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被 告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尊仁
侯尊中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