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仲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程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子強被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6,09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072,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承攬和勤「金湖鎮金湖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含5%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付款方式約定為「施工圖送審訂金20%」「成品送至台中港港口40%」「鋼骨結構安裝完成方式30%」「DECK灌漿完成10%」,後兩造又於107年3月14日追加一「基礎螺旋栓材料、埋設」工程,工程價金16萬元(含5%營業稅),惟至107年6月30日和勤所給交付支票卻陸續跳票,已成拒絕往來戶,此時原告已交付並安裝完成大部份鋼管、鋼材,卻只從和勤收到1,050,000元款項(含5%營業稅),而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項,原告可向和勤請求工程報酬3,032,191元,又因和勤未依約付款,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剩餘1,167,809元之工程,依據10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13%計算,原告尚可向和勤請求賠償151,815元,合計可向和勤請求3,184,006元之給付。又被告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程)與和勤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因和勤放棄進行部分工程,後由隆程承受剩餘工程,得領取和勤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其有接收和勤之權利,應承擔和勤對原告所負擔的責任,故原告可向隆程請求返還和勤未給付之3,032,191元不當得利,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和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萬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隆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萬21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於其中被告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和勤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二)隆程:隆程僅接手完成和勤未完成的工程,原告所請求部分的工程款,業主(即金門縣政府)已經給付給和勤,且隆程與和勤前者負責水電,後者負責工程,兩者分別施工、分別領款,於和勤退出工程後,因隆程不具營造廠資格,故另尋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邦)接收和勤剩餘之工程,而和勤的履約保證金係採用銀行保證書的方式提供,縱有返還,也只是返還該張保證書,其中銀行所擔保之金錢,僅金門縣政府能領取,廠商根本無從動用,而其他履約保證金,乃由弘邦以現金繳納,與和勤並無關係,故隆程實際上並未取得履約保證金,且履約保證金亦尚未發還,原告自不得向隆程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亦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
(一)被告等以共同投標方式與金門縣政府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以和勤為第一成員,隆程為第二成員,分別負擔契約金額比率80%、20%。
(二)和勤於第22期工程款領取後以書狀向金門縣政府聲明退出契約。其後和勤的工程由弘邦公司承擔。
(三)弘邦承擔時,鋼構工程部分尚有現場組裝部分尚未施作,其後係由弘邦另覓廠商施作完成。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和勤公司簽訂原證二、三之契約是否為真?
(二)原告公司對被告隆程公司的請求權基礎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僅得向和勤請求2,176,090元
1、『付款方式:「1、保留尾款,每期請款保留10%於驗收結算完成後並配合公司無息發放」「3、施工圖送審訂金20%」「
4、成品送至台中港港口40%」「5、鋼骨結構安裝完成方式30%」「6、DECK灌漿完成10%」』,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表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所主張之付款條件,堪可採信。
