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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錫威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相 對 人 陳媛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後關係日趨冷淡,相對人自民國101年9月後堅持與聲請人分房就寢,嗣於103年1月起分居至今,期間已無任何親密關係或共同生活之情事;且兩造曾繫屬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號之離婚案件中之不爭執事項列明「兩造自103年1月分居迄今,自分居時起迄今均無親密關係」,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家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陳報狀中亦不否認其已於103年1月起與聲請人分居,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並不爭執,並為尊重聲請人,同意聲請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