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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許清泉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告 莊振源

胡郡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振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振源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振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莊振源、胡郡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被告莊振源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5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免給付義務。而給付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各項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排列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莊振源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5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莊振源、胡郡伶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2頁),核其所為之追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末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原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聲請改依通常程序(見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8號卷,下稱城簡卷第91至93頁),是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莊振源以需要資金週轉及投資等理由,而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莊振源均會在原告交付借款時開立本票及以被告胡郡伶名義開立之支票作為借款金額之證明及還款之擔保,亦有被告莊振源要求原告代墊支票款項,而截至96年5月22日,原告與被告莊振源進行結算,被告莊振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為298萬5,000元(下稱系爭298萬5,000元借款)之舊債務,被告莊振源欲再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向訴外人許丕螺調借的錢,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償還舊債務,原告要求須先扣除被告莊振源之系爭298萬5,000元借款,扣除所剩餘之101萬5,000元(即400萬元-298萬5,000元=101萬5,000元),原告再為扣除400萬元之1個月利息即6萬元與原所欠利息4萬元,所剩之91萬5,000元即交給被告莊振源,並由被告莊振源在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上簽名,被告確認後於系爭結算明細表最下方親簽「借方莊振源」及書立日期為「96.05.22」等字樣,嗣被告莊振源於96年5月28日開立票據號碼362186號、發票日期96年5月28日、到期日97年5月2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2紙票面金額1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被告莊振源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擔保上開借款400萬元中之300萬元予原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是原告已陸續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莊振源,若認原告與莊振源未約定以97年5月28日為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原告僅以本書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莊振源應於收受本書狀後30日內返還積欠原告之2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莊振源如數給付。

2、並聲明:⑴被告莊振源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5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本票既為被告莊振源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且被告莊振源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向原告與許丕螺之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業如前述,且被告胡郡伶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2、關於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部分,原告針對訴外人許丕螺所保管的系爭本票並非不為行使,是因為許丕螺拒不反還,原告對許丕螺提起返還票據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勝訴,經許丕螺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許丕螺之上訴確定,以法院勝訴判決為執行才取得系爭本票,時效部分並未罹於時效,時效要從對許丕螺判決勝訴確定起算,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被告莊振源、胡郡伶連帶清償票款等語。

3、並聲明:⑴被告莊振源、胡郡伶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於80、90年間係從事仲介及代書業務,原告曾多次以仲介之身份代向金主借款予莊振源,並從中抽取被告莊振源所交付之利息,被告莊振源確實並未向原告借款,此從系爭結算明細表開宗名義截明:「本人代調借資金(含利息)結算明細表」,其中「代調借資金」即知原告僅係代調資金而已,並非借款貸與人,且系爭結算明細表說明欄載明:「①本次貸借肆佰萬元(除以五樓店屋辦理抵押設定外,另由阿源兄開具本票三張200萬、100萬、100萬)分別交由金主收執。

每月利息陸萬元」,則此三張本票是被告莊振源開立交由原告向金主借款之擔保,此由「分別交由金主」收執即知,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交給原告。

2、至於說明②、③只是原告與被告莊振源先說明原欲借款之400萬如向金主借款下來,同意扣抵之方式,及原告應將借款所餘之現金交付予莊振源之預為約定,並非「96年5月22日」有開立三張本票,及已取得400萬元之借款。此觀原告所提之被告所開立之三紙本票,其發票日為「96年5月28日」即知,三紙本票係於96年5月28日才開立及交付予原告向「金主」借款,之後莊振源陸陸續續收到總計80餘萬之借款,原告表示此為100萬元之借款,有先行扣20萬元利息後所交付之本金,而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三紙本票後被告莊振源即應原告之要求要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等設定抵押資料交予原告,原告表示應金主要求必須設定抵押權,當時原告都不知道金主是誰,交資料後也不知道設定多少?設定給誰?因為所有資料即沒有交還給被告莊振源。設定後不久,原告才說係向許丕螺借的100萬元,要被告莊振源直接將每月利息2萬元交予許丕螺,並介紹莊振源於源記小吃店第一次與許丕螺見面,是被告所開立之三紙本票,最後只有收到許丕螺所借之80萬元,其他並未再收到任何借款。

