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盧佩嫻被 告 盧敬達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盧禮清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分歸兩造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盧禮清之長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過世,遺留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僅有伊及被告2位繼承人。惟伊近期調閱地籍資料,始發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7年3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此舉已侵害原告繼承權與所有權,被告應予返還,並登記為2人共有。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目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亦應分配2分之1與原告,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分之1,分別移轉為與原告共有,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2分之1分配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雙方曾同意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由被告繼承,此節已於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期間,原告於父執輩親友面前同意均由被告繼承。兩造依106年12月15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備妥必要文件後,並於107年3月13日由被告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嗣於同年3月間,兩造將系爭協議書送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手續,並於同年3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已約定分割與被告,原告事後主張系爭遺產應按繼承之應繼分予以分割顯非適法。又辦理繼承登記需有印鑑章或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辦理,系爭遺產既然已完成繼承過戶登記,原告必然已經提供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供移轉系爭遺產所用,原告既然已經知悉為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遺產過戶被告,且提出印鑑證明,足見原告知悉本件移轉移產之始末且同意辦理,而非如起訴書所指其調閱地籍登記資料後才知悉。原告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就遺產分割為被告所有,並提出印鑑證明,完成繼承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被告為登記權利人已受法律推定為適法有此權利,執此,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盧禮清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原、被告分別為盧禮清之長女、長子。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於107年3月15日以金門縣地政
局107年金登資三字第8360號(下稱申請案)申辦分割繼承遺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申請案中所附之系爭協議書中盧佩嫻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為。
㈣申請案中所蓋用之印章為原告之印鑑章。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間究竟有無遺產分割協議?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將印鑑章交付被告,雖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但仍應就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4日將印鑑章交付被告係因被告告知
需要辦理被繼承人保險事宜,並有告知被告不可將印鑑章拿去辦理房產事宜等語。然查,就原告所提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於3月4日有3筆通話紀錄,及一句原告向被告傳送「出來了」之對話;於3月31日有原告向被告傳送之「明天早上9點到國慶找你嗎、人勒」及1通被告撥打給原告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上開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述其交付印鑑章係因受被告告知不實之事而交付。再就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於107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29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均係原告向被告建議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供被告參考,惟被告表示「我還沒想好、我也要等叔叔他們回來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惟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於被告辦理遺產分割完畢後,原告對於遺產分割事宜再度向被告協商,無從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原告交付印鑑章。又系爭協議書上之蓋章既為真正,惟原告稱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印鑑章多使用於重大之權利義務事項,則將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自應相當慎重,原告既有在交付印鑑章時提醒被告不可以拿去辦房產,即可推論原告知悉印鑑章可以辦理遺產分割及處理相關事宜,則豈有不詳加詢問之理?事後推諉係遭欺瞞,實有違常理。
