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號原 告 張彥翔 金門縣○○鎮○○○○路○巷○號2樓被 告 程艷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艷芬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意思,原告於民國91年間經由第三人安排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於91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市公證處所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原告隨於同年12月11日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使被告得以假結婚配偶名義非法來臺,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為此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等間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而原告戶籍既仍登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原告因兩造假結婚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確定,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新北莊戶字第1073844062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等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自不成立,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