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家非調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號聲 請 人 施信宏相 對 人 何燕榮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52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原無工作及收入,然去年間相對人要求將其與子女之健保轉出,可推定相對人已找到工作,因而聲請減免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等情,查兩造原為夫妻,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暨相對人向該院訴請聲請人履行同居、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經該院以106年5月10日105年度婚字第463號、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合併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聲請人應與相對人同居,聲請人並應自該件關於命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居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12000元。聲請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乃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而被臺南高分院以107年1月17日106年度家上字第6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63號、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裁定在卷可參。

三、參酌上開判決關於兩造住所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夫妻之住所地在臺南市,且兩造並無管轄之合意,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將來應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專屬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