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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洪志恒再審被告 史乃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宣示,因該判決不得上訴,故於同日確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原審卷第69頁),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發現前審未經斟酌之證物:

㈠卷內107年8月22日筆錄登載:…至少曾虛構4項重要事實…

以上虛構事實使檢察官陷於錯誤…所有錯誤皆因本應熟悉法律的律師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身為律師不應該推拖不明白上述事情與證據,而經過長期的訴訟並未加以更正…(詳閱筆錄)被上訴人史乃文答:沒有意見。惟查:卷內107年8月22日筆錄漏未登載:被上訴人史乃文答:沒有意見。

因此,請求勘驗該筆錄。倘若勘驗結果證實「漏未登載」,證明史乃文律師承認侵權行為事實,這就是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11行登載:縱有須對刑事告訴內容

負責之人,亦係青宇公司。足證:原確定判決默認史乃文律師曾虛構4項重要事實(詳閱筆錄)。

㈢原確定判決第1頁倒數第10行登載:律師法第28條規定。本

件為身分犯,即如上述筆錄所載:…所有錯誤皆因本應熟悉法律的律師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身為律師不應該推拖不明白上述事實與證據,而經過長期的訴訟並未加以更正…。倘若原確定判決適用律師法第28條,即可以獨立法條認定史乃文律師違反律師法第28條之法定義務。惟查: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史乃文律師違反律師法第28條之法定義務而認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違反委任人意思,片面決定為不實指述」乙節為舉證…即「誤判」史乃文律師「未」違反律師法第28條之法律義務。又倘若前審認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違反委任人意思,片面決定為不實指述」乙節為舉證…為何於107年8月22日當庭不提出?前審本應提出,並命上訴人舉證,竟惡意不提出,而突襲性裁判,故確有再審之必要等語。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以上開3項主張有新證據。然,其第1項主張所援

引之筆錄文字,係再審原告於原審以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內容,而再審被告對此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理由則為「援用歷次書狀及陳述」(原審卷第54至55頁)。故不論再審被告對該內容有無表示「沒有意見」,均不會因此而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承認侵權行為事實,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顯非新證據甚明。第2項主張之該句判決文全文為「且依現行實務運作,律師均忠於當事人意思,依其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整理後遞交法院及檢察署。在此情況下,縱有須對刑事告訴內容負責之人,亦係青宇公司,而非其委任之律師。」,此為原判決推理論證律師與其委任當事人間就證據提出乃以當事人為主導,律師僅是將證據整理後提出之關係,並無默認任何事實,再審原告之主張,僅屬其個人推斷,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第3項主張,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再審被告違反律師法第28條之法定義務,然該句判決書全文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律師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亦係再審原告起訴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一,且原確定判決中早已明白指出律師法第28條並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而再審原告也沒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再審被告有違反律師法第28條之情事等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自與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