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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黃國卿相 對 人 魏再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定讞,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歷審案卷,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7號等案卷審閱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合計136,645元(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訴訟費用 │㈠裁判費 │㈠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3號卷 ││ │ 54,658元 │ 第6、7、9頁) ││ │㈡地政局複丈費│㈡相對人預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卷 ││ │ 4,000元 │ ①第127頁、卷②第65、183頁) │├──────────┼───────┼────────────────────┤│第二審訴訟費用 │㈠裁判費 │㈠聲請人預納。(金門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 ││ │ 81,987元 │ 13號卷第2、12頁) ││ │㈡地政局勘查費│㈡相對人預納。(金門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 ││ │ 800元 │ 13號卷第46、91、125頁;相對人原預納 ││ │ │ 4,000元,經地政局通知退費3,200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 │ 裁判費 │相對人預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7││ │ 81,987元 │號卷第35、107頁) │├──────────┴───────┴────────────────────┤│依據金門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之主文, ││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 ││136,645元(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987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