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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立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慧麗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訴訟代理人 董瑩琳

詹振寧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3,702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7,9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3,702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與訴外人和瀧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

8 年9 月12日更名為和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臻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共同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714萬4009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和臻公司於109 年3 月15日具狀撤回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51 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271 頁),此部分訴之撤回自屬合法。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活動式鋼管圍籬」工程款部分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應予駁回:

㈠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對於原告所主張

之「活動式鋼管圍籬」工程款項目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此部分價款未經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主張,其時效並未因調解之聲請而中斷,此部份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本件訴訟因原告請求金額多達20項,證據、爭點均屬繁雜,本院於108 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 個月內整理並提出爭執不爭執事項,以利案件進行,然被告直至同年7 月

9 日準備程序,仍未提出,本院爰再命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個月內提出,並當庭諭知「若被告又未於1 個月內提出,將視為僅就答辯一狀所寫事項為爭執,往後再為爭執任何事項,將以被告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且惡意延滯訴訟,不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而被告雖於同年月30日提出爭點整理狀於本院,然關其所整理之爭執事項,僅在原告所主張之每項請求後,均僅臚列「是否有理? 」等文字作為爭執事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3 頁),此與僅爭執「原告是否會勝訴」無異,此一空泛之主張,實未盡整理其爭執事項之義務,無從達成整理爭執事項,特定訴訟攻防重點,以利訴訟進行之目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未適法提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為求審理之順利進行,本院爰根據108 年7 月9 日之諭知,於108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根據答辯(一)狀職權整理爭執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等爭執事項也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0月29日又追加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然本院已於前開108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中諭知就新抗辯事由將視為惡意延滯訴訟等語已如前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受諭知後仍怠於整理爭執事項,遲至108 年12月間,方提出上開抗辯,顯無意配合爭點整理之程序。時效抗辯又為相對單純之抗辯事由,也非訴訟過程中衍生之爭點,被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更需盡責為被告權益即時、有效地提出法律上之主張,且於本件訴訟前之調解程序中,已為被告之代理人,對於兩造間攻防重點、調解之範圍應知之甚詳,若有時效抗辯事由,應能於本院命其提出爭執事項之2 個月內準時提出,其卻花費超過7 個月時間方提出時效抗辯,顯已存在重大過失。

況被告早於本件108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即對於原告訴訟之時效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時效抗辯乃本件為前開爭點整理程序前,已出現之爭點,被告於爭點整理程序進行中,未再就時效提出具體之爭執,足見被告亦有意捨棄此部分已浮現之抗辯事由。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給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充分時間整理其

爭執事項,並已當庭明確告知其將招致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再者,本件事證、工項實屬繁雜,若爭點為訴訟過程中衍生者,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後提起,固難以厚非,然就於起訴時已存在並可得特定之爭點,若允許被告訴訟代理人隨意追加爭點,將導致本件爭點整理形同虛設,使訴訟難以推展,對於訴訟之終結將造成重大妨礙,更難以督促被告訴訟代理人配合本院訴訟指揮,對於訴訟資源之合理運用以及原告之程序利益均有不利之影響,何況本件經當庭向被告確認其未於前述2 個月期間內提出時效抗辯之正當事由,其也僅稱若不允許提出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9頁、第461 頁至第463 頁),未就其違反本院訴訟指揮行為,消極不配合爭點整理程序乙節釋明正當理由,難認其不即時提出前揭抗辯存在如何之正當理由,加上本件被告又係對早已浮現之爭點,不再列入爭執事項業如前數,故不應准許被告再為上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抗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和臻營公司(業於109 年3 月15日撤回訴訟)為被告公開招標之「金湖鎮第三標汙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暨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共同承攬),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 月6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工程契約總價為9398萬3980元。契約價金之給付,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或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茲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惟原告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申報結算,卻有下列工程項目及數量遭被告拒絕付款,而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

㈠塔后新設雨水排水管部分(下稱請求1):

⒈依照金門縣政府102 年4 月24日會勘紀錄六、會勘情形及結

論1 記載:「為改善既有排水及汙水管線施工時破壞既有排水管問題,原巷道150mm PVC 排水管配合汙水管線施作時,一併更新為200mmPVC排水管,各住戶排水匯入處並設置清除孔」,原告依前開會勘結論施作更換200 mmPVC 排水管並設置清除孔後,被告竟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而原告埋設200mmPVC排水管合計92.33 公尺,依契約規定200mm 管級距連工帶料單價1552元/ 公尺,但被告僅給予管材費用850 元/ 公尺,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差額6 萬4816元〔計算式:(0000-000)x92.33〕及清除孔、集水井及零星工程等費用共38萬7118元,合計45萬1934元。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⑴先位主張: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及第20條。

⑵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

㈡成功既有樓梯重新施作及塊石砌牆依原樣復原部分(下稱請求2 ):

⒈原告依契約圖說施工時,無法避免將造成現地原有「樓梯」

(即階梯)及「塊石砌牆」損壞結果,雙方103 年7 月1 日第9 次工務會議中,固就「成功樓梯修復共6 座,增加之費用應編列或新增單價」及「砌牆如何計價(成功共計5 處、后園1 處)增加之費用,應編列或新增單價」事項,均作成「擇期辦理會勘確認」之決議,惟原告已實際施作完成,相關施工日誌亦經核備,被告猶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共修復10座「樓梯」(即階梯),以每座2 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另修復「塊石砌牆」計18.78 公尺,以每公尺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9 萬3900元,合計29萬3900元。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⑴先位主張: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及第20條。

⑵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

㈢尚義王師傅泡菜管段部分(下稱請求3 ):

⒈依照金門縣政府103 年10月9 日會勘紀錄七、會勘情形及結

論5 記載: 「為利尚義39-1號(王師傅泡菜)納管,建議新增I5 a-5-1~I5a-5-2 ~I5a-5-3 管段、I5a-5-1 、I5a-5-

3 陰井2 座及I5a-5-2 配管箱乙座,本次增加管長約80公尺,概估經費約48萬元(計算式:800 公尺x6000 元=48 萬,含設施)」。原告實際施作完成,相關施工日誌亦經核備,被告及永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公司)復皆以原告施作之該汙水設施尚未加蓋人孔蓋,分別函請原告盡速改善以免發生意外顯對該工程之施作並無疑義情形下,而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為27萬0352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⑴先位主張: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及第20條。

⑵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

㈣鑽孔費部分(下稱請求4 ):

⒈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第18頁有關「RC陰井設置費」

中之「零星工料(含PC調高度、鑽孔)」部分,固列單位為「一式」,惟按工程慣例,一座RC陰井之設置,原則上係鑽孔2 孔,不應以單位為「乙式」,即要求廠商無限鑽孔。是每一座RC陰井之鑽孔施作數量超過2 孔時,就超過部分自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是一座RC陰井應鑽2 孔計算,原告實際施作之鑽孔數,超過契約應施作孔數,超過部分共182 孔,以每孔337 元計算(鑽2 孔之契約單價為672.57元,每孔應為337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 萬1152元,加上系爭工程100mm 汙水匯流管或糞管接入RC陰井設施實際施作數量共457 孔,亦以每孔336 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萬3552元,共21萬4704元( 起訴時主張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5萬1402元)。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⑴先位主張: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5條第1款。

⑵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

㈤100mm糞管差額部分(下稱請求5):

⒈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第50頁有關「100mm 用戶糞管

直管埋設」部分,係以長度「2 公尺」為「1 支」單位,惟計價時,無論原告實際施作之糞管長度為何,被告均以「1支」計價,顯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惟原告實際施作之糞管長度,依上開單價分析表規定,以2 公尺/ 支計算結果,總施作支數為1764支,乘以單價1827元/ 支,可請領322 萬2828元,扣除已計價金額96萬1002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226 萬1826元。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5條第1款。

㈥管線搭接耗損部分(下稱請求6 ):

⒈按工程於編列工項、數量時,均會將材料之損耗加計於數量

內,如鋼筋會依不同號數增加約5 ~8 %、粗砂則會增加約10%。系爭工程為汙水下水道及自來水管線之施作工程,須使用數量龐大之PVC 管及點焊鋼絲網,而無論PVC 管於接管時、或點焊鋼絲網於搭接時,均會有約2 ~5 %之材料損耗,嚴重影響原告之施工成本,惟系爭契約就此卻未有任何規定顯屬缺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實際施作之耗材費用。謹以200mm 管每支5 公尺之耗材為20公分、100mm 管每支5 公尺之耗材為10公分、RC路面點焊鋼絲網搭接損耗率5 %計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63萬4906元。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⑴先位主張: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5條第1款。

⑵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

㈦后園二次施作部份(下稱請求7 ):

⒈原告於102 年9 月7 日下午依契約圖說施作○○○區○設○

○段G1-4-3~G1-4-4~G1-4-5段時,遭私有地地主反映,此段屬個人私有地,不同意施作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因斯時,原告已完成該段200mmPVC管線之下管埋設,且無法確認該地主所稱為真實,乃無法進行處理。嗣經雙方會同該地主及監造單位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現場辦理會勘結果,確認該段確屬私有土地,且該地主同意另以經伊確認之位置施工,原告遂依該次會勘結果,將原施作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並於地主指定位置重新施作,致生二次施作情形。○○○區○設○○段G1-4-3~G1-4-4~G1-4-5段,原告於102 年9 月7 日下午即已將200mmPVC管線下管埋設完成,有經監造單位核備之施工日報表及每日施工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竟以該地主反映時並未下管埋設為由,拒絕給付第一次施作之款項,顯無理由。此部分工程款為4 萬2631元。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⑴先位主張: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及第20條。

⑵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

㈧擋土設施部分(下稱請求8 ):

⒈系爭契約有關假設工程之擋土設施,原規範以木板樁施作,

惟原告考量管溝開挖深度達1.5 ~2 公尺而需施作擋土設施時,若以材質優於木板樁、擋土效果亦較優之鋼執樁施作,更能確保施工人員於管溝內施作之安全,乃向被告申請假設工程之檔土設施改以鋼軌樁取代木板樁,並願以契約規範之木板樁單價計價,嗣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惟原告依契約規範之木板樁單價請領擋土設施款項及假設工程之圍籬款項時,卻遭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為9 萬3807元。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5條第1款。

㈨配管箱未計價部分(下稱請求9 ):

⒈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14日進行總驗收複驗程序,經雙方會同

相關人員現地查驗,確認缺失均已改善完成、符合規定,被告並同意驗收在案。惟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漁村G11-9-A配管箱(RC設施)」、「漁村H22-1-2配管箱」及「成功B4-24配管箱」、卻遭被告拒絕計價,此部分工程款分別為1萬4085元、1萬4085元及1萬6758元,合計為4萬4928元。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5條第1款。

㈩道路段應變更為後巷段部分(下稱請求10):

⒈監造公司102 年2 月22日永字第102023號函說明二、記載:

「二、本工程200mm 汙水管線係以巷道寬度2M作為設計分界,巷道寬度大於2 公尺屬道路段,採機械開挖施工計價;巷道寬度小於2 公尺屬於後巷段,採人工開挖施工計價。各管段之道路段及後巷段屬性,均已標示於設計圖供承商施工參考,並依據現場實際施工方式採實作數量計價」,原告實際施作時發現,有諸多路段,其巷道之實際寬度小於2 公尺,與設計圖標示之道路段屬性不符,須以人工為主、機械為輔之方式開挖施作,自應變更為後巷段,採人工開挖施工計價。惟除成功區已核准辦理後巷段之變更外,其餘漁村、塔后、后園及夏興部分,則未據被告核准辦理變更。此部分依後巷段人工開挖施工計價結果,工程款為61萬4089元,扣除原以道路段機械開挖施工計價之金額55萬862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 萬5460元。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5條第1款。

代繳抽水井電費部分(下稱請求11):

⒈系爭工程編列之臨時水電費60000元,係供原告施作本件工

程時,有使用水電必要時之工程款項,若其他水電費用之支出,不符該性質,自不應責由原告負擔。系爭汙水工程中之「抽水井」乃永久性設施,為配合其後長期使用,被告要求原告以其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抽水井運轉所需之長期電力,並於施工期間代其繳納費用,嗣該抽水井及電錶並已辦理驗收及移交被告,其金額合計高達42萬8241元此部分水電支出,既非屬「臨時」水電範圍,自不應由原告負擔,爰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墊之抽水井電費。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⑴先位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項。

⑵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

抽水井抽肥費用部分(下稱請求12):

