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蔡金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榮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鎮○○段○○○○○號土地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面積約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本件原告雖依請求之通行面積乘以通行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做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原告,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利益或價額。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查報其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421之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