2、查隆程雖爭執系爭契約及107年3月13日和勤與原告所簽訂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之真實性,然其並未說明該2者有何偽造情事,亦未舉證證明之,而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契約蓋有和勤及原告之公司及代表人大小章(見本院卷第31、33頁),系爭估價單上並有和勤代表人宮子強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外觀上該2者均無明顯瑕疵,且系爭契約及估價單上原告代表人所蓋用之印章,即與本件起訴狀上所蓋用者形式上相同(見本院卷第23頁),尚難認定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有何偽造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作等語,然查金門縣政府108年2月27日府工築字第1080015575號函陳稱:「金湖鎮金湖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鋼構工程,於第22其計劃書中,尚有未撥款項目,並檢附計價明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計價明細資料詳如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又金門縣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工築字第1070094256號函陳稱:鋼構工程材料費用,款項已撥給和勤,金額為4,179,385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附件鋼構工程已付款之部分,均已由和勤領取完畢,而從附件之契約數量及金額欄及截至本期完成(A+B)欄相互比對可知,此部分工程並無部分給付之款項,僅有未付款之項目及全部付款之項目,並無部份付款之項目。另原告陳稱附件之項目與附表一各項目之對應關係為:『(一)「2.3.1鋼構製作費用」即附表1之「一.7廠製加工」、「一.13施工圖及檢驗費」。(二)「2.3.2鋼構防鏽處理」即附表1之「一. 8一底磷酸鋅底漆」。(三)「2.3.3鋼構運輸費用」即附表1之「一.9運輸費(工廠-噴砂場-台中港)」。(四)「2.3.4鋼構按裝費用」即附表1之「一.10現場安裝、收尾」、「一.11現場安全措施」。(五)「2.3.5鋼構材料」即附表1之「一.1鋼管D406.4*19t」、「一.2鋼管D508*22t」、「一.3 H500x200xl0xl6」、「一.4 H600x201xl2x20」、「一.5 H300xl50x6.5x9」。(六)「2.3.6接合,加勁,基座鈑,接合螺栓」即附表1之「一.6A36鋼板180,981元」、「一.15高張力扭斷螺栓」。(七)「
2.3.7電焊設備及耗損」即附表1之「一.12耗材:工具.氣體.電力.焊條」、「一.14梁柱現場電焊」。(八)「2.3.8基礎螺栓M30」即附表1之「四基礎螺栓埋設費」。(九)「2.3.9無收縮水泥」部分附表1無相對應項目。(十)「2.3.10鏟鋅金屬網A+骨料」部分附表1無相對應項目。(十一)「2.3.11鍍鋅金屬網B+骨料」部分附表1無相對應項目。(十二)「
2.3.12不鏽鋼方管」部分附表1無相對應項目。(十三)「2.
3.13鋼構網牆」部分附表1無相對應項目。(十四)「2.3.14防火漆一小時防火時效+面漆」即附表1之「一.16防火漆1一小時防火時效+面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3至317頁),從形式上觀之,附件所示各項目於如上的對應關係中,與附表一所示各項目間文字上相似或有包含關係,且和勤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於工項間對應關係之陳述應堪採信,足認和勤有於附件之部分工項中,如附表一所示工項轉包給原告施作。
4、另附件之部分工項已全額付款(有部分工項未付款,詳後述),足認和勤於此等工項中,有通過完工、驗收等程序,故可推知身為和勤下包之原告有確實依約完成相對應之工項,即附表一編號一、1至9、13、15、四等項目,原告之主張於此部分為有理由。又從系爭契約總價特別勾選未稅5,000,000元,但卻在系爭估價單上寫有議定160,000元(含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35頁),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價款,雖未含稅,但從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可知稅款應由和勤支付,是原告就5%營業稅之主張亦屬可採。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工項之價額即2,176,09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799,920+376,920+358,587+268, 088+92, 590+1 80,981+420,000+175,0 00+42,000+140,000+6 6,000+152, 381)x1.05-1, 050,000(此為扣除和勤已給付之部分)=2,176,090)},應屬有理由。
5、原告雖主張其就其他工項亦有完工或部分完工之情事,惟查附件編號壹.一.2.3.4、2.3.7、2.3.9至2.3.14等項目,均全未付款,自難認定和勤有完工之事實存在,此等項目對應至附表一,即編號一、10至12、14、16等工項,亦無法認定原告就此等工項有完工之事實存在,同理附表一編號二樓板工程、編號三管消費於附件並無對應項目,亦無法認定和勤及原告已完工或部分完工,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此等工項存在達到系爭契約所定之何種給付條件,故其請求就此等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
6、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另主張和勤應賠償營業利益損失151,815元等語,然系爭契約並無營業利益之約定,且本件後續工程是否繼續施作,與和勤是否給付剩餘工程款項要屬2事,縱和勤並未付款,原告依系爭契約仍須繼續施作剩餘工程,並向和勤請求剩餘款項,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獲有利益,尚與系爭契約無涉。再者,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若和勤未付款,應負擔何損害賠償之責任,難認原告有對和勤此部分請求有何依據,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向隆程之請求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隆程承受和勤未施作之工程,因而取得受領本應發還給和勤之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即應一併承擔給付工程款給原告之義務,隆程對被告工程款置之不理,其領取上開款項即失其正當性,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項隆程請求給付3,032,191元等語,然縱其主張為真,隆程承受和勤之工程,則其承受和勤對金門縣政府剩餘之權利及義務,自得依照與金門縣政府間之工程契約領取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尚難認其取得保證金有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事。