3、又有關系爭結算明細表上所列之票據,被告莊振源於嗣後因陸續買賣土地及出售土地而有現金,被告莊振源曾多次召開清償會議,只要持有本票或借據之債權人,莊振源均已陸陸續續清償,其中有很多債權人(即所謂金主)被告莊振源也不認識,但只要有證據,皆有獲得清償給付,只是因人數及金額眾多,且已有近十年之時間,被告莊振源無法一一記憶,但莊振源仍在抽屜中查到有關系爭結算明細表所列系爭本票九張,其上有著明「已清償」或「作廢」等字,足見確實已另行清償,其餘未找的應係或已撕毀,或已遺失,但此等與被告本件所開立之系爭200萬元之本票已無關係,且不應該經過十幾年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莊振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莊振源之請求,應自到期日起算三年,即100年5月28日屆滿,其於三年內未為行使,即應罹於消滅時效,對背書人胡郡伶之請求應自到期日起算一年期間,即98年5月28日屆滿,其未於一年期間行使追索,亦應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106年12月22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自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所陳因訴訟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法律上可以阻卻時效之原因,只是事實上不為請求,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5月28日,三年有效期效為100年,對於背書人時效為一年,系爭請求於104年才提出,且如果未取得本票,也可以聲請除權判決,本件確實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原告執有被告莊振源所簽發之票據號碼362186號、發票日96年5月28日、到期日97年5月28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胡郡伶所背書,原告與被告莊振源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原告向許丕螺訴請返還系爭本票,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勝訴,許丕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訴外人許丕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7月11日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為說明之便,順敘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原告與被告莊振源有無存在200萬元借款之原因關係?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未行使而消滅?

㈢、原告向訴外人許丕螺訴請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構成法律上無法行使票據權利?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莊振源清償200萬元之借款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莊振源、胡郡伶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298萬5,000元借款契約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298萬5,000元借款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298萬5,000元借款契約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細譯系爭結算明細表內容略以:

「本人(即原告,下同)代調借資金(含利息)結算明細表:...說明:①本次貸借肆佰萬元(除以五樓店屋辦理抵押設定外,另由阿源兄(即被告,下同)開具本票三張(200萬、100萬、100萬)分別交由金主收執。每月利息陸萬元。②上項借款除清還上列欠款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詳如附表,清償後本票及支票全部收回註銷),尚餘壹佰零壹萬伍仟元,應再扣除支付第一個月利息陸萬元及原欠五月份利息肆萬元外,尚結餘現金玖拾壹萬伍仟元整交由阿源兄點收備用。另須支付設定等費用。③另自95年7月至96年4月計十個月利息肆拾萬元,已開本票,本次限於借款金額不敷支付,留待下次併案結算。借方莊振源(即被告)96.05.22。」等語(見城簡卷第49頁),參以被告莊振源於10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陳以:「(原告借款給你的利息如何約定?)都是三分。(【提示鈞院107城簡8號卷49頁】結算明細表是否為你簽名?)是。(為何會在該結算明細表簽名?是否經過彙算?)每次都是原告先叫我簽名,或叫我先開立票據,再跟金主調錢。原告本來說要調三百萬,後來先拿八十萬給我,先扣掉二十萬元作為一百萬元票據的利息。後來原告請我直接還錢給金主,我每個月都還兩萬元,大概持續兩三年。金主許丕螺直接找我拿利息兩萬元,後來兩百萬元都沒有拿到。(這張明細表的說明一,五樓店屋是指哪裡?)原告本來說要調三百萬,後來先拿八十萬給我,先扣掉二十萬元作為一百萬元票據的利息。後來原告請我直接還錢給金主,我每個月都還兩萬元,大概持續兩三年。金主許丕螺直接找我拿利息兩萬元,後來兩百萬元都沒有拿到。(說明一另「由阿源兄」所指是否是你?)是。(有無開立三張本票,兩百萬、一百萬、一百萬交給原告?)有,這是要調錢的,後來只拿到八十萬元,但算一百萬元,二十萬元是利息。(與許丕螺及原告是否約定1百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另衡諸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返還票據等事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有無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進行彙算?)之前有,但與本案無關。(這張結算名下表說明欄第一點有提到『本次借貸400萬元,開具本票三張(200萬、100萬、100萬)交由金主收執』,下方由你簽名,其中明細表中提到的200萬元開具本票是否就是原證二的這張本票?)這是我的簽名,但這個200萬元與本案無關,並非原證二支系爭本票。(是否記得為何開立原證二之200萬元本票【提示本院卷第11頁】?)這張票是我開的沒錯,這張票我已經清償了,我在清償後一定會把票收回來撕,不會讓它再流出去(97年間向許清泉借款有無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有,許清泉叫我把土地跟房子交給他,他說要找金主貸款,他幫我問了以後就設定抵押權,我問他為何設定抵押權還沒有錢,後來他才陸陸續續給我...(略)」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67至69頁、第160至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系爭結算明細表上之用語雖以「代調借資金」、「交由金主」,然原告與被告莊振源間就系爭298萬5,000元借款及系爭30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約定已載明於系爭結算明細表,並經原告與被告莊振源間彙算後,由被告莊振源在系爭結算明細表下方簽名,且有被告莊振源所自行提出之相對應系爭結算明細表之其中9張支票及本票影本金額共192萬5,000元(30萬元+26萬5,000元+18萬元+20萬元+10萬元+8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192萬5,000元)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足認原告與莊振源間原存有系爭298萬5,000元借款之合意。另佐以依系爭結算明細表上記載被告莊振源業已點收先扣除系爭298萬5,000元借款、400萬元之1個月利息即6萬元與原欠利息4萬元,剩餘91萬5,000元,且於系爭結算明細表下方簽名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含系爭本票內由被告開立之3紙本票存卷可參(見城簡卷第51頁),益證原告業已交付以400萬元借款償還系爭298萬5,000元,並預先扣除6萬元利息及原積欠之4萬元利息之餘額91萬5,000元,且由被告莊振源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紙本票共400萬元交由原告收執以為擔保甚明。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莊振源間於96年5月22日之前業已存有系爭298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嗣於96年5月22日進行結算,並於結算當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以清償系爭298萬5,000元借款乙節,至為明確。被告莊振源抗辯原告僅係居於仲介角色,伊僅拿到許丕螺交付之預扣20萬元利息後之80萬元云云,殊無足取。

