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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莊家平相 對 人 洪聯宏相 對 人 洪鑽珍相 對 人 洪鑽珠相 對 人 洪得利相 對 人 洪得友相 對 人 洪得洋相 對 人 洪燕玲相 對 人 洪燕惠相 對 人 洪燕雲相 對 人 李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提供擔保金辦理提存(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6號受理),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受理)。現本案業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於106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請其於接函後20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分別於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3日、107年1月22日前即收函,惟相對人至今仍未主張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聲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卷宗查核無誤,因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