何況本件承受和勤之工程者為弘邦,並非隆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實際上受領保證金者為弘邦而非隆程,隆程故自承其與弘邦事實上為同一公司(見本院卷第188頁),然其等形式上均為獨立之公司,法人格相異,隆程實際上並未取得履約保證金,也未承受和勤之工程,原告以隆程承受工程並可領取履約保證金為由,請求隆程付款,自難認有據。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訂有價款給付之期限,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確定給付期限,且有理由部分之期限亦於和勤退出工程之前已屆至,此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和勤之前,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又本件對和勤訴訟逮代理人送達之起訴狀於107年11月14日寄存金城派出所,經過10日後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自得請求和勤自107年11月25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向和勤請求之給付在2,176,0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此部分請求及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向隆程依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隆程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蔡旻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表一┌──┬───────┬─────┬───────┬──────┐│編號│ 項目 │價格 │完工(請款)比例│請款金額 │├──┼───────┼─────┼───────┼──────┤│一 │鋼構 │ │ │ │├──┼───────┼─────┼───────┼──────┤│1 │鋼管D406.4*19t│799,920元 │100% │799,920元 │├──┼───────┼─────┼───────┼──────┤│2 │鋼管D508*22t │376,920元 │100% │376,920元 │├──┼───────┼─────┼───────┼──────┤│3 │H500x200xl0xl6│358,587元 │100% │358,587元 │├──┼───────┼─────┼───────┼──────┤│4 │H600x201xl2x20│268,088元 │100% │268,088元 │├──┼───────┼─────┼───────┼──────┤│5 │H300xl50x6.5x9│92,590元 │100% │92,590元 │├──┼───────┼─────┼───────┼──────┤│6 │A36鋼板 │180,981元 │100% │180,981元 │├──┼───────┼─────┼───────┼──────┤│7 │廠製加工 │420,000元 │100% │420,000元 │├──┼───────┼─────┼───────┼──────┤│8 │一底磷酸鋅底漆│175,000元 │100% │175,000元 │├──┼───────┼─────┼───────┼──────┤│9 │運輸費(工廠- │42,000元 │100% │42,000元 ││ │噴砂場-台中港 │ │ │ ││ │) │ │ │ │├──┼───────┼─────┼───────┼──────┤│10 │現場安裝、收尾│630,000元 │20% │126,000元 │├──┼───────┼─────┼───────┼──────┤│11 │現場安全措施 │70,000元 │20% │14,000元 │├──┼───────┼─────┼───────┼──────┤│12 │耗材:工具.氣 │140,000元 │100% │140,000元 ││ │體.電力.焊條 │ │ │ │├──┼───────┼─────┼───────┼──────┤│13 │施工圖及檢驗費│140,000元 │100% │140,000元 │├──┼───────┼─────┼───────┼──────┤│14 │梁柱現場電焊 │140,000元 │20% │28,000元 │├──┼───────┼─────┼───────┼──────┤│15 │高張力扭斷螺栓│66,000元 │100% │66,000元 │├──┼───────┼─────┼───────┼──────┤│16 │防火漆1一小時 │600,000元 │20% │120,000元 ││ │防火時效+面漆 │ │ │ │├──┼───────┼─────┼───────┼──────┤│二 │樓板工程 │ │ │ │├──┼───────┼─────┼───────┼──────┤│1 │3W*76mm*12mmt │242,950元 │60% │145,770元 ││ │樓承板 │ │ │ │├──┼───────┼─────┼───────┼──────┤│2 │樓承板剪刀釘 │38,500元 │60% │23,100元 ││ │M19*120 │ │ │ │├──┼───────┼─────┼───────┼──────┤│三 │管銷費 │218,464元 │100% │218,464元 │├──┼───────┼─────┼───────┼──────┤│四 │基礎螺栓埋設費│152,381元 │100% │152,381元 │├──┼───────┼─────┼───────┼──────┤│ │合計 │ │ │3,887,801元 │├──┼───────┼─────┼───────┼──────┤│ │營業稅5% │ │ │194,390元 │├──┼───────┼─────┼───────┼──────┤│ │總價 │ │ │4,082,191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