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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許季安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清算展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且抗告人住於金門縣金城鎮,為本院所在地,依前揭說明,無論其送達代收人住於何處,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參上開說明,本件並於107年12月24日抗告期限屆至(送達後加計10日抗告期間係107年12月23日,該日為星期日,延至翌日107年12月24日屆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收狀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展期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