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林明德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群力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俊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投保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當庭減縮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復於108年5月23日當庭再縮減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3、367頁);再於108年8月8日當庭再縮減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95年6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法規定,雇主應
為其所雇用之勞工提撥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等相關給付,豈料被告公司將上開款項全自原告薪資扣除,亦即本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部份轉嫁於原告,原告因而申請調解,在該次調解中被告公司答應往後會依法保障所有僱傭勞工之權益。豈料,被告公司嗣後依然故我,經原告申請再次調解,於107年5月25日金門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由被告公司之辯稱可知被告公司對此違法一事亦無悔意,是原告於107年4月30日離職。
㈡請求之部分:
⒈勞健保費用部分之不當得利196,983元。
原告於96年5月以前係由原告以及依附親屬2人加入被告公司之健保,96年6月至100年7月係由原告以及依附親屬3人加入被告公司之健保,100年8月以後原告將配偶及子女之健保轉出至漁會,剩餘原告一人加入公司健保。但被告卻溢扣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原告除支付自己及眷屬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外,被告尚因此減少支付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經原告核對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後,被告主要自原告薪資中溢扣勞健保費用係在民國99年6月至104年4月此段期間,乃僅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溢扣勞健保費部分之不當得利202,421元。雖然鈞院所函查的健保投保資料,與原告先前所主張之金額部分有所不同,但因被告所提的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差不多,故原告同意溢扣金額以被告所提的金額196,983元為準。
⒉勞工退休金部分之不當得利398,414元。
被告公司以直接自原告薪資扣繳之方式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專戶,導致被告公司因此免去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實質上被告每月之退休金皆自行負擔。依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以及被告提出之原告歷來之薪資明細資料顯示,被告自原告到職起至106年12月底止,皆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雇主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共計404,716元,扣除僅107年1至4月由被告繳納共計6,302元,被告應返還原告398,414元等語。故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給付原告59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原前身為碼頭工人所組織之碼頭工會,因於戰地政
務期間,碼頭工人之工作權有縣政府承諾保障,後戰地政務解除,工會之工人權益無法保障,後在金門縣政府輔導下,由工會之全體工人於91年11月28日核准成立「群力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以五人名義申請公司,其他工人則分別信託在此五人名下),公司雖有設立董事長、總經理等職位,惟公司之財務薪資型態與一般公司之財務規劃不同,因被告公司所有收入乃為當月所有員工承攬船舶裝卸貨物所有報酬收入,是於公司成立之初即與公司股東、員工約定,所有當月收入總額扣除費用(即董、監事車馬費、財務主任、會計之薪資及必要費用如稅金之外,再扣除每人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退休金則是公司先行計算給員工,再從員工薪資中扣回每個員工應負擔之退休金)後,所餘之金額全部依員工所有工作時數平均後,依實際工作之比例分配,故公司內部每月並無任何餘款。
㈡有關勞、健保之提撥,係依勞工保險局之規定而為繳納,依
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之記載,勞工保險事故保險費率為
5.5%,就業保險費率為1%,二者合計6.5%,自98年逐年調高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而退休金亦是依勞基法規定提領,於94年退休金新制施行時也均由全體員工同意,由薪資中扣除,而被告與當時所有員工均約定基於平等公平原則,均以投保28,800元為當月投保薪資,是勞、健保及退休金之提撥亦均以此數額為計算,於全體總收入中當成費用來扣除,如果以後員工想提高當月投保薪資,則超過30,300元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之應繳納金額,則由員工自行負擔(即由其應領之薪資中扣除);當然其中若有因勞工保險局自動調漲之當月投保薪資,則超出30,300元以外部分之繳納金額,亦由員工付此超出部分之金額。按被告之薪資分配制度中有關勞、健保之投保負擔,被告確實有負擔公司應分攤之部分,薪資表中所扣之勞、健保費用係原告應自行負擔20%及30%部分,此金額並非其全部投保額;至於退休金確實是原告先將應提撥之退休金先發給員工,再從薪資中扣除,惟此係經原告同意,已如上述,其可證明,何況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在金門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雙方已達成和解,對於被告公司分配薪資制度已不再爭執,原告同意不再請求,原告同意回公司再任職,是既兩造已調解成立,則原告嗣後再為請求,自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日及107年1月17日至107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成立僱傭契約。
㈡原告所投保之勞、健保中,原告自行負擔之金額雙方同意以196,983元作為本件爭執之金額。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是否有自原告99年6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溢扣勞、
