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姜德雄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被 告 姜岳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姜岳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海南友利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南友利公司)於82年間成立,因故業務停滯數年,近期欲辦理恢復營業登記卻無法為之,故以海南友利公司之前董事長姜德雄為原告,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之管理人,於99年間,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委由訴外人謝清昕律師所任之佑勝律師事務所保管,被告於104年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所認證原告姜德雄所出具之委任書領走附表所示之文件,惟原告姜德雄並未委任被告將上開文件領走,縱原告姜德雄與被告間曾有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或以書狀送達被告時起終止,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合法權源。海南友利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姜德雄為合法占有人,原告姜德雄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管理人及合法之占有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文件返還海南友利公司,或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被告應將上開返還原告姜德雄,又原告姜德雄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被告繼續占有該物已無法律上之理由,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返還原告姜德雄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姜德雄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物返還予海南友利公司或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固有明文;惟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侵奪,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姜德雄為海南友利公司之前董事長,為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之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海南友利公司及股東登記資料影本1份為證(見桃院卷第33至34頁),是海南友利公司為附表所示文件之所有人,而原告姜德雄時任前任董事長而為直接占有人。次查,證人謝清昕於本院107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請求提示桃院卷33-35頁】律師函附件2號所列編號1至8的文件及印章,是何時何人交付給你保管?)約在民國99年的時候,姜德雄與其友人到我的事務所,把收據上的所有文件及印章交給我保管。委託的內容,當初也還沒有說好,也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只有留下姜德雄的電話,後來的五年間,我每年都會與姜德雄先生聯絡兩至三次,但姜德雄先生都沒有接電話,後來到了104年的時候,被告拿著姜德雄先生的授權書,經過桃園地院民間公證人的公證,海基會的文書認證,表示是姜德雄的授權人,跟我領取收據上所載之物。領取的時候我們有留下收據上所有文件的影本,也有留下被告的身份證影本。)為何於106的時候發律師函給被告?(因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文貴透過我一位伯父知道我曾經保管過這些文件,所以來找我,說他才是這些文件的真正權利人,我也告知原告,這些文件已經被被告所領走,原告希望我以曾經是文件保管人的身份通知被告並非權利人,不應該持有這些文件,所以我才以事務所的名義發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106年8月18日松律字第10608005號函、佑勝律師事務所106年9月18日106年佑勝字第1060918001號函、謝清昕律師所製作保管收據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函2份及認證授權書3份、海南省澄邊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及名片影本1份、原告海南公司106年4月6日董事會議紀錄表(見桃院卷6至7頁、30至31頁、35至36;本院卷71頁、61至70頁、79至103頁、75至77頁、105頁、131頁),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為原告姜德雄委託佑勝律師事務所之謝清昕所保管,原告姜德雄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之間接占有人,謝清昕而為直接占有人,嗣由未經海南友利公司或原告姜德雄授權之被告所取走,並侵奪且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乙節,至為明確,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姜德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自屬有據。另原告姜德雄之聲明雖為:被告應將原告姜德雄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物返還予海南友利公司或原告等語,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物返還予海南友利公司之部分,應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經公證或認證之委任狀,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告請求之部分,海南友利公司之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院並另以裁定駁回,故海南友利公司之部分自不另為敗訴判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姜德雄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之占有人,且其占有為被告所侵奪,則原告姜德雄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岳玲附表:
┌───┬─────────────────────────┐│編號 │物品 │├───┼─────────────────────────┤│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乙紙工商企獨琼字││ │第193985號。 │├───┼─────────────────────────┤│ 2 │國有土地使用證乙本白蓮國用1994字第9號。 │├───┼─────────────────────────┤│ 3 │海南友利開發農業有限公司土地面積現狀圖乙紙。 │├───┼─────────────────────────┤│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乙紙編號94-014。 │├───┼─────────────────────────┤│ 5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乙紙。工商企獨琼││ │字第193985號。 │├───┼─────────────────────────┤│ 6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橋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貳紙外經貿琼││ │台資【1993】150號。 │├───┼─────────────────────────┤│ 7 │海南友利開發農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乙顆。 │├───┼─────────────────────────┤│ 8 │姜德雄先生印章乙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