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群力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俊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明德間請求投保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3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