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楊惠穎相 對 人 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相 對 人 李自生
黃暖治趙建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49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4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三個月內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物,並提出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49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印鑑證明正本及相對人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其中部分標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影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及趙建義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印鑑證明正本及相對人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