⒈漁村G11抽水井為系爭工程各抽水井之總站,因G11遭私有地

主抗爭,導致其餘抽水井匯集之生活汙水無法排出(無法排入G11 抽水井,原告乃須定期派員至各工區之抽水井進行抽水肥,凡此事實業據施工日誌登載明確,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備查在案。此部分費用自應由業主之被告負擔,原告係每周3 、6 派員至各區抽水肥,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8 月,計施作322 日,每日3 趟,共996 趟,以一趟4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98 萬4000元。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⑴先位主張: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及第20條。

⑵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

汙水工程路面破碎部分(下稱請求13):

⒈無論自來水管線或汙水管線埋設時,均須切割後進行路面破

碎,方可開挖,而金門地區因早期戰地政務之故,為強化道路供戰備道路之用,路面鋪設多為RC(鋼筋混凝土)或PC(混凝土),嗣為使路面平整始加鋪AC(瀝青),故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中,有關自來水管線之埋設乃編列有「路面破碎(含鋼筋及混凝土拆除)」之工項及單價,且被告之監造單位於其他相同工程,亦編列有「路面破碎(含鋼筋及混凝土拆除)之工項及單價,惟同為系爭工程之汙水管線埋設,其單價分析表中就此卻付之闕如,明顯屬契約缺漏。按此部分工項,原告實際既有施作,且為系爭工程完成所必需,自得向被告請求其費用。其金額為211萬3521元。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⑴先位主張: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5條第1款。

⑵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

RC路面刨除部分(下稱請求14):

⒈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中,僅編列有「AC路面刨除」之工項

及單價,惟經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原路面刨除部分,除應施作「AC路面刨除」外,尚須施作「RC路面刨除」,惟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卻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項。按此部分工項既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且原告實際亦已施作完成,自應由被告負擔其費用。而原告施作之刨除工程,除「未開挖區域之既有AC外,尚有「管溝開挖區域之臨時PC」,然系爭工程僅編列有「AC路面刨除」工項及單價32元/ 平方公尺,就「臨時PC路面刨除」卻付之闕如,其金額參照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另案工程之「RC路面刨除」單價299 元/ 平方公尺計算結果,兩者間差價為97萬6867元( 計算式:3568.6

8 x( 299-32) )(起訴時請求給付109 萬3945元),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⑴先位主張: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5條第1款。

⑵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

G11影響後續工期部分(下稱請求15):

⒈依工程預定網狀進度表顯示,G11 抽水井為系爭工程之主要

徑,惟如前所述,自102 年5 月23日起,G11 抽水井即因遭遇私有地主抗爭無法施作,導致后園、夏興及成功區抽水井內之生活雜排水無法順利排出,而影響原告之工程施作,被告亦同意就因G11 抽水井而影響之工期進行檢討,迄至103年4 月7 日會勘確認G11 抽水井機電設備設置地點為止,共計延誤319 日曆天,致經被告核定之工期增加196 日曆天,加上免計工期49天,合計延長工期245 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款:「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規定,就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天數590 日曆天,與增加工期天數245 天之比例,請求被告比例增加「假設工程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費」、「廠商管理及利潤」、「工程營造保險費」及「加值營業稅」之給付,合計226 萬3191元。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自來水工程無法計價部分(下稱請求16):

⒈原告於102年6月26日檢送自來水工程之第二期計價書向被告

請款,惟因自來水管線汰換之路面修復,經工務會議決議與原設計不符,且監造單位及被告遲未辦妥變更設計,導致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部份遲遲無法辦理計價,經原告迭次催請,終於變更設計完成後,獲准於103年9月25日再次檢送自來水工程之第二期計價書,並在103年10月10日取得款項,計無法計價請款期間長達15個月。按第二期計價金額為904萬9970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計價請款長達15個月,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計56萬5623元(904 萬9970元x0 .05/12x15個月)。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⑴、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臨時PC部分(下稱請求17):

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圖說STD-14附註4 記載:「考量AC路面修

復之施工銜接平整度,故於管溝開挖後先以臨時PC修復,待該路線全線完成後再統一銑刨加鋪5 cm AC 」,既稱嗣後統一銑刨加鋪之AC厚度為5 公分,則系爭工程「臨時PC」修復之厚度亦應為5 公分,則原告施作5 公分之「臨時PC」,即屬依約履行,惟被告卻以監造單位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記載之混凝土數量係屬誤植為由,將「臨時PC路面修復」工項中之「210 kg/cm 2 預拌混凝土及澆注」之單價由原定之每平方公尺288 元,減為178 元。系爭工程依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原告若依契約所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施作即可獲得契約總價9398萬3980元之給付,茲原告所施作之「臨時PC路面修復」工項及數量,既完全符合契約圖說之規定,自得獲得原定之契約金額,又按系爭工程自來水管線部分之「臨時PC路面修」工項,遭被告扣除之金額88萬8961元,謹依法請求之。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及第5 條第1 款。

臨時PC未辦理變更影響結算部份(下稱請求18):

⒈系爭自來水汰換工程之契約中就「臨時PC路面修復」工項未

有規範,原告乃於105 年7 月8 日發函請求增列「臨時PC路面修復」工項之單價,然被告遲至105 年9 月9 日始核定新增「臨時PC路面修復」之單價,影響原告竣工計價之結算申請時程,共計2個月。而自來水汰換工程之竣工計價金額為

530 萬7745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辦理竣工計價請款合計2 個月,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計4 萬4231元(530 萬7745元x0. 05/12x2 個月)。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⑴、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陶瓷廠既有抽水井銜接H0抽水井∮200mm 聯接管部份(下稱請求19):

⒈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前揭工項,業由監造單位確認並經金門縣

政府同意備查然結算時,被告卻拒絕給付此部份工程款2萬3940元,謹依法請求。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5條第1款。

「活動式鋼管圍籬」部份20(下稱請求20):

⒈「活動式鋼管圍籬」於小部分路段固係單面設置,惟大部分

區域為施工安全考量,必須雙側皆設立,被告卻僅依管線施工之長度進行結算,無異將所有路段之圍籬均視為單側設立、而就雙側設立路段之圍籬漏算一側。申請人實際施作數量為7788.56 公尺,謹按單價192 元/ 公尺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9 萬5403元。

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及第5 條第1 款。

爰⒈先位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

第1 款及第20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新增工項及不當得利,為請求1 、2 、3 、7 、12。⒉先位依民法第50 5條、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主張契約漏項及不當得利,為請求4 、6 、13、14。⒊依民法第505 條、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為請求5 、8 、9 、10、17、19、20。⒋先位依照民法第546 條;備位依照民法第179 條,主張償還受任人支出費用及不當得利,為請求11。⒌依照民法第227 條之2 、系爭契約第3條第1 款,主張遲延損害,應依比例增加部分部分費用,為請求15。⒍依照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⑴,主張遲延利息,為請求16、18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萬4009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請求1部分:

「○○○區○○道及用戶接管工程」之結算時數量為83.13公尺,於竣工結算時給付原告7 萬0661元,原告主張尚有漁村區48號排水管9.2 公尺,被告亦不爭執,然此部分亦已併入「后園漁村地區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結算並給付工程款7820元,故原告施作數量為92.33 公尺,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共7 萬8481元。被告就原告施作排水管部分,業已全部給付相關工程款,再依工程圖說STD-01管溝開挖寬度為O.D+

0 .6m≧0.75 m,原告施工照片所示,排水管埋設位置多位於汙水幹管或用戶接管之施工區域內,並無原告所稱埋設空間不足須另行開挖情事,此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調0000000 號,下稱調解書)亦認原開挖管溝已足容納,原告請求已有重複計價,請求自無理由。

㈡請求2部分:

此項並非系爭契約工項。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無法避免將造成現地原有「樓梯」(即階梯)及「塊石砌牆」損害結果』,則成功樓梯及塊石砌牆既為原告所毀損,自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又於工程會調解到場勘驗時,未通知被告到場,現場業已完工無法辨識原告修復情形為何,自無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之理。

㈢請求3部分:

尚義39-1號(王師傅泡菜),經現勘協調,沿建物前方田埂佈設管段,接入既有設施內,請設計單位先進行地籍套繪,以確定用地權屬,如有涉及私有土地,於取得地主同意後再行施作。就會勘結論1 、5 等項,因已有地主提出異議(管段涉及私有土地,不同意挖埋),故請補附本次會勘新增管段之地籍套繪圖及土地權屬等資料,以釐清用地權屬,並於取得相關地主同意書後報府。原告未依會勘結論辦理,更未取得地主同意再進場施工,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管段工程款27萬0352元之理。

㈣請求4部分:

關於人孔設置費,於單價分析表內之零星工料已包含鑽孔費,單價分析表之單位為「1 式」即表示本工項包含所有鑽孔而非契約漏項,故原告主張顯乏依據,原告請求給付鑽孔費尚無理由。況查原告本項請求與主張,已經調解書以相同理由建議捨棄。

㈤請求5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中,以「支」為計價單位,且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02534 章4.1.7 規定「接每支用戶既有排水管為一計量單位,依下列計量數完成單價分析,承包商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數量」。該項約定並未規範每支長度,故原告主張應以每支2 公尺為1 支,並以2 公尺之倍數計算糞管計價支數,即顯乏依據,其請求給付100mm 糞管差額226 萬1826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此總施作支數為1764支(1764支×2 ﹦3528公尺),被告否認,實施作長度應為2655公尺。此部分屬隱蔽部分,驗收時未查驗。依系爭工程契約以「支」為計價單位),原告自不得請求另行給付工程款,且其數量亦不符。

㈥請求6部分:

系爭工程已編有「管材耗損費用」乙式,且系爭工程施工規範1.24規定管材接頭已含於單價費用之內,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非契約漏項。原告主張施作耗損,被告雖無爭議,惟原告主張耗損之比率,被告無法確認,應由原告舉證。此部分尤非驗收範圍。況查原告本項請求與主張,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捨棄,其理由略以「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1.24「凡未列入單價分析表之工作及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須工作或物料,均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內」且資源統計表工項代碼5118XJC013已列有「管件耗損」一式,爰建議申請人捨棄本項請求」,更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㈦請求7部份:

原告於施作后園部分,因該管段埋於私有土地上,埋管時地主要求外移埋設,惟原告並未理會,亦未回報監造公司或被告,逕自繼續施作下管埋設完成,此有監造公司函文可稽,故原告逕自於私人土地上施作後,以致須另行施作第二次,應自行承擔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

㈧請求8部分:

原告主張之擋土設施雖有施作,惟對於原告主張之數量部分,被告無法確認,此部分屬施工工序,驗收無法查驗,且原告所施作之擋土設施,顯不符工程圖說關於擋土設施之規定,依原告所檢附之擋土板施工照片,擋土板幾乎均位於路面上,顯非擋土設施,故不予計價。再經證人即現場監工張建興證稱原告施作之擋土設施不符標準,因此退回原告之請款,原告施作既不符合標準,且其中項目鋼軌圍籬原則上都是雙面的,此所謂鋼軌圍籬係指擋土設施的一部分,與原告請求「活動式鋼管圍籬」之費用並未相同,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㈨請求9部分:

原告請求計價之3 座配管箱,其中1 座(漁村G11-9-5 ),因該座施作地點區域並無既有管線無法納管之情形,被告未同意原告變更為陰井型式,原告仍逕予以埋設施作另1 座配管箱(漁村H22-1-2 ),原告主張因遭遇岩盤,無法按原設計施作云云,依工程圖說STD-09規定略以:「汙水分支管埋設路徑、水流方向依汙水管線配置平面圖辦理,…,若汙水管線埋設礙於現況無法辦理時,須報請監造工程師會同機關會勘處置」,查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報請會勘,而逕予調整埋設位置,已顯有違反契約規定,且(漁村H22-1-2 )配管箱設施與下游端設施僅距3.48公尺,又僅一支匯流管接入,而顯有過度設置之問題,原告於施作時經本府發現,並口頭指示不應設置該配管箱,惟原告仍執意施作,最後1 座配管箱(成功B-24),該座設施已經會勘辦理減作,原告未依會勘決議仍逕予以埋設施作,就此部分自無計價之理。再者,本項請求已經調解書建議捨棄,其理由略以「是上述3 配管箱,申請人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擅自施作或變更位置,其費用應由申請人負擔,爰建議申請人捨棄本項請求」,是本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請求10部分:

系爭工程分有道路及後巷段工程,「道路段」為機械開挖,「後巷段」為人工開挖,合先陳明。惟原告逕以巷寬2 公尺之標準,要求將道路段變更為後巷段進行施作,惟被告不同意,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鑒於上開理由,調解書亦建議捨棄,其理由略以『查設計圖已標示各管段之道路段及後巷段屬性,他造當事人於102 年4 月1 日函知申請人「本工程各汙水管線之施工方式,於設計時均經現場勘查判識,…各管段屬性均已標示於設計圖,請承商按圖施工;…」,是申請人即應依設計圖標示施工,不宜逕自判斷為道路段或後巷段,建議申請人捨棄本項請求』。此外會勘並未以道路寬度來認定係屬後巷或道路,僅係請設計單位依現地條件及設計原則為檢討,且依監造檢討結果,對於無法採機具開挖之管線,建議可調整為巷道段計價,其餘原告所爭議之管線段,仍維持原設計,被告亦已採此巷道段計價,至於本件原告仍爭執部分,設計單位並未建議採巷道段計價,原告主張應採巷道段計價自不可採。又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原告就較狹窄之路段係以小型挖土機施作,顯見亦係以機械施工,非全以人工開挖,原告本件主張以人工開挖,並以此計價亦不可採。

請求11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繳納電費,被告並不爭執。但此非屬驗收範圍。因依監造單位之建議,考量本工程「臨時水電費」受工期影響而增加,建議可按工程實際狀況予以調整,原契約訂定工期為590天,竣工結算日期則為786天,已較原預算編列之期程增加33.2% ,故建議可按增加天數之比例直接調整本工項契約單價,調整後之「臨時水電費」為7 萬9920元。逾此部分請求被告否認之。

請求12部分:

本案履約期間原告從未提出抽水費用之請求,且亦未記載履約期間水肥抽取數量及所使用人力等相關資料報被告檢討及辦理變更,被告自無從給付此部分款項。另依原告所提資料顯示,成功A14 抽水井請求期間為103 年4 月至8 月,然查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尚以函文催請原告進場施作成功A14抽水井,原告自無於103 年8 月7 日以後實際進場施作之前,有進行抽水之必要,足見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非事實,自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8 月抽水肥,每周3 、6 ,每日3 趟,證人張建興及證人黃芬蘭均稱所見次數並非原告主張之多,原告主張已屬可疑,且證人稱原告係以預拌混凝土車抽完並倒入湖前人孔,可見原告並未依法處理水肥,甚至未經許可傾倒,且遲未向被告請求辦理變更契約方式處理及追加工程費用,亦未向監造反映如何處理此項費用,直至工程結算時始向原告提出,顯不合理,況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自不得向被告請款或不當得利。

請求13部分:

系爭工程分為自來水管線之埋設及汙水管線埋設等2 項工程,分別由各業管單位設計編列預算書,後交由被告合併發包,2 工程單價組成不同,汙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中「∮200mm 塑膠管連接及埋設(道路埋深1.5 公尺以下)」單價中已包含機械挖方及路面切割(即已包含路面破碎),而非契約漏項,汙水工程部分並無編列類此費用,原告要求汙水工程比照自來水工程辦理,已無理由。又自來水工程與汙水工程管段埋設單價組成本有不同,原告於投標時應已考量2工程計價方式之不同,無從比照辦理。再者原告本項請求與主張,已經調解書以相同理由建議捨棄,則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請求14部分:

本工程係於AC道路埋設汙水管後重新銑刨、舖設AC,因考量道路通行安全,管溝開挖區域先以臨時PC修復,至全路段施作完成後再一次全路段銑刨、舖AC(即開挖段為臨時PC,未開挖段為既有AC),而臨時PC並不需刨除,則本工程編有「AC刨除費用」,未編列「RC路面刨除」費用,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契約漏項,亦與契約約定不符,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本項請求與主張,已經調解書建議捨棄,其理由略以「查依系爭工程『地坪路面修復詳圖』(圖號STD-14)附註4 『管溝開挖後先以臨時PC修復,待該路段全線完成後再統一銑刨加舖5cm AC…』,復查AC路面修復斷面圖(底面為PC),其修復層(由上而下)為5 公分瀝青混凝土、10公分混凝土(即PC)、底整平夯實,因此開挖之臨時PC並不需刨除,故申請人本項請求與契約約定不符,爰建議申請人捨棄本項請求」,依前開結論,益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請求15部分:

本項請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本件因G11 抽水井影響施工87天、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45天、道路禁挖62.5天、颱風

2.5 天、雨天8 天等展延196 天,其中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部分,被告已另給付工程款並加計相關費用,颱風、雨天係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就此仍要求依比例增加費用,尤無理由。縱認工期延長致原告增加管理費用,依契約總價9398萬3980元×2.5%/ 契約工期590 天×展延工期日數196 =780545元,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理。

請求16部分:

本工程應原告請求,整合汙水及自來水之回填及路修方式,致自來水原契約工項無法計價,而應重新調整為新增工項,於變更設計期間,因原告多次對於自來水廠提供之變更設計成果提出異議,經多次議價亦無結論,以致變更設計成果核定較晚,影響計價。況原告本項請求與主張,已經調解書以相同理由建議捨棄。故被告否認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縱原告依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 目規定,若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亦僅能請求年息1%之遲延利息,原告卻以5%計算,亦屬違誤。

請求17部分:

原告施作臨時PC修復厚度為5 公分,非原契約單價分析表之10公分。依契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告既然僅施作5 公分,即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原告請求依原定契約金額給付,有違本件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給付之規定。況查原告本項請求與主張,已經調解書建議捨棄,其理由略以「查系爭汙水工程『臨時PC路面修復』工項中之『210k 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單價數量係以10公分厚度編列,與工程圖說後續施作AC厚度5 公分不符,為考量AC路面修復之施工銜接平整度,路面修復厚度應一致均採5 公分,實際施作厚度亦為5 公分。他造當事人依實作後調整單價,並無不妥,爰建議申請人捨棄本項請求」。

請求18部份:

自來水工程因未編列臨時PC費用,原告建請以汙水工程單價辦理結算,亦因此發現原告有前項混凝土數量錯列之問題。於疑義釐清期間,被告呈請工程會提供意見,惟亦經原告一再提出異議,致影響核定時程,被告否認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況原告本項請求與主張,已經調解書以相同理由建議捨棄。再者,縱依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 目規定,若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亦僅能請求年息1%之遲延利息,原告卻以5%計算,亦屬違誤。

請求19部份:

本工程係新設及既有抽水井銜接工程,原編有∮200mm 聯接管工項,後因遇施工障礙,致原設計無法施作。於102 年7月17日會勘後,已辦理減作,惟原告仍要求將此部份工項辦理結算並計價,自無理由。又原告本項請求與主張,已經調解書以相同理由建議捨棄,故原告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請求20部份:

原告主張施作鋼管圍籬有單側及雙側,大部分為雙側,被告僅以長度進行結算,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施作雙側部分雖無意見,惟原告究施作多少數量,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照片,並無法證明係雙側,以及其數量為何。此部分屬施工工序,驗收時並未查驗。原告於施工期間,從未提出以雙側實際長度計價,而係以管線施作長度辦理計價,依一般規範

23. 爭議處理-23.1 規定請求監造單位解釋及澄清:廠商對於契約之執行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函請監造單位說明。廠商如未要求監造單位指示. . . . ,而逕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並不得要求補償」,關於本項單側雙側計價之爭議,承商於工程執行期間均未提出異議,依上開一般規範23. 爭議處理-23.1規定,承商如確有施作雙側圍籬之事實,亦應自行負擔成本及費用,而不得要求補償或請求給付工程款。

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9398萬3980元,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590 日曆天內竣工。

⒉系爭工程包含「金湖第三標汙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

下稱汙水部分)及「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下稱自來水部分)2 件工程,係分別設計及分開編列預算,但合併為一標發包,2 件工程均已驗收結算完成。

⒊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年2月19日開工

,展延工期計196日,預定竣工日期104年6月 3日,實際竣工日104年6月3日,經被告於105年3月14日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原告汙水工程款9168萬6016元 、自來水工程款1625萬6040元。

⒋兩造因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申報結算產生爭議,原告乃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調解書,原告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因而調解不成立。

⒌系爭工程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簽立。

⒍原證59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由原告與和臻公司簽署,協議書第

一點載明「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立聖水電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1 (給付塔后新設雨水排水管45萬1934元部分)是

否新增工項?原開挖之管溝寬度是否足以容納?⒉原告請求2 (給付成功既有樓梯重新施作及塊石砌牆依原樣

復原29萬3900元),是否新增工項?是否因原告擅自作為導致有修繕必要?⒊原告請求3 (給付尚義王師傅泡菜管段27萬0352元部分),

原告是否須自行徵求地主同意?原告是否應經但未經地主同意而施工,導致增加此部分費用?⒋原告請求4 (給付鑽孔費21萬4704元部分),100 mm項目是

否已包含於零星工料項目中?零星工料項目是否有限制孔數?⒌原告請求5 (給付100mm 糞管差額226 萬1826元部分),原

契約是否係以支而非以長度為單位?是否明文約定不得追加數量?⒍原告請求6 (給付管線搭接耗損63萬4906元部分),是否應

包含於管材耗損費用項中?⒎原告請求7(給付后園二次施作部分工程款4 萬2631元部分)

,是否有原告擅自無視私有地地主阻止仍施作情事? 重新埋管是否本即為工程項目?⒏原告請求8 (給付擋土設施部分工程款9 萬3807元部分),

原告主張是否符合工程圖說?此部分工程是否為擋土設施?是否有未依核定計畫施作而逕予變更之部分?⒐原告請求9(給付配管箱未計價部分工程款4 萬4928元部分)

,G11-9-A 是否經被告同意變更為陰井?H22-1-2 是否有未報請會勘、擅自調整位置、過度配置之問題?B4-24 是否曾經會勘辦理減作?⒑原告請求10(給付道路段應變更為後巷段部分工程款5 萬54

60元部分),是否有在施工時區分2 公尺寬度變更施作方法之必要?原告有無不按設計圖施工情事?有無擅自變更施工內容?⒒原告請求11(給付代繳抽水井電費部分42萬8241元部分),

是否已包括在臨時水電項目中?被告是否已依延長日數調整增加1 萬9920元?⒓原告請求12(給付抽水井抽肥費用398 萬4000元部分),原

告履約時有無告知被告?履約之數量及人力為何?原告何時至何時抽取此部分水肥之必要?⒔原告請求13(給付汙水工程路面破碎工程款211 萬3521元部

分),是否包括於自來水工程之200mm 塑膠管埋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項目中?原告主張之汙水破碎工程,與自來水工程之破碎工程間各自施作之數量及金額為何?⒕原告請求14(給付RC路面刨除工程款97萬6867元部分),臨

時PC是否應刨除?有無增加RC刨除項目之必要?⒖原告請求15(給付G11 影響後續工期增加「假設工程費」、

「工程品管作業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費」、「廠商管理及利潤」、「工程營造保險費」、「加值營業稅」合計226 萬3191元部分),應如何計算?⒗原告請求16(給付自來水工程無法計價之利息損失56萬5623

元部分),此部分延滯是否因原告無端異議所導致?此部分利息應如何計算?利息部分可否再請求遲延利息?⒘原告請求17(給付臨時PC扣除款88萬8691元部分),單價分

析表是否有錯漏情事?⒙原告請求18(給付臨時PC未辦理變更設計影響結算之遲延利

息4 萬4231元部分),是否因原告不斷異議且申報數量錯漏所導致?此部分利息應如何計算?利息部分可否再請求遲延利息?⒚原告請求19(給付陶瓷廠既有抽水井銜接H0抽水井∮200mm

聯接管工程款2 萬3940元部分),是否有因施工障礙無法施作,並經會勘後同意減作情事?⒛原告請求20(「活動式鋼管圍籬」漏算工程款149 萬5403元

部分),證據為何?原告於施作時有無先經異議?上開請求1 、2 、3 、4 、5 、6 、7 、8 、9 、10、12、

13、14、19、20正確的施作數量及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分別㈠先位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及第20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新增工項及不當得利;㈡先位依民法第505 條、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契約漏項及不當得利;㈢依民法第505 條、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

1 款,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為請求;㈣先位依照民法第546 條;備位依照民法第179 條,主張償還受任人支出費用及不當得利;㈤依照民法第227 條之2 、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主張遲延損害,應依比例增加部分費用;㈥依照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款第2 目⑴,請求遲延利息。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上所述,茲以各請求權基礎為類別,分述如下:

㈠先位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及第20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新增工項及不當得利之各請求: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本工程契約總價為9398萬3980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中段亦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二第94頁)。再「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㈢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所謂新增工項,係指非原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或工作量,因

未於圖說及工程價目表上標明,且非屬完成原合約工作所必要,但於施工過程中經業主、監造或外審單位另為指示,獨立於原合約範圍而追加施工者。故如係為「原合約圖說無該施工項目」且「經業主、監造或外審單位另為指示」者,即屬新增工項(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此部分所為之各請求,先位主張其所施作各項目為新增工項,並援用系爭契約計算價款並請求給付,自應亦具備系爭契約中所無之項目、該項目非完成原合約所必要、於施工過程中經業主、監造或外審單位指示而施作等要件,其先位主張方屬有據。

