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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季安(即茂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及第3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茂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下稱茂鑫公司)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裁定准予延展,發文字號:106年度司字第4號,現因昕電有限公司(下撐昕電公司)向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茂鑫公司之財產,並經核准(文號:金門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35號),但目前進度為於107年11月28日實行資產拍賣,故聲請准予再展延清算期限6個月等語。

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後段僅規定:「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並未明文規定,清算人僅得聲請展期一次。如清算人並無怠忽執行職務之情事,且確實不能於法院准予展延清算之期限內完結清算者,應無不許清算人再聲請展期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陳報就任為茂鑫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延展至107年10月20日止(聲請人之說明書狀內,雖記載發文字號:106年度司字4號裁定等語,但聲請人於受該裁定准其清算展期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3號再次准予展延清算期間,從而說明書狀中此段文字應為誤載),昕電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茂鑫公司之財產,目前該執行案件進度為於107年11月28日實行資產拍賣,致有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算之虞等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號、107年度司字第3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535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107年10月20日以前完結清算。然聲請人於104年4月20日陳報清算人就任,迄今已逾3年半時間,仍未完成清算,卻於上開執行程序中,由個別債權人自行對茂鑫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非由清算人統一清償債務,清算人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虞,即有疑義,又於上開執行程序中經本院以107年9月6日金院春107司執乙字第2535號函,詢問聲請人至今有何債權人向茂鑫公司陳報債權,聲請人僅函覆於104年9月收到和潤企業有限公司提出債權申報,並於106年4月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檢字第802號判決筆錄,後於107年5月收到本院通知其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假扣押事件等語。

五、依前揭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固應於就任後,以3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但其職責不以此為限,清算人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分別通知,而非發出公告後,即認其催告職責業已完成,本件聲請人固於陳報清算人就任時,檢附3次登報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見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號卷,下稱就任卷,第43至45頁),但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拍賣茂鑫公司山西段小段1020、1021、1042-2地號土地,拍賣底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2萬元、952萬元、1225萬元,參與分配者有債權人5人及抵押權人1名,總債權額約7,000萬元,綜觀所有卷證,卻完全未見聲請人有提出任何相關債權人及應清償債權之詳細清冊。依聲請人於陳報債權人就任時所提出之茂鑫公司財產目錄,該公司現存所有財產未折減餘額,總價為94,233,401元(見就任卷第36至第42頁),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已超過上開茂鑫公司總財產之7成,該公司中豈會無任何資料可供清算人查閱,且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中,昕電公司亦有有設定抵押權於茂鑫公司之不動產,其他債權人除財政部關務署外,其餘3名皆為銀行,而實務上一般公司與銀行有資金往來,多半係因為融資、借款需求,此應於公司中存有相關資料,清算人也難諉為不知,再債權人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4年5月14日,對永鑫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於茂鑫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前,身為該公司董事長(見就任卷第8頁),對公司有違規事實可能遭裁罰、設定抵押權與他人以為借款擔保、與銀行為高額資金往來、公司財產遭假扣押等事實,更應知情,其身為清算人,卻未主動通知債權人,並編造茂鑫公司債務清冊、統一清償債權,導致清算人功能不彰,使債權人各自為政,執行程序雜亂、延宕,危害債權人權益,浪費司法資源,亦足見聲請人未履行公司法第84條清償債務、第326條第1項檢查財產及第327條主動通知已知債權人之職責。再自清算人陳報就任至今已逾3年,期間經過數次強制執行程序,公司剩餘財產已有減少,現有財產又不斷折舊減價之現況下,茂鑫公司尚有多少債務、尚餘多少財產、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而應進入破產程序等,此皆為清算程序中應優先處理問題,卻未見聲請人盡其清算人法律責任,從而,足認聲請人顯有怠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且其一再拖延清算程序,歷時甚久,更不應准許其再隨意延宕,繼續侵害債權人權益,也違反清算程序為盡快了結公司剩餘事務,從而設定6個月清算期限之立法本旨,聲請人清算展期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展期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