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蔡建中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王寶明律師被 告 黃明芳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無下列抵押債權存在,並確認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605土地、605-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以99年金登二字第2440號收件,於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又雖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因被告已於107年8月31日具狀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故本件抵押權之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無二,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間存在消滅上之從屬性,是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99年間因與訴外人陳溢添(下稱陳溢添)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為擔保其債務,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陳溢添,詎陳溢添竟持原告所交付之印鑑及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陳溢添對被告之債務,原告遲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後,始知上情。原告僅同意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給陳溢添,不同意設定給被告,陳溢添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原告之授權,而為無權代理,故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無原告之簽名及陳溢添代理原告設定抵押權等字樣,亦欠缺陳溢添為原告代理人之委託書,陳溢添更非原告之使者,本件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次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陳溢添所簽發之票號CH646800、票面金額120萬、發票日期106年6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物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然本票是否為陳溢添親簽仍有疑問,且單憑票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陳溢添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0條規定提起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3月22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金登資二字第2440號)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印章被盜蓋,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且陳溢添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簽發系爭本票,因而積欠票據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從屬性,縱使並無債權存在,並無法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存續等語,並聲明:原告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陳溢添,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與範圍為訴外人陳溢添對被告於99年3月22日登記時過去及將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所附之債務,包括借款、墊付、預付、票據、保證、應收帳款等債務。
2、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為訴外人陳溢添持原告之印鑑章為抵押權登記,於99年間,存在原告交付印章給訴外人陳溢添之事實(基於何目的為交付則為爭執事項)。
3、兩造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並不相識,從99年間至今,兩造間皆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4、系爭抵押權契約上原告印文為真。
(二)爭執事項
1、訴外人陳溢添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盜用原告之印章?
2、原告有無授權給訴外人陳溢添,代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3、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與訴外人陳溢添之間是存否有債權債務關係?
4、108年6月18日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結果,是否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1、「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孫文彬,由孫文彬持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孫文彬係執業代書,受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業務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孫文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自承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陳溢添作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用之行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物品除印章外,尚及於其他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其外觀上已足以使任何第三人相信原告有授權陳溢添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意,則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又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素不相識,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實知悉陳溢添於原告間之真實關係為何,尚難認本件有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此附明。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即難認有據。至原告是否確實授權訴外人陳溢添設定系爭抵押權,於本件之判斷即無影響,爰不再論述。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
1、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確定,並回復從屬性已如前述。而依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其所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即陳溢添)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最高限額內所附之債務,包括借款、墊付、預付、票據、保證、應收帳款等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確定期日為109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65頁),並為陳溢添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憑,且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可稽該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此點業有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證人吳天翔亦到庭證稱:被告本票裁定,陳溢添也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見本票確實為陳溢添所親簽,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2、再者,原告於起訴時雖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正確性,但未釋明係如何判斷其不正確、簽名不實、與陳溢添真實簽名有何差異等情,且其於本院開庭中詢問證人吳天翔時,亦稱陳溢添所開出的本票日期是100年6月等語,亦足見系爭本票為陳溢添所親簽,無從認定陳溢添之簽名有何偽造情事。
(三)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及有效,原告請求塗銷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蔡旻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