⒊請求1 (給付塔后新設雨水排水管45萬1934元)之部分:

⑴查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改善既有排水及汙水管線工程施工時

,於塔后B1-2~B1-2-2、B1-5~B1-5-3、B1-7~B1-7-2巷道部分,發生工程破壞既有排水管、調整配管箱位置、部分管線無法埋設施作、部分陰井無法埋設於原設計位置等問題,兩造於102 年4 月24日至塔后履勘,並經被告作成會勘紀錄,其中就破壞既有管線部份,會勘結論要求原告於施作汙水管線工程時,將原巷道150mmPVC排水管一併更新為200mmPVC排水管,設住戶排水匯入處並須設置清除孔,此有被告102年5 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200038497 號函暨其附件102 年4月2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3頁),被告確有於契約履行過程中,指示原告施作此部分契約原不存在,又非原契約內容履行必須施作之工項,此部分工項應屬新增工項。又原告主張其因此施作之200mmPVC管埋設工程之長度為92.33 公尺,而被告就管段長度部分,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三第5 頁),是就200mmPVC管施作長度之部分,足堪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200mm 管級距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公尺1552元,而

被告僅給付每公尺850 元等語,並提出單計分析表{ 甲. 壹. 一.A .16,工作項目:∮200mm 塑膠管連接及埋設(後巷埋深H ≦1.0m;回填砂),計價代碼:025361M122} 1 張以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該表中確實記載∮200mm塑膠管每公尺單價為1552元,惟細譯其內容,單純∮200mm塑膠管施作部分,單價為每公尺850 元,其餘款項則為人工挖方、餘方運棄、回填土、回填砂、塑膠警示帶設置之價格,並參照該表∮200mm 塑膠管項目之編碼(備註)欄位,記載:025361M152,# 同甲. 壹. 一.A .1R .1 ,而參酌系爭契約汙水部分所附單價分析表之甲. 壹. 一.A .1R .1 ,工作項目:∮200mm 塑膠管施作,計價代碼:025361M152之部分(見本院卷五第67頁),可見∮200mmx10.5mm塑膠直管(橘紅色)之單價為每公尺603.08元,其餘則為產品、PVC 黏著劑、小工、技工之價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管段價格中,每公尺850 元為200mm 塑膠管本身及施作塑膠管工程之價格,原告所主張之1552元價格,則為埋設200mm 塑膠管之費用,除塑膠管本身及施作塑膠管工程之價格外,尚包含埋設塑膠管之費用。

⑶參酌前開102 年4 月24日會勘紀錄,此部分更新既有排水管

工程,為施作原有工程時一併施作,且之所以需要施作更新工程,即係因為原有工程施作過程中會破壞舊有之管道,是更新工程、系爭契約原有之埋設工程間,其施作之處所、範圍應有重疊或相同,是否存在重複施作開挖、填土等情況,即有疑問。又觀系爭工程汙水部分之管項開挖擋土設施標準圖(圖號STD-01,見本院卷三第23頁),原告於施作時,開挖之管溝寬度應至少為75公分(深度超過4 公尺時至少為80公分),而更新排水管之直徑為20公分(200mm ),尚能容納於原開挖之管溝中。再者,此部分費用監造公司評估,並建議僅就管材連接部分按實際施作長度計價,埋設費用則於汙水管埋設相關工項內計價等語,此有監造公司105 年10月17日永字第1053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亦足徵此部分更新汙水管工程,應無另外支出埋設相關費用之必要,而被告又已支付每公尺850 元之200mm 塑膠管材料費用及施作費用,尚難認被告有短少給付之情事。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汙水管卸水坡度影響,導致管溝寬度較原

設計之80公分為大等語,並提出提出照片3 張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惟該照片中並無具體長度測量,已難認照片中管溝寬度有大於80公分之情事,再管溝寬度擴大亦可能係原告施工方便、需要配合地形等情事導致,非必然係肇因於更新既有排水管之施作,況縱有管溝擴大之情事,但管溝擴大與另外挖掘相同管溝,所須使用之工法、成本、施工難度均屬不同,其價格自難等而視之,原告未特定其所擴張之管溝寬度及因此新增之成本,所提照片亦僅拍攝到部分管段,亦難對應到總長92.33 公尺之工程整體,徒以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之全部價格,要求被告重複支出等同另外連接及埋設200mm 塑膠管之費用,顯過度抬高請求價額,亦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先位主張,要難憑採。

⑸至於原告主張清除孔、集水井、零星工項之部分{ 含100 支

管15支,單價996 元,共14940 元;清除孔(4 吋)15個,單價1181元,共17715 元;清除孔(2 吋)6 個,單價1100元,共6 個;集水井15個,單價1 萬2000元,共18萬元;價購已進場查驗未使用之材料共137863元;零星工程5 件,單價6000元,共3 萬元,詳見本院卷一第85頁} ,而前開102年4 月24日會勘紀錄,亦記載原告應施作清除孔,但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施作、如何施作清除孔、集水井、其實際數額為何。又價購已進場查驗未使用之材料、清除孔(2 吋)、集水井、零星工項等項目,於前開102 年4月24日會勘紀錄中均未提及,無從認定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而屬於新增工項,再其部分價額(清除孔(2 吋)、集水井、零星工項)於系爭契約中亦無約定,又欠缺客觀認定價額之依據,僅為原告自行開立,其具體數額、價額計算方式更難認定。復從被告所提供之施工照片5 張(見本院卷三第25頁),雖可見原告確有施作部分清除孔、依照被告102 年

6 月4 日府工水字第1020040086號函暨其附件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欄(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94頁),固可見前開「已進場查驗未使用之材料」部分之材料確有進場查驗,但亦無法認定此部分項目是否為本新增工項之範疇、是否其他既有工項材料,而未被原定之計價內容所包含。又參諸前開監造公司105 年10月17日函文,亦建議就新增金額併入「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工項內結算(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表示被告業以「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工項支付原告部分或全部新增金額。是以,被告尚有多少錢應給付或未給付,其具體數額尚無從認定,亦無從推認被告並未依照該建議內容結算,或「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工項結算內容有何不完整之處,是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⑹又原告備位依照不當得利為請求,但管段施作費用之部分,

因被告已完全給付,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不利益。清除孔、集水井、零星工項之部分,無法認定具體施作數量以及正當之價格,亦無從推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以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具體數額。是原告請求1備位主張亦屬無據,應駁回之。⒋請求2 (給付成功既有樓梯重新施作及塊石砌牆依原樣復原29萬3900元)之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依契約圖說施工時,將造成現地原有「樓梯」(

即階梯)及「塊石砌牆」損壞結果、原告並已實際施作完成10座階梯及塊石砌牆修復工程、相關施工日誌亦經核備、雙方103 年7 月1 日第9 次工務會議中,就「成功樓梯修復共

6 座,增加之費用應編列或新增單價」及「砌牆如何計價(成功共計5 處、后園1 處)增加之費用,應編列或新增單價」等事項,均作成「擇期辦理會勘確認」之決議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被告103 年7 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30060241號函暨其附件第9 次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被告103 年5 月5 日府工水字第1030039568號函暨其附件監造公司函文及施工日誌、被告103 年5 月8 日府工水字第1030040288號函暨其附件監造公司函文及施工日誌、被告103 年6 月10日府工水字第1030048590號函暨其附件監造公司函文及施工日誌、被告103年6 月18日府工水字第1030051483號函暨其附件監造公司函文及施工日誌、被告103 年5 月12日府工水字第1030041645號函暨其附件監造公司函文及施工日誌、階梯修復照片共10張、管線施工圖影本、修復樓梯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377 頁至第387 頁),而前開函文所附之施工日誌,已記載原告於系爭工程第58、59週修復成功59-1號左側階梯、成功51-2號右側階梯、成功59-1號左前方原有樓梯;第60、61週修復成功B4-10A~B 4-10-B階梯;第62週修復成功B6-5-3旁階梯共3 處、成功B6-5-3旁階梯及漿砌塊石;第66週修復B6-5-5~B6-5-6階梯;第67週修復成功138-1 號後階梯等節,此並經被告核備,雖被告主張其僅為先行核備,是否施作尚須確認等語,但被告為業主,對於原告提出之工項,若有疑義,本有能力履勘確認實際施作狀況,被告直至本件訴訟,仍未提出證據釋明前開施工日誌、照片有何不足採信情事,僅空言爭執,自難認原告所提證據,有何虛偽不實而不能憑採,加上監造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前開施工日誌也無表示意見或做出修正,而原告有施作此部分修復工程乙節,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中,被告亦發函提供現場履勘測量資料,顯示原告所指段落,確有已經修復完成之階梯、砌石墻存在,此有現勘照片及結算明細共2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至第435 頁),益足證原告前開主張以及施工日誌之記載並非全無所本,原告此部分主張中,除砌石墻實際修復之數量及長度欠缺客觀計算及測量資料,無法判定外,原告確有施作並完成10座樓梯修復修復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觀諸前開第9 次工務會議紀錄,其中第16、17、18項部分

,承商提請檢討建議事項欄位分別記載「夏興D7-7~D7-8段修復空心磚牆,因牆身老舊且無地基,開挖後造成倒塌,修復皆採全新空心磚且1 比3 水泥砂漿粉刷,增加之費用應編列或新增單償」、「成功樓梯修復共6 座,增加之費用,應編列或新增單價」,會議結論欄則均記載「擇期辦理會勘確認」,被告及監造公司於前開第9 次工務會議開會時,就原告所提出之磚牆、階梯修復等要求並未提出質疑,而若此部分項目並非原告應施作之項目或非系爭契約內容所能涵蓋,或係正常工程過程中不致毀損,係原告施工不當導致者,被告或監造公司即應會當場表示反對或表示意見以釐清責任,但會議卻作成再擇期會勘確認之結論,可見被告及監造公司應業已知曉原告須施作此部分工程,再證人張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有樓梯、砌石牆復原工程,數量不記得,但是破壞就要修補,因為過去管線在施作的過程裡面,會遭遇私有地,遭遇私有地必須穿越公共的樓梯、砌石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頁),足見被告確實存在修復義務,而此部分工程於系爭契約中別無對應工項,原告本無義務對此進行修復,但監造人員認為有破壞時,原告即存在修繕義務,而原告最終亦完成修繕,顯見此一修繕工作,應係受被告或監造公司指示為之,而屬於新增工項之一環。

⑶原告主張給付之數額,援用訴外人啟新工程行102 年9 月30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將10座階梯,每座以2萬元計算,於估價單後並有將階梯修復之詳係工項、價目表列( 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卷宗,藍色卷皮,標示可閱2 ,下稱調解卷,原告107 年3 月2 日107 立聖字第1061046 號函附件2 末頁) ,此部分價款雖未經被告審認,考量常情,前開價款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形式上觀之,也無不當或不應列入計價之工項存在,原告主張依照前開估價單標準階梯修復以2 萬元1 座作為價款,應可准許,是原告依照先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樓梯價款共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砌石墻之部分因無從認定施作長度及數量,無法計算具體數額,即應予駁回。

⑷前開被駁回部分,因具體數額不明,亦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

害及被告所受有之利益數額,是原告此部分先位及備位主張,亦無從憑採,應駁回之。

⒌請求3(給付尚義王師傅泡菜管段27萬0352元)部分:⑴查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會勘紀錄7 、會勘情形及結論5 記

載: 「為利尚義39-1號(王師傅泡菜)納管,建議新增I5a-5-1 ~I5a-5-2 ~I5a-5-3 管段、I5a-5-1 、I5a-5-3 陰井

2 座及I5a-5-2 配管箱乙座,本次增加管長約80公尺,概估經費約48萬(計算式:80公尺x6000 元=48 萬,含設施)」。原告並已實際施作完成等節,原告業提出被告103 年12月

2 日府工水字第1030097201號函暨其附件103 年10月9 日會勘紀錄、被告104 年1 月8 日府工水字第1040000003號函暨其附件監造公司函文及系爭工程第91、92、93週工程報表、被告104 年6 月23日府工水字第1040047949號函、監造公司

104 年6 月26日永力湖三字第10401210號函等事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61 頁)。參照上開103 年10月

