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梁子友被 告 梁國平
梁竹資梁麗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父親是梁榮譽,母親是黃玉姿(即梁黃玉姿)。梁榮譽跟梁水尚是堂兄弟,梁水尚跟梁水烈是親兄弟(以梁水烈為長。二人之母為梁蔡音)。我母親最早在民國27年間,就給梁水烈當養女,但梁水烈當年就下南洋,其在金門無妻小,後來也沒回來過。我母親嗣於28年間又給梁水尚當養女,但當時並無任何戶籍資料留存。梁水尚於34年間亦下南洋,我母親則於36年間冠夫姓而成梁黃玉姿。另外,我母親也曾是梁水尚的媳婦,以童嫁方式嫁給梁水尚的養長子梁○○(年籍不詳)。梁水尚又陸續收養梁乞政、梁國明與被告梁國平,並生有被告梁竹資、梁麗月。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確認梁黃玉姿為梁水尚及梁陳金蓮之養女。
二、被告均以:梁水尚與梁陳金蓮實際生有二女即被告梁竹資、梁麗月,且因未生子而收養被告梁國平。至於梁乞政、梁國明都僅是寄居,只因早年戶籍無法登載「寄居」,只能找個名目讓他們寄戶口。梁水尚早年就去新加坡,根本沒見過梁黃玉姿,如何能成立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母梁黃玉姿為梁水尚及梁陳金蓮之養女,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收養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對於卷內客觀留存之戶籍記載,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其母梁黃玉姿為梁水尚及梁陳金蓮之養女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梁黃玉姿與梁水尚及梁陳金蓮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析述如下:
1.經檢閱原告所提出之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手抄本(家調卷第21、23、2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梁黃玉姿現仍留存之全部戶籍資料(家繼訴卷第29、45頁)。梁黃玉姿並無被何人收養之註記,其戶籍登記上所顯示之父為黃冬至,母為許金治。唯一存解釋空間者,僅前揭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上,曾將梁黃玉姿之稱謂記載為「養媳」,然則養媳是否等同於收養關係之建立,又應建立於何人與梁黃玉姿間,允非無疑。
2.再原告稱:其母梁黃玉姿係於27年間,給梁水烈當養女,翌年又給梁水尚當養女等情。惟此顯與民法第1075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規定相違背,更無戶籍資料可資為佐。又19年間之民法第1078條即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然參諸原告所提39至41年間之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家調卷第21頁)所示,黃玉姿並未改姓「梁」,自與當時收養法令未符,更無從認定該收養關係存在。復考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該案中主張此收養關係存在,惟經檢察官查證後,亦認該收養關係無法確認,有不起訴處分書(家調卷第32頁)在卷可憑。益徵該收養關係無法證明。
3.綜上所述,依現有戶籍資料,僅知梁黃玉姿之父為黃冬至,至於「養媳」之稱謂在無其他戶籍登載下,實無法率指該收養關係存在或存在於何人與梁黃玉姿間。從而,本件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母梁黃玉姿為梁水尚及梁陳金蓮之養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