㈡、原告與被告莊振源就系爭結算明細表中之294萬元借款成立新債清償關係: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與被告莊振源間存有系爭298萬5,000元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另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系爭結算明細表上之記載,被告莊振源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扣除原告向許丕螺調借之100萬元借款及預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6萬元外,原告與莊振源間存有294萬元之新債務,以清償系爭298萬5,000元借款債務等情,灼然甚明。又被告莊振源清償借款後會把票收回來撕或註記「已清償」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莊振源所提出之前開3紙支票及6紙本票金額共192萬5,000元,足認被告莊振源已就192萬5,000元以為清償,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雖成立以該294萬元借款之新債務以清償系爭298萬5,000元借款舊債務,惟被告倘未履行新債務,故舊債務自不消滅,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中101萬5,000元(294萬元-192萬5,000元=101萬5,000元)借款(下稱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仍存在。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振源清償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㈢、兩造成立新債清償,已如上述,惟被告莊振源再以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之返還請求權經過十幾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是本件復應審究者為,被告莊振源抗辯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未定有返還期限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學說及實務固無定論,然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係指「無妨礙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而言。法條既規定「可行使」,而非規定「行使」,足見不以債權人有「實際行使」其請求權為要件。因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無須以債權人實際通知債務人終止契約並催告債務人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返還為要件,始進行其時效。換言之,債權成立時債權人當日即可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定1個月之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則催告期限1個月屆滿後之翌日即應起算時效。否則,於債權人已為催告並請求給付,但因未於6個月起訴或起訴後撤回或不合法被駁回之情形,尚且視為時效繼續進行而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參照),反而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催告債務人返還,時效卻永無進行,顯失均衡,非立法之本意。

2、經查,觀諸系爭結算明細表就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莊振源應於收受該書狀後30日內清償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見本院卷第21頁),是應依系爭結算明細表書立日即96年5月22日起算其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原告至106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未逾15年期間,是原告對被告莊振源之借款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故被告莊振源抗辯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云云,尚非有據。

㈣、被告莊振源負有清償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之義務: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存有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而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業如前述,雖原告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莊振源應於收受該書狀後30日內清償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見本院卷第21頁),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書狀之送達回證供本院參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應視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7年1日4日對被告莊振源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577號卷第15頁),故應於107年1日4日送達時生催告返還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之效力。復按上開說明,此一催告迄本件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堪認原告本件請求與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即被告莊振源已有返還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之義務。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催告期限,已如前述,是被告莊振源就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自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從而,被告莊振源既已對原告有返還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之義務,且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並因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而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即107年1日4日始生催告返還之效力,是被告莊振源應自催告期限屆滿一個月後之107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復因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未經約定利率,則被告莊振源應自107年2月5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莊振源清償系爭101萬5,000元借款,及自107年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莊振源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業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