9 日會勘紀錄,於六、會勘緣由5.部分,記載尚義39- 1 號(王師傅泡菜)未納入接管,住戶陳請追加接管施作」;於

七、會勘情形及討論5.部分,記載「尚義39- 1 號(王師傅泡菜),經現勘協調,沿建物前方田埂佈設管段,接入既有設施內,請設計單位先進行地籍套繪,以確定用地權屬,如有涉及私有土地,於取得地主同意後再行施作。另為利尚義39- 1 號納管,建議新增I5a-5-l ~I5a-5-2 ~I5a-5-3 管段、I5a- 5-l、I5a-5-3 陰井2 座及I5a-5-2 配管箱乙座,本次增加管長約80公尺,概估經費約48萬(8OM*6000元= 48萬,含設施(如附件四.A)」、6.部分,記載「本次會勘新增部分(成功168 號、尚義39-1號),於簽奉核可後,再進場施作」,可認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而此部分工程為住戶於契約履行過程中陳情追加者,亦非契約本應施作之項目,應屬新增工項。又被告雖稱此部分工項驗收時未查驗等語,但此部分管段業施作長度91公尺,為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中自行會勘確認者(見調解卷,被告107 年4 月12日府工水字第1070025806號函附件第三次調解會議調解委員建請補充事項說明),加上系爭工程第91、92、93週施工日誌記載施工之管段長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勘結論相符,經送被告,監造公司未對此記載修正或反對情事,被告亦准予核備,被告於核備至今,也無查驗出該施工日誌之記載有何虛偽之處,再證人張建興證稱:有去王師傅泡菜管段會勘過,有實際丈量長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頁),而被告迄今亦未就原告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額作出實質之否認或修正,自無法單憑被告爭執未查驗,動搖前開勘驗結果及施工日誌記載之正確性,是原告有完成此部分工程,並鋪設91公分管段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於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共27萬0352元(詳參附件

),而原告有施作完成91公分管段埋設工程乙節業如前述,其餘細項與前開第91、92、93週施工日誌記載亦大致相符,再比較原告所列如附件所示項目,與被告已結算之其他無爭議管段單價相比(如本院卷四第47頁至第51頁),其單價並無差異,且施作數量也無明顯過多或重大差異,加上依照前開於103 年10月9 日會勘紀錄結論,此部分工程初估花費為48萬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尚少於該粗估金額,更難認此部分價款有過高或計算不當之處。原告依照請求3 先位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27萬0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主張此部分未提出地籍套繪圖及土地權歸屬資料,也

未取得地主同意即擅自進場施工,而參照前開於103 年10月

9 日會勘紀錄記載,原告確實應在簽奉核可後,再進場施作,並參照證人張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還沒有核備,原告就進場施工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頁),而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確實取得地主同意、經被告核可後方施作此部分工程,足認原告確實有未經被告核可即進場施作此之情事。惟此部分工程之施作義務,係因被告指示而生,則原告完成被告所指示之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價款,至於原告未依指示之施工條件開始施工,此係原告開始施作工程未遵照業主指示,而存在瑕疵,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瑕疵有對被告造成如何影響、損害或有何地主事後不同意表示反對意見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依照系爭契約,原告該當如何之拒絕驗收、付款之事由,尚難以原告未取得被告核准即進場施工乙節,認定原告請求3 之請求權有障礙或消滅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⒍請求7(給付后園二次施作部分工程款4 萬2631元)部分:

⑴查原告於102 年9 月7 日下午依系爭契約圖說施作○○○區

○設○○段G1-4-3~G1-4-4~G1-4-5段時,遭私有地地主以該部分土地屬個人私有地為由,不同意施作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經雙方會同該地主及監造單位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現場辦理會勘結果,確認該段確屬私有土地,且該地主同意另以經其確認之位置施工、原告於地主指定位置重新施作,發生二次施作等節,業經被告提出施工同意書、監造公司10

2 年9 月24日永力湖三字第10200380號函暨其附件系爭工程第29週施工日誌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至第34

3 頁),該施工同意書確實載明不同意於私有地範圍內施作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但同意於9 月12日會勘後經確認之埋設位置施工等語,足認原告施工過程中,有遭到私有地地主抗議,經會勘後決定更換場所施作之情事,而前開施工日誌亦記載原告於當週有施作○○○區○設○○段G1-4-3~G1-4-4~G1-4-5段管段埋設工程,監造公司亦將其送交被告,被告亦未釋明前開施工日誌記載有何錯誤不情事,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工程第29週(即102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8 日)施作上開工程,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⑵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者,係第一次施作之工程款,然此部分

工程雖經過會勘而決定更換施作位置,但被告施作時,會勘結論尚未出現,原告第一次施作之當下,實係依照原有契約內容施作,並非因被告作出如何指示,導致原告須施作此部分工程,是第一次施作之工程,實難該當前揭新增工項之要件,而僅係契約施作內容之變更,原告先位主張新增工項,並依照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款及第20條,向被告請求,即有違誤。又此部分工程變更施作地點,導致原告需至新地點施作後續工程,但第一次施作之部分,已無留存,對於系爭工程現有管路架構毫無影響,難認被告有因第一次工程之施作,取得如何之利益,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請求,該當備位請求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原告請求7 之先備位主張,均難認有據。

⒎請求12( 給付抽水井抽肥費用398 萬4000元) 部分:

⑴查漁村G11 抽水井為系爭工程各抽水井之總站、因G11 遭私

有地主抗爭,導致其餘抽水井匯集之生活汙水無法排出(無法排入G11 抽水井)、原告乃多次派員至各工區之抽水井進行抽水肥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被告102 年11月5 日府工水字第1020081640號函、施工日誌9 份、照片89張、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工程位置圖及工程補充說明、套裝式汙水處理施設示意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至第503 頁;本院卷五第327 頁至第329 頁),依上開被告102 年11月5 日函文,確有G11 抽水井遭抗爭無法施作,導致汙水無法排出,而要求監造公司研擬因應對策之情況發生。並參酌前開施工日誌及照片,可見原告確有以水肥車至系爭工程現場抽取水肥之情事。此外,證人張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抽水肥其只看過1次,原告用預拌混凝土車抽完的水肥倒入湖前既有的人孔,其他的是其他監工看的,總次數不知道,G1

1 是塔后前面最重要的抽水井,當時是因為鄰地抗爭,所以無法決定G11 抽水井要放的位置,導致後來管線由上游先作,所以才會造成後續抽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頁、第98頁);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之一的黃芬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如果G11 還沒有做,理論上其他抽水井的汙水會無法排出,要用各站抽水解決,有看過原告派自己的水肥車到抽水井去抽水肥,不知道原告放到哪裡去,但不會每次都去看,看過不少次,看到原告抽水就會請原告登載在日報上,如果沒有抽水肥,就會溢出來,因為有固定的容量,滿了就要抽,讓它自然溢流會對環境有傷害,如果溢流管做好就不用抽水肥,若由溢流管排出還會被開罰就是過濾槽有問題,系爭工程的過濾槽在G11 裡面,G11 還沒有做好,不能任由汙水從溢流管排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4 頁至第28

2 頁),可證確實因前開G11 無法施作之問題,於系爭工程現場有發生水肥無法排出之問題,原告並有多次派車至現場抽水肥之情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前開被告102 年11月5 日函文,雖僅指示監造公司研擬對策

,並於3 日內回覆,並未直接指示原告至現場抽取水肥或做任何動作,但被告亦陳稱對於前開函文,監造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對應之回函,針對該水肥可能隨時間推進溢流之問題,被告也未指明其有做出任何後續的追蹤、指示動作,顯見應係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已使用一定方式排除問題,並考量被告前開函文亦有副本送交原告,應有通知原告該溢流問題、請原告配合辦理之意,並考量前開原告多次至現場抽取水肥,將之反應在施工日報中,亦未見監造公司、被告有何反對、表示不妥當之處,可認被告接受此原告派員至現場之處置方式,是本件仍應認定係被告前開函文內容或監造公司之指示,使原告需負擔派員至現場抽取水肥之義務,而該義務係因G11 工程遭抗爭無法施做產生,並非系爭契約本即需施作之工項,故原告請求12部分,亦屬新增工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又新增工項開始發生之時間,應係從被告發送102 年11月5 日府工水字第1020081640號函文起計算,直至G11 施作完成,能正常使用時止(原告就此主張係103年8 月間,被告就此節亦未做出爭執,應可認定G11 係在

103 年8 月間完成,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G11 實際完成時間,此處僅能推認係103 年8 月1 日),共270 日(始末日均算入)。

⑶被告雖以溢流管已施作完成,可透過溢流管讓水肥自然溢流

,最終排入既有排水溝或「讓其滲入土壤或被曬乾」,原告又未經核准,將抽得之水肥擅自排放於他處,有不合法情事等語以為抗辯,然被告既發出前開102 年11月5 日函文,表示因G11 抽水井尚未施作完成,導致水肥會溢流而需要監造公司研擬對策,即係因發生汙水無法再依原有方式排放處理之情況,再證人黃芬蘭業已證稱系爭工程的過濾槽在G11 裡面,G11 還沒有做好,不能任由汙水從溢流管排出等語明確,足認在G11 部分工程施作完畢前,過濾槽無從發生作用,自無法期待相關水肥能透過溢流管排出,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抽取之水肥,包含一般生活汙水以及糞、尿等馬桶廢水(見本院卷五第338 頁),被告亦陳稱家戶產生之汙水,包含各家戶原配有化糞池、馬桶產生廢水,經簡易處理(主要係固液分離及厭氧消化)流水再排放至鄰近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7 頁),足認原告所抽取之汙水係包含糞、尿等成分在內之廢水。衡諸常情,此種廢水若任由其滲入土壤、自然曬乾,將造成惡臭、土壤甚至地下水汙染,環境髒亂等無從估計的環保問題,更可能造成疾病傳播、危害金門地區人民身體健康之惡果,何況此為該地區住民每日源源不斷產生之汙水,顯非少量,若真如被告所稱任其「自然滲入土壤、曬乾」,恐將對金門地區造成無法彌補之影響,此一作法顯違反常理。至於原告未經被告核准而排放前開水肥乙節,此應係原告有無違反法規、是否應接受裁罰之問題,被告並無指出此有該當系爭契約中如何之減價、拒絕給付事由,自難以此作為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抗辯事由。

⑷參照前開證人張建興證稱:G11 是塔后前面最重要的抽水井

等語,證人黃芬蘭證稱:G11 未完成理論上其他抽水井的汙水會無法排出等語,足見G11 應為同區段匯集汙水、統一處理之處所。又觀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位置圖及工程補充說明(編號A-02,見本院卷第327 頁),同區域之抽水井除G11 外,尚有成功地區A14 (容積2.5 公尺x2 .5 公尺x3 .13公尺=1萬9562.5公升)、夏興地區A0抽水井(原告未將此一抽抽水井列入主張,見本院卷五第359 頁)、同地區E3抽水井(容積2.5 公尺x2 .5 公尺x4 .48公尺=2萬8000公升)、同地區E9抽水井(容積2.5 公尺x2 .5 公尺x3 .17公尺=1萬9812.5公升)、后園地區G0抽水井(容積2.5 公尺x2 .5 公尺x4 .18公尺=2萬6125公升)、漁村地區H0抽水井(原告未將此一抽水井列入主張,見本院卷五第359 頁),成功地區接管戶數為211 戶、夏興地區接管戶數為110 戶(此地區A0抽水井雖未被原告列入請求範圍,但從圖面上可見E3、E9抽水井較靠近G11 抽水井,A0抽水井應為較上游之位置,原告在E3、E9抽水,仍能夠處理夏興地區之汙水)、后園地區接管戶數為31戶(原告另將塔后、漁村接管數部分列入G0抽水井之計算數量中,但本件並無證據能認定塔后、漁村部分之汙水有匯集至位於后園地區之G0抽水井,是本件僅能以后園當地接管數做為G0抽水數量之計算基礎),並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103 年10月公共汙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中,主張每人每日汙水量平均為200 公升至225 公升做計算(見本院卷五第371 頁),是匯集至成功地區A14 抽水井之每日汙水數量為4 萬2200公升、匯集至夏興地區抽水井之每日汙水數量為2 萬2000公升、匯集至后園地區G0抽水井之每日汙水數量為6200公升,共7 萬0400公升,於成功、夏興地區之抽水井容積約2 至3 日即會用盡,而后園地區G0抽水井則約4至5 日即會用盡,考量每地區可能存在空戶、部分人口較少居住於家中,排出汙水較少,或是家中人口數較多,排出汙水量較大等情事,汙水排放及收集量可能有所增減,另考量原告稱其使用之水肥車為0 噸,亦未違反社會常情,是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每星期3 、6 派車至前開4 個抽水井,分別抽取3 次水肥,尚屬合理。

⑸然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尚發函通知原告施做A14 抽水井

工程,此有被告103 年8 月8 日府工水字第103006714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足見原告於103 年8月8 日尚未施做A14 抽水井,於前開期間內,自無至A14 抽抽水井抽水肥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理由,而雖成功區域之管線可能已經接通,導致其它抽水井之水肥數量增加,但原告既僅主張每週2 次、每次3 趟之請求費用,無從予以加算計算之趟數,併此附明。

