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呂志星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代 理人 陳思道律師被 告 楊恭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20萬元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總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俟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之日移交土地,並約定賣方如違約不賣者,應於解約日起三日內將所收定金及價款全數加倍返還買方,併依加倍返還總額加按年利率20%,自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利息。上述均做為違約賠償金,又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亦向原告借支30萬元,原告交付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號碼BEB0000000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現,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左方親筆簽章確認收受款項。原告已依約交付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票號BEB0000000號支票及現金5000元,完成支付訂約金60萬元,但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卻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07年3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同時終止借貸關係,催告被告返還30萬元,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478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訂約金、借款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同時被告向原告借支30萬元,原告交付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號碼BEB0000000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現,原告已依約支付訂約金60萬元,但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卻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07年3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同時終止借貸關係,催告被告返還30萬元,被告仍拒不履行」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楊申田律師事務所107年3月20日107年度田律字第10703003號函及收受回執聯、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票號BEB0000000號、票號BEB0000000號之票據存底暨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205至第21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63至1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所定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不動產移交日期:俟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之日移交土地」。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賣方如違約不賣者,應於解約日起三日內將所收定金及價款全數加倍返還買方,併依加倍返還總額加按年利率20%,自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利息。上述均做為違約賠償金,本契約同時作廢,雙方並應辦理回復原狀」。再「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定有明文,且「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未履行系爭契約而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以上開函文催告其履行未果,自得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繳交之訂約金,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3日後即107年6月1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6月7日,見本院卷第41頁,始日不算入,3日後即6月11日),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即自簽約日起(即95年11月9日)計算之利息,再原告同時以上開函文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於107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處(見本院卷第31頁),雖函文中並未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但依上開說明,自送達時起1個月後即107年4月22日(始日不算入),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亦應自該日起負擔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478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訂約金、借款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