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蔡金條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榮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因依起訴狀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均勿遮蔽)。
二、前揭土地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