⑹此外,考量水肥車出動需要之人工、油料、時間成本、維護

費用,原告主張每趟以4000元計價,亦未違反社會常情,應可准許。是此部分之費用,應為277 萬7143元{ 計算式:27

0 日(總日數)/7日(即1 週之日數)x2次(每週抽水肥之次數)x3趟(每次抽水肥之趟數)x3個(抽水井數量)x400

0 元(單趟抽水肥費用)= 277 萬7142.8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

⑺被告另辯稱於102 、103 年間,金門地區每人每日平均用水

量為110 至113 公升,並提出金門縣自來水廠網站公布之統計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五第401 頁),但考量此僅為依照自來水廠售水數量推算之數據,無法包含自其他管道取水而產生汙水之情況,本件仍應以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資料,較能反映實際排放汙水之數量,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⑻又本件原告施作之抽水肥工程款已計算如前,原告超過上開

部份之主張,既非原告主張計算範圍內之代抽水肥費用所能涵蓋,原告亦無從以不當得利規定主張此部分款項,是就超過前開價額之部分,備位請求亦為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依照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324 萬7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先位依民法第505 條、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契約漏項及不當得利之各請求:

⒈「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

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 最高法院1

04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而契約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申言之,契約漏項乃屬原承攬契約範疇,惟因漏未計價,若承攬人已依約完成施作,依前述民法之規定,承攬人自得請求相關承攬報酬。經查,承前所述,兩造已就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變更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就已合意之變更契約內容及結算內容再為爭執,然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項目屬上開所稱之漏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漏項之承攬報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見解,所謂契約漏項,乃係自誠信原則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所推導而出,需符合圖說已有繪製或契約規定應施作而應計價,但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者,始克當之,且在廠商投標時業依照圖說審酌價格之情況,即不該當契約漏項。

⒉請求4(給付鑽孔費21萬4704元) 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工程慣例,一座RC陰井之設置,鑽孔施作數量可

能會超過2 孔等語,並提出被告102 年10月8 日府工水字第1020073862號函暨其附件監造公司函文及系爭工程第30週施工日誌、系爭工程用戶接管示意圖(編號STD-09)、照片共19張以供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84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第383 頁;本院卷五第177 頁),並參酌證人張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有實際看到鑽孔,鑽孔數量無法計量,RC陰井是預鑄的,因為他的厚度只有9 公分,所以必須支付鑽孔費,無法計算鑽孔數量是因為所有的家庭汙水是沒有雨水與汙水分開,也可能是1 個化糞池,也有可能是

2 個化糞池,廠商製作可能是3 支管、4 支管等,所以無法計量到底鑽幾個孔,接入汙水孔的時候,管子一定要穿過RC才能穿進人孔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頁、第93頁),依照上開事證,足證原告在施作RC陰井時,需要施作鑽孔之行為,且部分所鑽之孔數超過2 孔。

⑵惟參照系爭契約汙水部分中,單價分析表第18頁,工作項目

:RC陰井設置費(埋深2.0< H≦2.5m)(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之零星工料項,其數量欄係記載1 式,而非2 孔,已難認此一項目預設僅包含施作2 孔鑽孔費,再者,參照系爭工程汙水部分工程圖說之用戶接管示意圖(編號STD-09,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亦未顯示RC陰井預設僅鑽2 孔,或前開單價分析表中所謂1 式係表示僅鑽2 孔等情,另觀RC陰井底座及短管詳圖(編號STD-04,見本院外放卷系爭契約汙水部分影本),就RC陰井配置部分亦未顯示僅鑽2 孔,或是僅接入2 條管線之情況,反而其預鑄陰井平面圖、剖面圖中,分別出現同時接入5 管甚至9 管之情況,依照該圖說,並不足以使任何人產生系爭工程之RC陰井原則上只需鑽2 孔之信賴,何況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實務上有何僅鑽2 孔之工程習慣,自難認系爭契約中以1 式計價,有漏列之情事,不成立所謂契約漏項之情況,原告先位主張,尚難憑採。

⑶原告係依照系爭契約施作工程,又無從認定前開單價分析表

中所謂1 式,應限縮解釋為2 孔之情況業如前述,則被告係因系爭契約,享有原告施作此部分鑽孔工程之利益,且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備位依照不當得利主張,亦無理由。

⒊請求6(給付管線搭接耗損63萬490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汙水下水道及自來水管線之施作工程,

須使用數量龐大之PVC 管及點焊鋼絲網,而無論PVC 管於接管時、或點焊鋼絲網於搭接時,均會有約2 ~5%之材料損耗等節,並提出PVC 管銜接及點焊鋼絲搭接照片共4 張(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至第387 頁),足證系爭工程施作時,確實會產生部分之搭接耗損,而將使原告支出多餘之材料費。

⑵然參照系爭契約汙水部分附件之資源統計表第2 頁,已於00

00XJC013項目編列管件耗損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43 頁),並參酌系爭契約汙水部分施工規範第100-6 頁第1.24點規定:「標單內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係設計監造工程師依據符合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之工作方法所估列之主要項目及數量,凡未列入單價分析表之工作及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須之工作或物料,均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內」(見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49 頁),足見於單價分析表製作時,亦已將必須之工作或物科納入考量,而前開管件耗損費用,確為施作工程之過程中所常見者,縱未包含於前開資源統計表5118XJC013項目中,亦應已由設計、監造公司綜合納入單價、數量或將其列於雜費。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2 頁「∮200mm 塑膠管施作」部分、第48頁「∮100mmPVC塑膠管連接管安裝」部分、第83頁「RC路面修復」部分之塑膠管及點焊鋼絲數量,與第61頁「鋼筋及加工」部分、第3 頁「回填砂部分之數量相比」(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第317 頁),塑膠管及點焊鋼絲部分之數量均為1000,鋼筋、回填砂之部分數量則為1050、1100,似有多出零頭,然不同工項之計價考量本不相同,且鋼筋及回填砂部分,有50及100 之零頭,亦可能是基於工程需要而列記,非必然即代表此部分為編列損耗,是憑藉此部分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契約中,設計、監造單位製作單價分析表時,有漏未將塑膠管、點焊鋼絲搭接耗損部分納入考量而未計價之情事,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計價有缺漏未付之情況,原告先位主張契約漏項,自難憑採。

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漏未計算、給付搭接耗損部分之價款,

自難認被告有何受有損害,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備位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亦無理由。

⒋請求13(給付汙水工程路面破碎工程款211 萬352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來水管線或汙水管線埋設時,須切割後進行路

面破碎方可開挖,故系爭工程自來水部分之單價分析表中,編列有「路面破碎(含鋼筋及混凝土拆除)」之工項及單價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汙水部分單價分析表第2 頁、系爭工程自來水部分單價分析表第5 頁、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金寧鄉古寧村(南山)第二期汙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單價分析表第1 頁、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金湖鎮瓊林里(瓊林)汙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單價分析表第1 頁、路面破碎照片22張、被告金湖鎮第五標汙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暨自來水管線汰換及電力管線預埋工程單價分析表第1 頁等件以供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09 頁至第519 頁;本院卷二第

179 頁至第185 頁、第389 頁至第391 頁),並參酌證人張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道路施作特別汙水管線的部分,一定要經過放樣、切割、破碎才開始開挖、埋設、回填,復原,沒有破碎一般是禁止直接開挖、汙水管線與自來管線是破碎1 次還是破碎2 次要看設計面,如果同一側,一般破碎1 次,還要看是1 次施工或是分次施工,會有不一樣的態樣、汙水管線與自來水管線破碎的面積不會相同,汙水是破碎80公分,自來水契約規定40公分,理論上80+40 公分,等於120 公分,實際施作的時候,是依據實際破碎的面積分開來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頁、第95頁、第97頁),足見系爭工程自來水部分單價分析表中,確實有編列路面破碎之項目,被告、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的相類似工程中,也會有路面破碎之工項,且監造公司於通常情況下也禁止直接開挖施作工程,而係應先經過路面破碎之步驟,方能進行後續工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而雖系爭契約汙水部分之單價分析表中,於第1 頁∮200mm

塑膠管施作(道路埋深H ≦1.5M部分),已編有道路切割(雙邊水平長度)及機械挖方之工項,此有該部分單價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但比較前開系爭工程自來水部分之單價分析表,亦存在相同項目,但自來水部分卻另列路面破碎項目,加上汙水部分、自來水部分之路面切割、機械挖方之單價並無不同,難認於汙水部分,有特別將路面破碎之項目列入考量,並依照證人張建興之證述,系爭工程施作工程中,會要求原告為路面破碎后,再開挖施作,自來水部分破碎之寬度為40公分,汙水部分破碎寬度為80公分,足見后者須破碎之面積較大,縱係於同一側破碎,但需要破碎較大面積之汙水部分,當會產生額外之破碎費用,系爭契約汙水部分卻未將路面破碎工項列入計算,應屬契約漏項。

⑶又雖證人張建興證稱汙水管線80公分加上自來水管線40公分

,理論上破碎寬度共為80+40 公分等語,但其也稱是依據實際施作面積分開計價,是實際上原告破碎多少面積之路面,仍應以實際施作者為準,但本件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現場就自來水部分與汙水部分係在不同側破碎,或破碎面積為汙水部分與自來水部分分開計算,而無共同施作或涵蓋之情況,尚難認定原告施作之破碎總寬度確為120 公分,考量自來水部分及汙水部分均係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均由兩造簽約,有甚高之可能出現自來水管線及汙水管線共同施作,僅為1 次破碎,以及破碎寬度及範圍重疊,導致只需破碎80公分之問題,並觀系爭契約自來水部分破碎寬度則應係以65公分計算(每公尺管路破碎0.65平方公尺之路面),汙水管路部分額外破碎之寬度,其寬度應以80公分扣除自來水部分破碎之65公分計算,為15公分,即每公尺管路埋設,原告需額外破碎

0.15平方公尺之路面。並參酌自來水部分之破碎單價為214.66元,汙水部分額外破碎路面之複價為32.199元(計算式:

214.66x0.15=32.199)。又觀原告係以200mm 塑膠管之埋設長度,作為其請求依據,而系爭工程成功、夏興區域之∮200mm 塑膠管埋設總長度為8548.01 公尺(計算式:354.97+

531.96+ 105.82+ 130.7+ 272.51+ 117.42+1907.19+ 1502.81+ 130.81+ 97.8+ 104.44+2250. 43+612.18+ 166.51+42.14+ 92.59+ 114.98+ 12.75=8548.01 );后園、漁村區域之∮200mm 塑膠管埋設總長度為2824.37 公尺(計算式:98.2+ 64+ 6.39+ 5.7+ 66.59+ 104+ 53.92+ 363.01+ 262.2+

12.76+ 1170.15+ 243.43+177.07+31.89+7.77 +25.33+99.7+ 32.26=2824.37 );塔后區域之∮200mm 塑膠管埋設總長度為606.47公尺(計算式:39.54+88 .61 +228.44+89.52+

160.36 =606.47),共11978.85公尺,此有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總複價為38萬5707元(計算式:11978.85×32.199=385706.9911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此為此部分契約漏項之價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款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就前開無理由部分,並無證據能證明原告有因額外施作而支

出價款,自無從認定原告就此部分款項有受有損害,使被告受到利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備位主張,亦應駁回。

⒌請求14( 給付RC路面刨除工程款97萬6867元) 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中,僅編列「AC路面刨除」工

項及單價每平方公尺32元,就「RC路面刨除」則無編列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RC刨除工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5 頁),且系爭契約汙水部分之單價分析表中,有編列AC路面刨除工項,未另外編列RC路面刨除工項,亦有系爭契約汙水部分單價分析表第82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23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陳稱已用AC路面刨除付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5 頁),原告亦稱請求被告給付與RC路面刨除工項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8頁),就此部分工程,業經被告以AC路面刨除工項之價格結算並給付給原告乙節,兩造間主張內容相符,亦足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RC路面刨除之價額高於AC路面刨除之價額等語,