⒊另佐以證人盧美梨於108年3月15日到庭證述:「(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的印章當時是由何人所蓋用?)我沒有蓋章,我只有寫。(你寫這份協議書的內容,裡面關於繼承人的遺產分配方式,是分給被告,這件事情是否當時兩造有說好?)之前我哥哥就有說他如果走了,就把臺北新莊的房子給被告,我就看到被告拿了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所以我就幫他寫。我只是負責幫他寫字而已,至於裡面的內容我都不清楚。(你印象中,除了原告將相關的文件交給被告外,是否曾聽過盧禮清的遺產要由被告繼承?)盧禮清在過世前曾經到我高雄的家裡,他曾經跟我說過他只有1個兒子,新莊的房子不給他要給誰,至於其他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將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辦理遺產過戶時,你是否曾經聽聞原告反對這些遺產都給被告繼承?)沒有,原告也沒有講她要分,我是看到有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都給被告,我才幫他寫。(你是否有聽過我答應或同意不繼承父親的遺產?)沒有,但我也沒有聽過她要這個房子,我會這樣寫,就是因為看到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你是否有參與過家族會議,時間?地點?)有,就是兩造母親忌日那一天,在賢厝的家裡,拜拜的時候有在講,就知道遺產要分了,如果她要分的話,她為何要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她弟弟。(開家族會議時是否有說過要將盧禮清全部的遺產給被告繼承?)開會當天沒有這樣講,但是我哥哥住在我那邊的時候有講過新莊的房子要給被告繼承。其他土地的部分他沒有講,但是原告為何要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給被告,她知道要辦理過戶遺產的事情。(你剛剛所述原告知道要辦理過戶才把印章及身分證交付給被告這是你自己的推測還是有人告訴妳的?)是沒有人跟我講,但是原告知道她父親過世就是要辦理過戶的事。」(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由證人撰寫,惟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協議書之內容係由被告提供資料供證人撰寫,且於書寫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即應知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將由被告全數繼承,是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其受被告之詐欺方將印鑑章交付為真,原告所述不可採。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票等,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依同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或存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分割內容非真,故其請求無理由;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因雙方未存有任何分割協議,且目前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2分之1分配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又原告敗訴部分占訴訟標的百分之92,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玟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坐落地段號或門牌號│應有部分│現 況│├──┼────┼─────────┼────┼────┤│1 │土 地│新北市○○區○○段│48/10000│登記為被││ │ │583地號 │ │告所有 │├──┼────┼─────────┼────┼────┤│2 │土 地│金門縣○○鎮○○段│全 部│登記為被││ │ │94地號 │ │告所有 │├──┼────┼─────────┼────┼────┤│3 │土 地│金門縣○○鎮○○段│全 部│登記為被││ │ │134地號 │ │告所有 │├──┼────┼─────────┼────┼────┤│4 │土 地│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全 部│登記為被││ │ │段143地號 │ │告所有 │├──┼────┼─────────┼────┼────┤│5 │土 地│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全 部│登記為被││ │ │段210地號 │ │告所有 │├──┼────┼─────────┼────┼────┤│6 │土 地│金門縣○○鎮○○段│全 部│登記為被││ │ │946地號 │ │告所有 │├──┼────┼─────────┼────┼────┤│7 │土 地│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1/3 │登記為被││ │ │段226地號 │ │告所有 │├──┼────┼─────────┼────┼────┤│8 │房 屋│新北市新莊區全泰里│全 部│登記為被││ │ │建中街90巷5弄11號5│ │告所有 ││ │ │樓 │ │ │├──┼────┼─────────┼────┼────┤│9 │房 屋│金門金城鎮賢庵里賢│1/3 │登記為被││ │ │厝50號 │ │告所有 │├──┼────┼─────────┼────┼────┤│10 │土 地│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1/4 │登記為被││ │ │段224地號 │(公同共│告所有 ││ │ │ │有1分之 │ ││ │ │ │1) │ │└──┴────┴─────────┴────┴────┘附表二:
┌──┬──┬─────────┬─────┬───────┬────┬──────┐│編號│種類│名 稱│數 量│ 價 格 │現 況│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元) │ │ │├──┼──┼─────────┼─────┼───────┼────┼──────┤│1 │存款│中華郵政新莊郵局郵│ │2,534及利息 │由被告占│依應繼分比例││ │ │存 │ │ │有中 │分配:即原被││ │ │0000000-0000000 │ │ │ │告各2分之1 │├──┼──┼─────────┼─────┼───────┼────┤ ││2 │存款│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活│ │284及利息 │由被告占│ ││ │ │儲 │ │ │有中 │ ││ │ │00000-00-00000-0-0│ │ │ │ │├──┼──┼─────────┼─────┼───────┼────┤ ││3 │存款│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活│ │2,756及利息 │由被告占│ ││ │ │儲 │ │ │有中 │ ││ │ │000000000000 │ │ │ │ │├──┼──┼─────────┼─────┼───────┼────┤ ││4 │存款│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優│ │952,500及利息 │由被告占│ ││ │ │儲 │ │ │有中 │ ││ │ │000000000000 │ │ │ │ │├──┼──┼─────────┼─────┼───────┼────┤ ││5 │其他│應領10月勞金 │ │9,146及利息 │由被告占│ ││ │ │ │ │ │有中 │ │├──┼──┼─────────┼─────┼───────┼────┼──────┤│6 │投資│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6,617股 │ │由被告占│變賣後所得價││ │ │司 │ │ │有中 │款依應繼分比││ │ │ │ │ │ │例分配:即原││ │ │ │ │ │ │被告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