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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坤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律師被 告 楊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稱有獲得訴外人陳添丁及中華華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夏投顧公司)之授權,與原告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及11月間與簽訂兩份認購權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浯江萬事達商廈之房產,並簽有本票以為保證,嗣後被告卻遲遲拖延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產所有權,然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66,000元(下稱系爭價金),並執有本票及補充協議為憑。孰料,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何時得取得系爭房產所有權,皆未得正面回覆。嗣後,原告再向被告催告,需盡快交付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登記,以保其權益,然迄今仍未有下文,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後在原告追查下,始知被告係偽造陳添丁及華夏投顧公司之印文,謊稱其有取得授權而與原告簽約,惟實際上被告根本無從使原告取得系爭房產之所有權,該案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確認其犯行,雖因刑事追訴期時效之故,被告獲免訴判決確定,惟其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之犯行已足堪認定。縱認被告之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既未取得合法授權,而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之過程中,亦皆係與被告聯繫,且原告亦將價金匯入被告之指定帳戶,自應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定契約,並承諾使原告取得系爭房產之所有權,今被告既無法使原告取得系爭房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蓋被告顯已無法交付標的物,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信賴基礎已然破壞,難以達其契約之目的,故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系爭價金。爰依民法第110條、184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向原告收取系爭價金,也沒有交屋,但華夏投顧公司是伊、訴外人許國信、陳經武3人一起設立投資,所以要告也要告3人。且伊所陳報的報章雜誌內容都是陳經武以中華華夏投資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發言。簡而言之,伊承認伊有收取原告的4,166,000元,也沒有交屋,但許國信及陳經武也要共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鈞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於91年10月11日、91年11月7日由被告以訴外人陳添丁之名義簽立浯江萬事達商廈認購權證合同。

㈡原告有給付價金4,166,000元與被告。

㈢被告因偽造印文及私文書犯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獲免訴判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訴外人許國信、陳經武是否應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66,00

0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楊志偉未經訴外人陳添丁之同意或授權,偽刻陳

添丁之木質印章1顆後,無權代理陳添丁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無權代理陳添丁以渠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於該刑事案件107年1月4日審理時對上開犯行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訴字第29號刑事卷第246頁),惟因被告該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106年訴字第29號依法判決免訴判決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訴字第29號全卷核閱無訛。又佐以被告冒用陳添丁名義從事經營公司活動,於101年5月15日在金門日報刊登道歉啟示內容略以「本人未經陳添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先生同意,私自利用其個人名義,從事經營公司活動,本人在此聲明,因經營中產生的盈虧與陳添丁無關。聲明人楊志偉(即被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有金門日報101年5月15日報紙影本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卷第43頁),是被告楊志偉未經陳添丁同意或授權偽刻渠等印章,由被告冒用陳添丁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至為明確,且被告不否認系爭契約是伊與原告所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被告雖辯以華夏投顧公司,是3人應負連帶之責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之華夏投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金門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觀(見本院卷第101、129至134頁)僅可知中華華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被告,另有股東蔡翠淑、陳添丁、陳經武、許國信,又被告所提之報章雜誌及照片亦僅可知陳經武、許國信有以華夏投顧公司之業務經理參與廈門市之工商活動,而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係其與陳經武及許國信間共同與原告簽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價金應與陳經武、許國信共同負責,自難憑採。準此,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經陳添丁同意或授權,均屬無權代理。從而,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係被告無權代理陳添丁所訂立,而陳添丁復未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且陳經武及許國信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則系爭買賣契約對陳經武及許國信自不生效力,陳經武及許國信自無須對原告負該系爭價金返還責任,自應由被告單獨對原告負該系爭價金返還責任責任。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楊志偉無權代理陳添丁,以陳添丁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楊志偉應對系爭買賣契約負無權代理人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己致給付不能乙節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符合債之本旨移轉予原告,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共4,166,000元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票2紙、存摺內頁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是認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楊志偉亦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為被告所自陳,準此,系爭契約即經合法解除,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系爭價金4,16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存在於當事人間,且被告亦自陳其有收受系爭買賣價金,惟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與陳經武、許國信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10條、184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等候時日再將本件辯論終結,其辯以仍有大陸草牧中心部分資料尚待國台辦提供,然其無法確認需時多久,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中被告抗辯係草牧中心片面違約,導致其無法如期交屋之辯解,已經該確定判決認定駁回,是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由為准,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