並提出金門縣○○鄉○○○○路道路改善工程投標標價清單以供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27 頁),而該標價清單中,確實將AC路面刨除工項與RC路面刨除工項分別列記,而前者之單價為26元,後者之單價為299 元,其價格確實差異甚大。惟前開金寧鄉標價清單工程係以道路改善為目的,且該部分標價單之工項為RC路面改善工程,其重點即在改善RC路面之狀態,與系爭工程係在處理管線埋設,RC僅為工程施作之一環有所不同,兩者所使用之工法、材料、所需處理之工程上問題皆可能因契約種類、重點不同而有所差異,其投標、設計之廠商亦有不同,難認2 工程中,對於處理RC刨除之要求均屬相等,尚難直接以前開標價單與系爭契約互相類比,而又別無證據能證明原告於施工時,確實係個別刨除AC與RC,並以如何之較高單價工法施作RC刨除工項,尚難認被告以AC刨除之價款一併結算RC刨除費用並給付給原告之作法,有何減少或漏未給付工程款情事,原告此部分先位主張,尚難憑採。

⑶本件無證據能認被告有少付或漏付此不法價款之情事,自無

從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備位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依照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38萬5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依民法第505 條、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主張依契約請求之部分:

⒈請求5(給付100mm 糞管差額226 萬182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汙水部分附件「單價分析表」第50頁有關

「100mm 用戶糞管直管埋設」部分,係以長度「2 公尺」為「1 支」單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部分單價分析表以供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原告另稱其實際施作之糞管長度,以1 支2 公尺計算結果,總施作支數為1764支等節,但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並未提出並指明客觀事證以茲佐上情,尚難認此部分事實為真。然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會同設計及監造單位檢討後,自承此部分工程施實際施作總長度為2655公尺,此有被告107 年4 月12日府工水字第1070025800號函暨補充事項說明在卷可參(見調解卷),本件僅能據此,認定本件實際施作100mm 用戶糞管直管埋設工程之總長度為2655公尺。

⑵另本件100mm 用戶糞管直管埋設已結算數量為633 支,此有

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頁、第43頁、第49頁)。而上開檢討結果,認定100mm 用戶糞管直管埋設工項中所使用之塑膠彎頭長度為0.2 公尺,原告亦未對此為爭執,則依並參照前開施作總長度,被告應給付之100mm用戶糞管直管埋設費用總數量為1207支(計算式:2655/2.2=1206.8 ,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扣除已結算之633 支,尚餘574 支未給付給原告,依契約單價每支1827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104 萬8698元給原告。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之契約業如前數,則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價款給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雖主張此部分應比照系爭契約中「100mm 用戶糞管直管

埋設」工項之單價即每公尺670 元計價,惟既系爭契約中,已就100mm 用戶糞管直管埋設費用製作單價分析表,並就該工項獨立計算單價,被告又未說明本件有何不應依照單價分析表計價之情事,自不應捨原工項不由,反比照其他工項計價,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難憑採。

⒉請求8(給付擋土設施部分工程款9 萬3807元)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關假設工程之擋土設施,原規範以木板

樁施作,惟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假設工程之檔土設施改以鋼軌樁取代木板樁,並願以契約規範之木板樁單價計價,嗣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並經被告同意在案、原告嗣後依木板樁單價請領擋土設施款項及假設工程之圍籬款項時,遭被告拒絕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2 年7 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20047726號函、擋土設施施工照片61張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87 頁),並經證人張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監造公司同意以鋼軌樁代替木板樁施作擋土設施,做擋土一般都在1 米半以下,這個鋼板、鋼軌已經超過路面半公尺多,本院卷一第363 頁下面2 張照片是鋼軌樁,下1 頁是鋼軌樁加鋼板,照片中不符合契約規範的擋土措施,監造公司當時好像退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0頁、第92頁),且被告亦未就其未給付此部分款項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參照證人張建興前開證述,原告施作擋土設施之部分,有

與規定不符之情事發生,故遭監造公司退回,而單憑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亦無從詳細認定、測量判斷原告所主張之鋼板樁施作,有符合擋土需要,加上原告所提照片僅為工程之局部,亦無從反應工程之全體狀況,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符合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達成被告應付款之條件,是原告依照契約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難憑採,應予駁回。

⒊請求9(給付配管箱未計價部分工程款4 萬4928元) 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完成「漁村G11-9-A 配管箱」、「漁村H2

2-1-2 配管箱」及「成功B4-24 配管箱」等語,被告表示對此並無異見(見本院卷五第429 頁),亦未就此點為認何實體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惟就「漁村G11-9-A 配管箱」部分,被告稱其已拒絕將此部

分工程變更為陰井形式,並提出被告103 年9 月12日府工水字第1030076351號函以供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則原告擅自違背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予以施作,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之款項。又原告雖稱此部分工程本即係要求以陰井形式施作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汙水部分后園及○村○區○○○○道平面配置圖(編號PB-07 ,見本院卷二第

159 頁),惟觀前開被告103 年9 月12日函文意旨,係原告於工程施作過程中聲請變更為陰井形式施作,足見原告在施作工程過程中,自始知曉並認定定前開工程不能以陰井模式施作,且前開被告103 年9 月12日函文已明白表示此部分工程不應以陰井模式施作之意旨,則身為承攬人之原告,自應遵照身為定作人之被告指示施工,不能擅自以陰井模式施作此工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⑶「漁村H22-1-2 配管箱」部分,被告稱原告係擅自變更處所

施作工程,不同意計價等語,並提出被告103 年2 月18日府工水字第1030012398號函文、系爭工程汙水部分用戶接管示意圖(編號STD-09)以供參照(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至第30

5 頁),依照前開接管示意圖附註3 部分之見解,若無法依照原定計畫施作埋管、接管工時,應報請監造工程師並會同被告會勘後處置,並參照上開被告103 年2 月18日函文說明處之記載,此部分工程係遭遇岩盤無法按原設計施作,故原告方請被告保留已調整施作之設施,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按照前開接管示意圖附註3 指示辦理變更施作流程,應認原告此部分確係擅自變更施作地點,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會勘後處置之流程情事,自不能迫令被告接受此一原告自行改動、施作之工項,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價款,即屬有據。

⑷「成功B4-24 配管箱」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業於103 年2

月21日會勘時決議減作,並提出被告103 年6 月17日府工水字第1030050833號函暨附件103 年2 月21日會勘紀錄以供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第313 頁),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有於會勘時決議減作此部分工程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自無再施作此部分工程之必要,原告復行施作,自無從依照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付款。原告雖主張前開會勘紀錄於103 年6 月17日方送達,該時原告已施做完畢等語,然前開會勘紀錄係記載103 年2 月21日會勘過程,而原告於103年2 月21日業已派員參加會勘,此有會勘紀錄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則原告早在會勘時,即知曉被告有指示毋庸施作此部分工程,非待會勘記錄送達後方知悉,自不得執會勘記錄送達時間較晚,主張其不知該部分工程業已減作,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⑸又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均經被告驗收,並提出被告105 年

3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50021228號函暨附件會勘及驗收紀錄以供參照(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至第393 頁),惟前開會勘驗收紀錄中,並未提及被告有就此部分工程表示同意驗收或追認之意旨,自不得單憑該區段其他工程有驗收完畢,推翻前開被告所為減作、不同意變更、不保留等指示之意旨,而認定原告擅自施作此部分工程,有何符合系爭契約之情事,認定原告能依照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請求10(給付道路段應變更為後巷段部分工程款5 萬5460元)部分:

⑴「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

變更契約」;「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契約第20條第

2 款、第9 款定有明文。⑵原告主張原告實際施作時發現,有諸多路段,其巷道之實際

寬度小於2 公尺,與設計圖標示之道路段屬性不符,須以人工為主、機械為輔之方式開挖施作,應變更為後巷段,採人工開挖施工計價等語,惟變更施作方式及計價標準者,涉及契約變更,本非身為承攬人之原告所得單方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被告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並與被告達成合意後,方能為契約變更,縱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變更之情事,原告亦應先踐行通知之程序,方能主張契約變更之權利。惟查參照原告所主張應變更為後巷段施作計價之部分,○○○區○○村段○○○段等部分路段(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至第409 頁),而參照被告103 年6 月17日府工水字第1030050833號函暨其附件103 年2 月21日會勘紀錄及監造公司10

3 年7 月4 日永字第103168號函文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五第

157 頁至第167 頁),被告確於103 年2 月21日前,有呈請檢討部分管段,並經兩造會勘、提請監造公司檢討後,監造公司建議承認其中部分管段之計價方式,但前開103 年2 月21日會勘地點,為成功工區,原告本件所主張變更之全數管段,顯不在前開會勘、檢討之範圍內。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主張之部分,有先為如何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與被告達成合意,或有何經會勘後,被告及監造公司無正當理由認定不應變更計價方式及工項之情事,自不得單方面主張變更工項,而依照系爭契約為如何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請求17(給付臨時PC扣除款88萬869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圖說STD-14附註4 記載:「考

量AC路面修復之施工銜接平整度,故於管溝開挖後先以臨時PC修復,待該路線全線完成後再統一銑刨加鋪5 cm AC 」,既稱嗣後統一銑刨加鋪之AC厚度為5 公分,則系爭工程「臨時PC」修復之厚度亦應為5 公分等語,並參酌系爭工程汙水部分地平路面修復詳圖(編號STD-14,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之附註部分,其記載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其施作5 公分之「臨時PC」,即屬依約履行,惟

被告卻以監造單位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記載之混凝土數量係屬誤植為由,將「臨時PC路面修復」工項中之「210 kg/cm

2 預拌混凝土及澆注」之單價由原定之每平方公尺288 元,減為178 元,茲原告所施作之「臨時PC路面修復」工項及數量,既完全符合契約圖說之規定,自得獲得原定之契約金額等語,而參酌被告105 年9 月8 日府工水字第1050065749號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7 月18日105 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號、105 年8 月8 日105 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號傳真信函、監造公司105 年7 月28日永字第10523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至第337 頁),本件被告確有將原「臨時PC路面修復」工項中之「210kg/cm 2 預拌混凝土及澆注」之單價由原定之每平方公尺288 元,減為17

8 元之情事。惟細譯前開函文,被告為前開減價行為,係因參照工程圖說,原告僅須施作5 公分厚之臨時PC層(即每平方公尺臨時PC路面修復中,被告應澆注0.05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但單價分析表中所列載者,為每平方公尺臨時PC路面修復工項中,以0.1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計價,此亦有系爭工程汙水部分單價分析表第79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單價分析表之計價標準與工程圖說施作標準不同,故將210kg/cm2 預拌混凝土即澆注工項之複價改以0.05x2200 元=110元計價。查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亦自承其僅施作5 公分厚之臨時PC,依照系爭工程汙水部分之工程圖說,臨時PC亦僅須僅施作5 公分厚,則被告主張依照「每平方公尺臨時PC路面修復中,澆注0.05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之基準計價,已完全給付原告施作部分之價款,於系爭契約精神要無不合,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照原標準,請求以10公分厚度臨時PC之價格,要求被告就原告未施作之部分一併給付工程款,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請求19(給付陶瓷廠既有抽水井銜接H0抽水井∮200mm 聯接管工程款2 萬39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以施作此部分工項,並經監造公司確認及被告同

意備查等語,並提出被告105 年1 月5 日府工水字第1040100562號函暨附件第19期工程款計價書可茲參照(見本院卷一第579 頁至第585 頁),依上開函文,被告確實有就原告所提出之第19期工程款計價書同意備查,並該期計價書中第22項,即為陶瓷廠既有抽水井銜接H0抽水井∮200mm 聯接管部分,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客觀上並無施作該部分工程,或釋明前開函文或計價書內容有何虛偽或不可信情事,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然查此部分工程,因施作時遭遇施工困難,經兩造於102 年

7 月17日會勘後,決議取消施作原設計汙水管段H0~H0-1~既有揚水站之管段,並另新增陰井H0-A、H0-B、H0-C、H0-D及汙水管段H0-D~H0-C~H0-B~H0-A~H0,此有被告102 年

8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0061829號函暨附件102 年7 月17日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3 頁至第461 頁),依照上開會勘決議,系爭工程中關於連接H0及既有揚水站之管段已毋庸施作,原告嗣後縱完成施作,但兩造既已決議不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工程即不在契約範圍之內,原告自不能依照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至於原告提出第19期工程款計價書雖經被告同意備查,但備查者,性質上僅係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非被告有同意給付該期全數工程款項,或同意追認、撤回前開102 年7 月17日會勘紀錄決議之意,本件雖難認原告所提第19期工程款計價書為不實,但因前開102 年7 月17日會勘決議減作此部分工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請求20(「活動式鋼管圍籬」漏算工程款149 萬540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活動式鋼管圍籬」於系爭工程道路段為施工安全

