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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洪方妹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相 對 人 潘維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十五號撤銷拍賣抵押物之訴、一○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55號撤銷拍賣抵押物之訴(下稱本件撤銷之訴)、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2號強制執行程序查扣之財物一旦拍賣,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准許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件撤銷之訴及再審之訴民事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恐遭受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認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再查本件撤銷之訴及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原告受強制執行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撤銷之訴及再審之訴所需審理期間預估約3年4月(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預估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計需3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再審之訴,致前開執行程序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8萬3333元【計算式:500,000元×5%×3.3333年=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而准予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