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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洪方妹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被 告 潘維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拍賣抵押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又變更為:「(一)先位聲明:系爭裁定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再變更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金門縣烈嶼鄉烈濱劃測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設定、擔保洪方妹借款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先位聲明,均建立在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之變更,而備位聲明,先為訴之擴張,後為訴之減縮,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年1月13日並無借款50萬元之事實存在,故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不存在。再被告偽造原告103年1月13日向被告借款之借貸契約書,向法院施詐術,騙取系爭裁定,且該案件已拍定,致原告受有500001元以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有所不服,應依照抗告、再審程序解決,又原告本件攻擊防禦之內容,均以原告未借款為由,然此點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他件判決)確認原告有借款與被告在案,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例所及,再者,他件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提供土地,係為第三人提供擔保,則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並不影響抵押權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7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被告有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的土地,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其後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42號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土地,現業已拍定。㈡

(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他件前審判決)、他件判決駁回原告(同本件原告)之訴確定。

(三)被告於辦理設定抵押權當天到原告家裡,沒有當場拿錢給原告,並且有跟原告打招呼說來辦理設定拿資料。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7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先位聲明:兩造間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債權是否成立?

(二)備位聲明:被告有無偽造借據並且對法院施用詐術?

五、本院之判斷:

(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陳俊生起訴,請求清算合夥開設森記商號之帳目,業經確定判決,認其清算請求權因合夥帳目已清算而消滅,駁回其訴在案,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復主張其就森記帳目有清算請求權,而以被上訴人未與清算,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之股本及存款,顯非正當,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為不足採,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業經他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成立且存在一事,業已產生既判力,依上開說明,縱於本訴訟中,原告僅以該事項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法院皆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自應為系爭債權成立之認定,本件先位聲明參照前開說明,顯無理由。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有偽造系爭債權之借款證明之行為,涉及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由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告負擔舉證證明被告偽造系爭債權借款證明之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債權證明,對法院施行詐術,致其法院作出錯誤之系爭裁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他件前審起訴狀自述:「洪方妹得知兒子洪志國向朋友借款未還,洪方妹曾同意提供物保」等語(見105城簡57卷第3頁);並於其他誣告刑案陳稱「我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洪志國」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70頁);訴外人洪志國於該誣告刑案陳稱:「我就跟我媽說請他將他的土地拿出來擔保、我有跟洪志恒說我有拿章給潘維志及代書蓋」(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8號卷,下稱106年調偵58號卷,第83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陳稱:「被告借給洪志國金錢,相約到小金門看土地,我有陪同,當時是一筆借款,兩筆土地擔保,我們有提供印鑑給他,提供印鑑是為了擔保洪志國的借款。」等語(見本院105城簡57卷第32至33頁),足見原告確有提供印鑑與訴外人洪志國,並再由其轉交給被告使用以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並參酌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蓋用之原告印章形式上與原告於抵押權設定書上相同(見105年度城簡57號卷第18、19頁),堪認該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亦屬真實,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借款之契約書為真正。雖原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訴外人洪志國皆否認有授權被告持原告之印鑑蓋印於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契約書上(見106年調偵58號卷第79至87頁),然其等間為母子關係,陳述之內容有偏頗之虞,且訴外人洪志國亦陳稱:當天前往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有3人,代書、潘維智、洪志國,辦完之後代書才把印章還給洪志國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續偵字第6號卷第127頁),足見訴外人洪志國於設定抵押權時在場,訴外人林志國持其母親之身分證及印鑑,為他人設定高額抵押權,又在現場見聞其設定之過程,依常情,其對抵押權設定之內容、被告即代書如何用印當謹慎以對,尚難諉稱對設定之內容俱不知情,其未當場糾正或提出反對,亦足認證系爭債權之用印、借款契約書之附件、設定抵押權等,均未脫離原告授權用印之範圍,自難認有何印章盜用或偽造文書之情事。至原告雖一再稱兩造間不存在借款關係,然雙方於借款關係縱無借款之真意或有其他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亦非代表系爭借款之契約書即為偽造,被告持之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本院執行處經形式審查後,做出系爭裁定,無從認定被告對法院施詐術。

(五)至原告主張他件前審判決、他件判決及系爭裁定有所錯漏,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倘若就他件民事確定裁定或判決認有違誤,應循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提起再審或以其他程序救濟,於原告通過救濟程序撤銷他件判決前,原告尚不得徒憑己意,逕認系爭裁定、他件判決及他件上訴判決違背法令,進而推論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無不合法之處,又無從認定被告對法院施以詐術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也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更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容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位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1元,及自起訴? 玲等趕e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蔡旻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裁判案由:撤銷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5-20