健保投保金額?㈡被告公司得否從原告之薪資提撥退休金費用?㈢被告公司上開之作法是否合法?㈣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595,397元?㈤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於金門縣政府調解成立是否雙方達成
調解不再爭執106年以前之薪資發放方式?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公司有無自原告99年6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溢扣勞、健
保投保金額?其作法是否合法?雙方有無於金門縣政府達成和解不再爭執106年之前之薪資發放方式?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百分之70之義務,從而,被告支付勞工保險費,係屬於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自不得自原告之薪資扣除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
⒉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
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為受雇於民營事業,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負擔全民保險費百分之60之義務,合先敘明。從而,被告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屬於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被告自不得自原告之薪資扣除應由僱主負擔之保險費。前揭法條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應係強制規定,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使投保單位與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是如投保單位、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所定,將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擔額、職災保險費提繳金約定由勞工負擔,應認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月起至104年4月止,自其每月薪
資溢扣勞、健保費用共196,983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雖對於原告計算之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公司基於公平原則,全體員工均投保28,800元為投保薪資,故勞、健保以此數額計算,如要提高投保金額,則超過30,300元部分,則由員工自行負擔,此方式原告既已明白且也同意,另原告亦於106年12月26日之調解程序中表示不再爭執薪資發放方式云云。經查,被告辯以原告同意超過30,300元部分由其自行負擔之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兩造業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超額之勞健保費用,並按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之情。況縱認兩造確有此約定或於106年12月26日達成協商,勞、健保保險費之雇主負擔額約定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亦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縱有此約定,亦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準此,被告按月由原告薪資中扣除勞保勞工自付額、健保勞工自付額外之勞保、健保保險費雇主負擔額,顯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此受有免支出勞、健保費雇主負擔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扣之勞、健保費用,應為可採。又被告就原告計算之溢扣金額共196,983元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薪資196,98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公司得否從原告之薪資提撥退休金費用?其作法是否合
法?雙方有無於金門縣政府達成和解不再爭執106年之前之薪資發放方式?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6%。」、「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其曾與原告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
定因公司薪資係全額收益分配,故將退休金由薪資中扣除,並提出有原告簽名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原告雖未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是被告並無權自原告之薪資中以代扣勞退金之名義扣繳6%之勞退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95年6月起迄至106年12月止遭被告扣繳之薪資共計398,414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8頁)為有理由。雖被告辯以被告公司雖係公司型態,但實際上係合夥,公司每個月並無盈餘,所有的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發給員工等語。然查,依被告自92年起至106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並非無盈餘,甚至均有達百萬元之銀行存款,其與被告所述不符,故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又雙方於106年12月26日於金門縣政府所為之勞資調解內容為「
三、調解事實:依勞資雙主張說明所不爭執事實如下:任職年資、公司分配薪資制度,雙方均認不爭執。四、調解方案:回公司再任職,公司不得有不公平待遇。五、調解結果:調解成立。勞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亦同意,資方保證公平對待。」(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由此觀之,兩造當時所為之調解結果為公司不得有不公平之對待,及兩造對於任職年資、公司分配薪資制度不爭執,亦即雙方對於年資及薪資制度之認知一致而為事實上之不爭執,而非被告所辯原告不再爭執過往薪資發放方式,而無法再向被告請求。況縱使該「不爭執」之解釋如同被告所述,然亦因該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被告辯以因雙方先前已有調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抗辯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提撥勞、健保及退休金之行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縱雙方簽有同意書或曾經協商,均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