考量,必須雙側皆設立、被告僅依管線施工之長度進行結算等語,並參酌證人張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施工的圍籬,契約本來就是雙側,印象中都是雙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頁、第96頁);證人黃芬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印象中鋼管圍籬有單側、有雙側,兩個都有,但是如果道路施工一定是雙側,主要幹道的施工一定是雙側,因為要圍兩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0 頁),足見系爭工程中,於道路段施工過程中,原告應有架設雙側鋼管圍籬之必要,並參酌系爭契約汙水部分單價分析表第26頁活動式鋼管圍籬工項(見本院卷五第207 頁),鍍鋅鐵網、鐵板等工項,確係以1 片為數量計價,參照系爭工程汙水部分工程告示牌及施工圍籬詳圖(編號STD-15,見本院外放卷系爭契約汙水部分影本),1 面活動式鋼管圍籬,即使用1 片鍍鋅鐵網、鐵板之材料,足見單價分析表中,應係以每公尺1 面之方式計算活動式鋼管圍籬之價格,確係以單側計價,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⑵惟考量證人張建興另證稱:後巷寬度道路的寬度界線,小於

2 公尺屬於後巷,大於2 公尺車子可以進入屬於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黃芬蘭另證稱:這是屬於假設工程,一般如果是單側的話,施工場地不夠大,單側也是要付,證人黃芬蘭執行監造工作時,原告雙側及單側的照片都有提過,沒有因為原告提出的照片是單側,遭到退件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7 頁),依照前開證人等2 人之證述,於證人黃芬蘭執行監造之過程中,原告於計價時所提供之所有照片中,施作單側及雙側鋼管圍籬之情況均有之,但監造公司並未退件過,縱有僅施作單側之情況,監造公司亦認須付款,加上所謂道路段,係指寬度大於2 公尺之路段,但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每日施工照片共7 張(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其中有部分路段,其設有雙線道,可行駛2 車道之車輛,寬度明顯大於2 公尺,卻僅設置單側活動式鋼管圍籬(如照片標示后園G2~G3段、后園公車亭-168加油站、后園G2~G1~E16 段等部分),足見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部分屬於道路段之部分亦無設置雙側活動式鋼管圍籬。且因原告僅提出施作單側活動式鋼管圍籬之照片,不會遭到退件,被告亦會付款,是被告付款時列入結算之管段長度,包含僅施作單側之部分,單憑被告列入結算之管段長度,無從推知原告施作雙側活動式鋼管圍籬之路段實際長度,是原告施作雙側活動式鋼管圍籬之確實長度尚屬不明,無法認定被告有無發生漏未給付款項、漏給付工程款之具體數額為何,自難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認定,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依照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104 萬8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先位依照民法第546 條,備位依照民法第179 條,主張償還

受任人支出費用及不當得利,即請求11(給付代繳抽水井電費部分42萬8241元)部分: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抽水井」乃永久性設施,為配合其

後長期使用,於施工期間代其繳納費用共42萬8241元等語,被告表示對原告繳納電費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惟查系爭工程臨時水電費項目,已註明「(含工程施工至驗

收移交前之所需費用)」(見本院外放卷系爭契約汙水部分影本)等語,是此項目除施工時所稱之水電費用外,自包含移交前抽水井所產生之電費。原告雖主張前開水電支出,非屬系爭約中「臨時」水電範圍等語,並提出被告另案「金湖鎮第四標汙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暨自來水管線汰換即電力管線預埋工程」(下稱金湖鎮第四標工程)之函文、電費單據、單價分析表等件,主張於該案中,被告有另外返還承包廠商代墊之電費,而未將電費全數列入臨時水電之範圍內結算,此有被告107 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1070101607號函、107 年12月27日府工水字第1070106861號函、108 年3 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80016074號函、電費單據6 張、單價分析表影本3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77 頁),惟前開金湖鎮第四標工程與系爭工程非完全相同、監造、設計廠商亦非必然一致,再系爭契約汙水部分,臨時水電費項目係單獨編列,並註明「(含工程施工至驗收移交前之所需費用)」(見本院外放卷系爭契約汙水部分影本),此與金湖鎮第四標工程,係於施工設施工項中以註明「(含施工中臨時水電)」之方式編列,其用語、編列方式、範圍均有不同,自不能將被告於2 契約中之相關項目作為直接相互比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⒋又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提高此部分給付金額,經監造公司表示

:該臨時水電費單價依照承商投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計算係14萬3640元,係承商要求以6 萬元作為單價方調整為6 萬元,而系爭工程建議考量原定工程為590 日,結算工期為78

6 日,期程增加33.2%,應依比例調整電費單價為7 萬9920元等語,並經被告同意以該方式調整臨時水電費用單價,此有被告105 年8 月25日府工水字第1050065315號函、105年10月3 日府工水字第1050072177號函、監造公司105 年9月5日永字第105290號函、105 年9 月12日永字第10529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至第323 頁),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臨時水電費用,係基於原告之建議及評估所編列,經被告同意,而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既已依照其能力及專業,於訂約時自行提出臨時水電費用數額,納入簽約磋商之一環,是此部分原告所支出水電費用之給付數額,即係經兩造以契約予以特定者。加上被告業因施工期限之延宕,比例增加臨時水電費用,已做出適當之調整,自不容原告於事後片面違背此一契約所特定之費用數額,另外依照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其他施工中及驗收移交前之抽水井水電費用,原告此部分先位主張,尚難憑採。

⒌又被告係因系爭契約,受有給付之水電費用較原告實際支出

數額為少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備位主張,亦應駁回。

⒍從而,原告依照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依照民法第227 條之2 ;契約第3 條第1 款,主張遲延損害

,應依比例增加部分部分費用,即請求15(給付G11 影響後續工期增加「假設工程費」、「工程品管作業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費」、「廠商管理及利潤」、「工程營造保險費」、「加值營業稅」合計226 萬3191元)之部分: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102 年5 月23日起,G11 抽水井即因遭遇私有地

主抗爭無法施作,導致后園、夏興及成功區抽水井內之生活雜排水無法順利排出,而影響原告之工程施作,被告亦同意就因G11 抽水井而影響之工期進行檢討,迄至103 年4 月7日會勘確認G11 抽水井機電設備設置地點為止,共計延誤31

9 日曆天,致經被告核定之工期增加196 日曆天,加上免計工期49天,合計延長工期245 天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因G11影響後續施作等因素,僅經原告同意展延69日工期,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頁),原告既僅主張依照G11 抽水井遭遇抗爭之原因導至工期延滯,自應以因G11 而延長工期之69日作為計算基礎。

⒊又因部分工程遭到抗爭,導至工程管理費用增加,確係定約

時無法考量之事項,但請求範圍,亦應以因工程延宕,會導致增加給付之範圍為限,原告主張假設工程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廠商管理及利潤等項目,惟查其中假設工程費用部分,本質上為施工費用,其中除臨時水電費部分外(此部分經被告比例增加給付業如前述),有相當部分係材料、施作費用;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之部分,亦包含設備備置、特定月數之課程或清理費用;材料設備檢驗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形式上為檢驗費用及作業費用,似與工期、管理費、廠商利潤無直接關聯,此等費用其中一部或全部,可能係無論工程延宕與否均需定額支出,而不因工期長短影響其支出與否以及數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具體舉證及說明,更未區分細項列舉算示以計算實際數額,僅空泛主張此因工期展延而增加,自難任期所提出之計算內容有何依據。至於廠商管理及利潤等費用,形式上係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被告就此也未提出詳細爭執,揆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應可認定此部分價額能列入計算基礎。

⒋依照系爭契約汙水部分詳係價目表,廠商管理及利潤總額為

531 萬6857元,因G11 延宕增加之費用應為62萬1802元(計算式:531 萬68 57/590 日x69 日=62 萬1801.92 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原告於此範圍內增加管理費用並影響廠商利潤,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依照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62萬1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依照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契

約第5條第1款第2目 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之各部分: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自開工日起

1 每月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10日(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依「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系爭契約第5 條第1款2 目⑴定有明文。

⒉請求16( 給付自來水工程無法計價之遲延利息56萬562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26日檢送系爭工程自來水部分之第

二期計價書向被告請款、於103 年9 月25日有再次檢送系爭工程自來水部分之第二期計價書,並在103 年10月10日取得款項等語,並提出原告102 年6 月26日102 立聖湖字第1020

222 號函、103 年9 月25日103 立聖湖字第1030756 號函等件以供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51 頁至第553 頁),被告對於其在103 年10月10日付款乙節並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⑴最末段規定「機關並應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在遇有爭議之款項時,於爭議解決之前,尚無須付款,不會僅因原告提出計價書,即必然背負必須在15日期間內,無視款項存在之爭議性而付款之義務。

⑶本件原告提出計價書至被告付款期間,相隔約15個月,形式

上確實超過上開15日之期間,但被告主張係因於該段期間內,系爭工程整合汙水及自來水回填及路修方式,致自來水原契約工項無法計價,而應重新調整為新增工項,於變更設計期間,原告多次對自來水廠提供之變更設計成果提出異議,經多次議價無結論,導致設計成果核定較晚等語,並提出監造公司103 年2 月21日永力湖字第10300616號函、被告103年9 月18日府工水字第1030078302號函等事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前開函文中,被告確有表示原告對變更資料有提出異議、監造公司亦陳稱原告所提系爭工程自來水部分第二期計價書內容工段尚有爭議等語。是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兩造於計價對象之施工路段,因路面修復爭議,須辦理變更設計,其中有部分項目議價程序持續進行,導致無法完成變更契約乙節足堪認定。原告就此雖主張變更設計原因,係工務會議決議認定自來水管線汰換路面修復方式與原設計不符導致,而其中新增工項者須雙方議價,但新增之「埋設100mmDIP管」單價尚低於「100mmPVC管埋設」價格,差異過大,原告無法認同導致議價不成,係因被告編列金額過低導致遲遲無法完成議價,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但原告亦陳稱經7 次議價亦無法計價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492 頁),足見此部分款項,其價格如何計算,於兩造間實存在巨大爭議,因此導致變更設計無從完成。

⑷而既然計價及變更設計方面存在有重大爭議,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於爭議解決、完成變更設計之前,自尚無需給付此部分款項。況修復方式為何與原設計不符、新增工項編列價格有無過低等情,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前開多次議價之原因,係因被告如何之消極不配合或疏失所導致,更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妨礙付款期限屆至之情事。是被告之付款義務,尚不因原告第1 次提出前開計價書而發生,至於原告最後1 次提出計價書,加計送達時程,至原告付款時間點並無如何之遲延情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如何之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請求18( 給付臨時PC未辦理變更設計影響結算之遲延利息4萬4231元) 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於105 年7 月8 日發函請求增列「臨時PC路面

修復」工項之單價、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核定新增「臨時PC路面修復」之單價等語,並提出原告105 年7 月8 日105立聖字第1051009 號函、被告105 年9 月9 日府工水字第1050069579號函、新增單價分析表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3頁至第569 頁),依照前開函文,被告確有於105 年7月8 日向被告請求於系爭工程自來水部分,比照系爭工程汙水部分之標準,增列「臨時PC路面修復」工項之單價,並經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另於系爭工程自來水部分增列「臨時PC路面修復」工項之單價,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前開核定時間過久,影響原告竣工計價之

結算申請時程,共計2 個月等語,惟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⑴係規定系爭契約中估驗款之給付期限,而非被告核定新增工項之時程,自難單憑前揭規定作為依據,認定被告有何超過應有之核定期限情事存在。再者,工項單價之增列與否,須經過業主依照系爭工程施作之情況共同做出評估,依照情況更可能須設計、監造單位表示意見,非短時間內即可立即完成者,加上原告於前開105 年7 月8 日函文中,係要求被告比照系爭工程汙水部分增列臨時PC修復單價,但該工項單價應如何計算,於兩造間存在疑義,該爭議更持續至本件訴訟中,成為本件訟爭之一環(見前揭原告請求17),顯見該工項存在重大爭議,需經過相關單位就其增列與否及數額詳加研討,方能做出決定,被告經過2 個月,對系爭工程汙水部分單價做出檢討,後就自來水部分做成增列之決定,尚難認有何過久或拖延之狀況,並無遲延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依照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均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另原告起訴時與和臻公司一同起訴,其後雖經和臻公司撤回

起訴,但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獨與被告簽立,相關之契約權利、義務本即存在兩造之間,本件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全部請求,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與和臻公司間有無內部分配關係,乃與本件訴訟所處理之爭議,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於本件訴訟之判斷並無影響,併此附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㈠先位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及第20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新增工項及不當得利;㈡先位依民法第505 條、契約第3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契約漏項及不當得利;㈢依民法第505 條、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為請求;㈣依照民法第22

7 條之2 、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主張遲延損害、依比例增加部分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共530 萬3702元,為有理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調解而送達調解聲請書者,自帶有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給付之意;「因非可歸貴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1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係原告向被告寄發調解申請書,於調解中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被告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日為106 年9 月7 日,此有原告調解申請書上之被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逾上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